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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燕娇与王**、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楼**与被告王**、吴**、中国人民**司藤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楼*娇诉称,2015年6月4日8时,陈**驾驶粤J×××××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陈**和楼*娇)由藤县东荣镇往藤县县城方向行驶,行至线××(××环城路农机加油站路段)时,与前方左转拐入加油站路口由被告王**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车架编号:09113500393)发生碰撞,造成陈**、陈**、楼*娇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陈**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6月4日进入藤县**医院治疗,因伤势较重于当日转院至梧**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12日出院,共住院8天。2015年11月23日经广西**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20天,护理如期为60日,营养期90日。到目前为止,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4967.38元;2.误工费14000元(3500元÷30天×120天);3.护理费4450元(27071元/年÷365天×60天×1人);4.交通费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6.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7.残疾赔偿金元49338(24669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12036元(15045元/年×16年÷2人×10%);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九项合计103691.38元,由于陈**是原告丈夫的同胞兄弟,原告放弃要求陈**承担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103691.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出生证,拟证明陈**与楼燕娇是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了陈**;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4.××证明书、入出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5.用药清单,梧**医医院住院收据1张和门诊发票4张,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支出医药费14967.38元;

6.中山市古镇铂靓灯饰配件厂证明、工资单、考勤表,拟证明原告2014年3月进入该厂工资,月工资3500元;

7.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20天、护理60天、营养期90天,支出鉴定费1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发生事故后,答辩人与吴**一起赔偿了原告医疗费310.84元、现金5000元,我与吴**各出一半;2.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4967.38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4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700元均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答辩人认为过高,同意赔偿2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前其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应按广西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赔偿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吴**辩称,答辩人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王**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王**、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藤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1张,拟证明被告王**、吴**共同支付原告医药费310.84元;

2.收条(5张)拟证明被告王**、吴**共同支付原告5000元现金,其中王**、吴**各支付2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涉案拖拉机在答辩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答辩人按照交强险分项对三受害者进行赔偿;由于王**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答辩人垫付的费用,答辩人保留向王**、吴**追偿的权利;本次事故造成三个受害者,请法院确认受害者的份额;2.答辩人对原告请求的部分经济损失有异议:医疗费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出院后不需要护理;原告请求交通费过高,同意赔偿100元;营养费无医嘱证实,不应采信;原告无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应按广西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2000元;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出示的证据:

对王**的询问笔录2份、对吴**的询问笔录1份。

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6月4日8时48分,陈**驾驶粤J×××××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陈**和楼燕娇)由藤县东荣镇往藤县藤城方向行驶,途径线××(××环城路农机加油站路段)时,与前方左转拐入加油站路口由王**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车架编号:09113500393)发生碰撞,造成陈**、陈**、楼燕娇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20日,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藤公交认字(2015)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陈**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在交叉路口超车,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肇事,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王**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肇事,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其他人员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藤县**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310.84元,该费用系王**、吴**支付的,其二人陈述其二人各出一半。原告根据医嘱,同日转院至梧**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住院用去医药费13888.91元,门诊用去医药费1078.47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饮食营养,避免患肢过早过度负重;2.继续门诊治疗,坚持患肢功能锻炼。建议休息1个月;3.定期复查X线片,于伤后4-6周拆除右腕夹板外固定。于术后1年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4.如有不适,随时就诊。

楼燕娇自行委托广西**中心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广西**中心(2015)临鉴字第4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楼燕娇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楼燕娇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

被告王**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属于被告吴**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王**和吴**陈述,其两人合伙从村里收竹子贩卖,口头约定收益均分,平时车辆主要由被告王**保管、维护,但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事故发生当天,王**准备去维修车辆,顺便加油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王**、吴**共同支付了6000元现金给原告楼**,其陈述该费用各出一半。

从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原告楼**在中山市古镇铂靓灯饰配件厂工作,该厂支付了楼**7个月工资共计24141元,经计算,每月的平均工资为3448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资单和电子考勤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陈**与楼燕娇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13年5月1日共同生育一子陈**。陈**与陈**是兄弟关系。

本起事故造成受害者陈**经济损失合计47319.3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7784.3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9535.03元。造成受害者陈**经济损失合计11856.5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5029.8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险额的6826.71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药费15278.22元,有正式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4450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日,被告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计算方法:27071元/年÷365天×60天×1人=4450元;3.交通费300元,交通费属于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4.营养费2700元,根据医嘱和鉴定意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请求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15130元,原告提交的工资单和考勤表均为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原告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在广东省工作、生活××一年,其请求按照广东省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户口所在地为广西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广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65元/年计算,计算方法为:7565元/年×20年×10%=1513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5340元,原告提交的工资单和考勤表均为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原告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在广东省工作、生活××一年,其请求按照广东省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户口所在地为广西农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75元/年计算,计算方法:6675元/年×16年÷2人×10%=53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在事故中的过错,酌情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误工费14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被告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9项合计60998.2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8778.22元,包括医药费1527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7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险额42220元,包括护理费4450元、残疾赔偿金15130元、误工费1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之规定,陈**、陈**、楼燕娇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损失比例予以赔偿。经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陈**1613元、陈**2420元、楼燕娇596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陈**6826.71元、陈**39535.03元、楼燕娇42220元。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楼燕娇48187元(5967元+42220元)。

原告的损害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2811.22元,本院根据陈**和王**在事故中的过错,酌定由拖拉机方(王**、吴**)承担50%的责任即6405.61元(12811.22元×50%),摩托车方承担5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拖拉机方(王**、吴**)已经赔偿原告6310.84元(6000元+310.84元)应相应扣减,拖拉机方(王**、吴**)还应赔偿原告94.77元(6405.61元-6310.84元),对于该款项王**、吴**一致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且原告亦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以陈**系其丈夫的同胞兄弟为由,放弃要求陈**赔偿的权利,系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应在王**驾驶肇事的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等48187元给原告楼**;

二、被告王**、吴**还应连带赔偿94.77元给原告楼**。

案件受理费2374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87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487元,应由原告楼**承担130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承担1155元,被告王**、吴**承担32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直接汇入楼燕娇的中**银行账户(开户行: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户名:楼燕娇,账号:62×××90)。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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