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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与覃新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卓**与被告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在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卓*健诉称,原告经营家具生意,2014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8200元的家具。由于被告当时没有现金支付,得到原告的同意后写下欠条,约定2014年12月30日给付,并约定了逾期未给付的违约金。可是到了约定期限,被告没有归还欠款的意思,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未果。原告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欠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除了应给付原告的货款外,还应支付违约金。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家具款8200元及利息8000元(违约金),合计16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覃**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销售家具的个体户。被告于2014年8月10向原告购买床铺、柜子、床垫、沙发、茶几等家具,因其未能足额支付原告货款,欠下原告家具款8200元,于当日写了一份欠条给原告,并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欠条上注明了若逾期归还货款的,按日加收欠款总额3%的违约金。逾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清偿上述货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其利息请求,即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进行家具买卖,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家具款8200元,有其写给原告的欠条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家具款82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卓**家具款8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时止。

本案受理费205元,减半收取103元,由被告覃**承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5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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