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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莫*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某与被告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任审判,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在刚,被告莫**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行认识并于2013年1月24日在荔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7月17日生育儿子莫*乙。结婚以来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对原告及儿子漠不关心,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吵架,儿子满月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婚姻名存实亡,双方同意离婚但对孩子抚养权问题达不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莫*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个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分割共同财产2万元股票。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的时间;3、三河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及小孩婚后一直在该村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莫*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因被告居住在南宁,各方面条件较好,要求抚养婚生小孩莫*乙。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夫妻共同财产即购买有2万元股票,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否认在南宁购买有房产。

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的身份证,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在南宁认识并恋爱,2013年1月24日在荔浦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7月17日生育男孩莫*乙,随原告在原告娘家生活。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小孩出生后不久双方就分居。2015年6月5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小孩莫*乙。诉讼中,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小孩莫*乙,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另,原告陈述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有2万元股票及被告在南宁购买有一套房子,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月收入3000元,被告月收入5000元

上述事实,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在刚、被告莫**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在庭审中陈述,原、被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虽结成夫妻,但婚后双方聚少离多,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婚姻关系再维系已毫无意义。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莫*乙刚满两周岁,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已形成稳定的生活环境,故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小孩莫*乙随原告生活比较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作为小孩的父亲,离婚后也应对小孩尽抚养义务,根据当地的生活标准及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每月应承担小孩抚养费300元为宜。原告陈述的共同财产被告不承认,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于某与被告莫某甲离婚;

二、婚生小孩莫*乙随原告于某生活,被告莫*甲每个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自2015年9月起至小孩长大成人时止;

三、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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