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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限责任公司与欧**、柳州**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欧**、柳州**有限公司(下称正*公司)、广西旺**有限公司(下称旺**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梁*、被告欧**的委托代理人何丰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公司、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州**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欧*艳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柳正域保借字(2014)第*某号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欧*艳提供额度金额人民币250万元整,期限为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在此期限和额度内,借款人可按合同约定多次申请使用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贷款的金额、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等。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柳正域抵字(2014)第*某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公司以其位于柳州市桂柳路某某号房屋为被告欧*艳等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贰仟玖佰玖拾陆**仟元整;嗣后,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并取得编号为柳房预字第F某某号《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欧*艳发放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并约定借款日期2014年3月12日到期日期2014年6月12日,借款利率月息20‰等等。但被告欧*艳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欧*艳声称还款并增加由旺**司为其履行还款义务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8月6日原告与旺**司签订了柳正域保字(2014)第*某号《保证合同》,然而,被告欧*艳至今仍未向原告清偿债务,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l、被告欧*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00元,利息及罚息334167.00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4年09月25日,并顺延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被告欧*艳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88000.00元;以上第1、2项合计:2922167.00元;3、原告对抵押人为被**公司的抵押物(即柳州市桂柳路某某号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旺**司对被告欧*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欧*艳辩称,1、被告欧*艳并不是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正*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只有被告欧*艳签字并按指印地方的签捺为被告欧*艳所为,其他地方是原告所为,且该合同是格式条款,原告并未尽相应解释,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2、所有的案件中,每个案件均为被告正*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抵押物作为借款的担保,也就是如果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没有被告正*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是不会将今天诉讼的巨额款项(所有案件标的将近六千万元)出借给案件的第一被告;3、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及罚息,被告认为过高,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利息应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所以应该按照相关法律计算;综上,被告认为,今天诉讼案件借款的主体及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正*公司,原告的诉请应指向被告正*公司而非被告欧*艳,当然,其借款责任的承担主体亦应该是正*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欧*艳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柳正域保借字(2014)第*某号】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欧*艳就借款额度金额、期限、利息、还款方式、放款帐号、违约责任等以及被告正*公司以其位于柳州市桂柳路某某号号房屋为被告欧*艳提供抵押担保相关内容作出了具体明确的约定;

2、《最高额抵押合同》【柳正域抵字(2014)第*某号】一份,证明被告正*公司以其位于柳州市桂柳路某某号号房屋为被告欧*艳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即【柳正域保借字(2014)第*某号】合同)提供抵押担保;

3、柳**行电子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照与欧**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欧**支付了贷款250万元;

4、No.某某《柳州市**限责任公司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欧*艳就250万元的贷款期限、利率等内容的具体约定,此借款借据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5、柳房预字第F某某号《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正**司提供的抵押物依法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

6、《保证合同》【柳正域保字(2014)第*某号】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旺**司为被告欧*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代理费等;

7、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8、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

被告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借款有被告正*公司的抵押担保以及被告旺*公司的保证担保,原告才将款项支付给被告欧**,因此被告欧**认为原告将该款项支付给了被告柳州市正*贸易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欧**。

被告欧*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一份;

2、工资表一份;

3、社保对账单一份;

4、承诺书一份,证据1-4共同证明被告欧*艳仅仅是被告柳州**有限公司的员工,从其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保对账单可以看出,被告欧*艳作为员工不可能借款250万元的贷款,同时被告正*公司已经出具承诺书给被告欧*艳,说明该款项是正*公司使用的,与被告欧*艳无关,这恰恰可以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向对应,当时借款时有正*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其深层次的出借是借给被告正*公司的,这也与原告最初的借款初衷是一致的。

原告对被告欧**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欧**所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1、证据1-3,是被告欧**和被告正*公司相互之间的互认,因欧**和正*公司均为本案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欧**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不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却没有对合同履行期限进行约定,仅有劳动合同与工资表不能证实劳动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被告提供的证据1-3,与本案没有关联,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并不是劳动争议纠纷案,被告所提供的是其与正*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关于《承诺书》,这是被告正*公司单方出具给欧**的,是正*公司与欧**之间的承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此承诺书原告依法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更不能产生借款人欧**因此得以免除还款义务法律后果,因此不仅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相反,欧**提供该承诺书恰恰说明欧**与正*公司均认可原告是将借款付到欧**的个人账户这一事实。

被告正**司、旺**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综合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欧*艳签订编号为柳正域保借字(2014)第某某号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欧*艳提供额度金额人民币250万元,期限为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在此期限和额度内,借款人可按合同约定多次申请使用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贷款的金额、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人即被告正*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详见柳正域抵字(2014)第某某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等;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正*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柳正域抵字(2014)第某某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正*公司以其位于柳州市桂柳路某某号号房屋为被告欧*艳等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9969000元,本案抵押担保金额为250万元;2014年1月21日,双方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并取得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被告欧*艳发放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借据》并约定借款日期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6月12日,借款利率月息20‰;借款到期后,被告欧*艳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称经原告多次催付,2014年8月6日被告旺**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柳正域保字(2014)第某某号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旺**司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后,被告欧*艳未履行归还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柳州**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欧*艳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欧*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艳关于其并非实际借款及用款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欧*艳对借款合同及借据中其签名和手印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视为其对合同条款的含义及违约责任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且借款依约发放至被告欧*艳本人账户,故应认定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欧*艳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于被告欧*艳的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及罚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2%,原告起诉以250万元为本金,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6月12日的利息155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该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予以保护,但利息金额计算有误,应予以调整:以25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6月12日的利息应为153333.33元;原告起诉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按照月利率3%计算罚息,该利率已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罚息的计算方式应予调整:以250万借款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9月25日的罚息为173333.3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83333元,被告尚欠原告利息(含罚息)243333.66元,之后利息(含罚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计;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8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与被告正**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柳州**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现原告主张对抵押预告登记财产优先受偿,本院认为,系争房产上设定的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因此,原告作为系争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系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系争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系争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故原告主张对合同约定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与被告旺**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广西旺**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西旺**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欧**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欧**偿还原告柳州**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元;

二、被告欧**向原告柳州**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利息243333.66元(利息计至2014年9月25日,之后利息(含罚息)以未归还借款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欧**向原告柳州**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8000元;

四、被告广西旺**有限公司对被告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被告广西旺**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欧**追偿;

五、驳回原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1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1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欧**、柳州**有限公司、广西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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