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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灌阳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不服被告灌阳县民政局为原告周*及第三人周静颁发桂灌结字270601607号《结婚证》,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6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称,2006年10月20日,原告与妻子(结婚证上照片本人)在被告处办理婚姻登记手续,领取了桂灌结字270601607号《结婚证》。被告在为原告与妻子办理《结婚证》时,原告妻子出示的是第三人高*的第一代身份证,原告妻子本人与身份证上的基本信息完全不符。经了解,第三人高*本人的户口已从江苏沛县迁至重庆市北碚区柑子湾8号6-2,即原告之妻冒用了第三人高*的身份证与原告结婚,被告在办理《结婚证》时,没有要求原告之妻出示户口本,出示的身份证也是第一代身份证,被告更没有认真核对身份证上的照片和本人就为原告与妻子办理了结婚手续。

综上,被告在为原告与妻子办理婚姻登记过程中存在着瑕疵,没有认真审核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就颁发了桂灌结字270601607号《结婚证》,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撤销。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灌阳县民政局辩称,一、被告颁发的桂灌结字270601607号《结婚证》程序合法。根据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和第四条:”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规定,被告是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原告与第三人在被告处办理婚姻登记,出具了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并对双方无配偶和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予以签名声明,符合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规定所出具的相关材料。同时,我国《婚姻法》第五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被告在当事人出具的婚姻登记材料完备的情况下,依职权对其颁发结婚证程序合法。

二、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明材料只在程序、形式要件进行审查,不对证件的真伪作实质性审查。主要是突出责任自负的原则。这是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实施《婚姻登记条例》若干意见规定的。该意见第一条规定:”婚姻登记工作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家庭幸福和文明进步。《条例》的颁布实施,适应了新时期形势发展的要求,进一步完善了婚姻登记制度,突出了以人为本,责任自负的原则,有利于保障公民婚姻自由;简化登记手续,方便公民登记,有利于依法行政、依法登记;明确了政府公权和公民私权的界限,把公民的权力归还公民,既体现了民事法律行为责任自负、意思自治的最大民主,也体现了公民权利的最大自由,更体现了政府转变职能,强化服务意识,坚持执政为民的宗旨,是政府部门重视社会事务管理、搞好公共服务的具体体现。”被告依此意见,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必须要求登记的当事人签发《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其中原告在与第三人于2006年10月20日办理婚姻登记的声明书明确载明”本人与对方均无配偶,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了解对方身体健康状况。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自愿结为夫妻。本人上述声明完全真实,如有虚假,原承担法律责任。”并且在监誓人翁玉玲的面前完成,其意思表示是其本人的真实表现,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这就是本人的承诺、责任自负的具体表现。故被告的颁证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及第三人承担。

综上,被告的颁证行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有法可依,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桂灌结字270601607号《结婚证》合法。

被告向**提交了下列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周*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高**迁字第00079405号《户口迁移证》、高*第一代身份证。

第三人高静述称,本人十多年前在南**大学读书时丢失了身份证,后来在报纸上登记挂失后进行了补办,丢失的身份证被别人捡到去领取了结婚证。周*之妻我并不认识,我也未与周*领取过结婚证。本人现在西南大学工作,已婚并育有子女。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高*第二代身份证、高*《常住人口登记卡》、高*与马**渝碚结字011000427号《结婚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确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高**迁字第00079405号《户口迁移证》、高*第一代身份证,不具证据的真实、合法性,不予确认;周*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高*第二代身份证、高*《常住人口登记卡》、高*与马**渝碚结字011000427号《结婚证》,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2003年在广州打工期间与一女子相识恋爱。2006年10月20日,该女子冒用第三人高静的第一代身份证及户口迁移证,以高静的名义与原告在被告灌阳县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被告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在没有认真核对该女子与出具的身份证是否相符,且该女子未出具户口簿的情况下,为原告与该女子颁发了桂灌结字270601607号《结婚证》。

原告与该女子”结婚”后,于2007年1月25日和2010年7月17日分别生育男孩周**和周**。两人共同生活期间初始感情较好,后因经济拮据及性格不合导致感情淡化,经常吵架。2012年3月的一天,双方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后,该女子出走,至今杳无音信。

第三人高*籍贯为江苏沛县,2006年在南**大学毕业后就职于西**学。2010年1月22日,高*与马**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渝碚结字011000427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为自愿确立夫妻关系的男女双方颁发结婚证书,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的婚姻登记工作人员在本次行政颁证程序中,没有严格遵守婚姻登记条例的操作规程,在申请结婚的女当事人没有出具户口簿的情况下,加之对女当事人出具的身份证与其本人是否相符缺乏认真审验和严格把关,导致申请结婚女当事人成功冒用他人身份进行结婚登记的后果。故,被告的本次行政颁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灌**政局颁发的桂灌结字270601607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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