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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梧州市长**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梧州**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委会)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受聘在被告处从事财务工作。被告应付原告2014年工资为36000元。另根据梧州市长**营管理中心站长农经字(2008)6号文件规定,村级离退职人员享受补贴的计算办法一律以在村工作的实际年限为依据:在村级连续工作时间不满15年的村干部,其离职补贴一律按在职时间计算,以离职时当年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每年补贴一个月工资的办法,实行一次性补贴。原告在村工作6年,月工资2000元,应享受补贴共12000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工资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工资和工作补偿金共4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梧州市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梧州市长洲**镇代理服务中心、梧州市长**展办公室出具应付工资明细分类账、梧州市长**营管理中心站文件等证据证明,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6000元和离退职补贴12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梧州市长**民委员会应支付原告黄**工资36000元和离退职补贴12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梧州市长**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龙**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诉请2008年8月起至2014年12月31日受聘在龙**委会从事财务工作的事实是虚假的,被上诉人提交的龙**委会出具的证明是伪造的。被上诉人诉称的其在村委会受聘担任财务工作,实际上根本没有依法经由村民会议讨论同意而直接担任,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的聘书和合同证明材料。2.一审法院曲解文件规章内容,判决错误。一审法院根据梧州市长**营管理中心站长农经字(2008)6号文件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08年至2014年工作补偿金12000元是不合理的。被上诉人在龙**委会工作期间,在换届选举时刻意破坏和销毁电脑上的财务账及相关财务凭证,由于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村委会的正常管理秩序,被村委会解雇,因此被上诉人不属于离退职人员,不能享受该补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上诉人声称2008年8月至2014年12月31日止,黄**受聘到龙**委会从事财务工作的事实是虚假的,但是对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除提供村委会的证明外,还得到了上诉人的庭审认可,另外,通过法院调取的梧州市长洲**镇代理服务中心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可上述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3.上诉人享受离退职人员的工作补偿金,也得到法院调取的证据得以证明,一审法院据以判决被上诉人支付6年的离退职补贴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黄**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梧州市长洲区村级集体财务会计**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该镇各村历年来都是春节前结算上年村干部及工作人员工资,并且结算的方式为开现金支票。证据2.《移交资料表》,拟证明被上诉人黄**于2014年12月31日将有关财政财务收支的全部资料移交给长洲镇人民政府。

上诉人龙*村委会对上述证据并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取舍。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龙**委会确认其仅拖欠被上诉人黄**2014年的工资,且2014年9月份以后被上诉人黄**已因不再在上诉人处工作,故不应再领取2014年9月份以后的工资。被上诉人黄**则主张其在2014年12月以后才进行离职交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龙**委会与被上诉人黄**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黄**从2008年8月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受聘在龙**委会处从事财务工作,有梧州市长洲**镇代理服务中心、梧州市长**展办公室出具应付工资明细分类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龙**委会上诉主张被上诉人黄**在上诉人处工作不是事实,同时又确认仅拖欠被上诉人黄**2014年的工资,因此,对上诉人龙**委会认为被上诉人黄**并未在龙**委会工作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黄**主张被上诉人拖欠其工资36000元和离退职补贴12000元,并提供2015年4月2日龙**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上诉人龙**委会上诉主张该《证明》是伪造的,但上诉人龙**委会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龙**委会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龙**委会主张被上诉人黄**是因严重扰乱了村委会的正常管理秩序被村委会解雇,被上诉人黄**不属于离退职人员不能够享受该补贴的问题,由于上诉人于2015年4月2日出具《证明》,同意支付2008年至2014年的补贴共12000元给被上诉人黄**,故对上诉人龙**委会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龙**委会出具的证明、梧州市长洲**镇代理服务中心、梧州市长**展办公室出具应付工资明细分类账、梧州市长**营管理中心站长农经字(2008)6号文件规定等证据判决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黄**工资36000元和离退职补贴12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梧**平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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