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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柳州分行与梁*、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柳州分行(以下简称“民**行”)诉被告梁*、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行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梁*、韦**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某某的《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5万元,该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即额度期限)。《合同》还约定合同项下的授信用途为补充日常经营流动资金周转,并约定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时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利率上浮50%,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合同还约定被告在违法合同约定义务时,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还约定合同授信额度内每笔授信的具体用途详见被告与原告共同约定的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2014年8月15日,两被告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交了编号为:某某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借款15万元,用于支付货款,采用的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经审核,原告《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载明:被告贷款金额为1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2014年8月22日,原告将15万元借款发放到被告的账户,并在《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的起始日为2014年8月28日,到期日为2015年8月18日,执行年利率为11.5%,但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梁*、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6405.07元(含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9月3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梁*、韦**支付律师代理费7538元;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梁*、韦**身份证、结婚证、被告经营的柳州市柳南区某某饲料经营部的相关资料,证明二被告身份主体适格,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被告在申请借款时提供自己经营的饲料经营部的相关证件;

2、《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授信合同,约定了授信的额度、期限、方式,以及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3、借款支用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4、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

5、贷款基本信息、还款明细表、结算明细、贷款、账户信息,证明截止2015年9月3日被告还款明细及欠款的具体情况;

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

被告梁*、韦**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有原件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诉请的利息及罚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梁*、韦**归还贷款本金15万元、利息6405.07元(含罚息,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9月3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因追索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53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韦**向原告中国民生**柳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5万元;

二、被告梁*、韦**向原告中国民生**柳州分行偿还贷款利息6405.07元(含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9月3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梁*、韦**向原告中国民生**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7538元。

案件受理费3579元,公告费700元,共计42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韦**共同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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