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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柳州分行与唐**、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柳州分行(以下简称“民**行”)诉被告唐**、廖**、柳州方**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田*、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廖**、柳州方**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行诉称,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唐**、廖**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某某,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廖**在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5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即额度期限),授信模式为单一授信模式,授信额度内每笔授信的具体用途详见被告与原告共同确定的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合同》还约定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时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合同》约定被告唐**、廖**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唐**、廖**提前清偿全部或者部分借款,并可以要求被告唐**、廖**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柳州方**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柳州方**限公司为被告唐**、廖**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4年6月24日,被告唐**、廖**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交了一份《借款支用申请书》(编号为: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150万元,用途为支付货款,采用的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被告唐**、廖**委托原告将申请的借款150万支付到柳州**有限公司在柳州**支行开设的帐户(帐号为:70×××89)。原告在被告唐**、廖**提交的《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载明:被告唐**、廖**贷款金额为1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50%,确定为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付息日为15日。2014年6月24日,原告依约将150万元借款发放到被告唐**、廖**在《借款支用申请书》中指定的帐户。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唐**、廖**未能按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本付息的义务。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唐**、廖**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2、被告唐**、廖**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及罚息20572.74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5月26日,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顺延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及律师费59234元;3、被告柳州方**限公司对被告唐**、廖**的上述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当庭变更诉讼请求:2、被告唐**、廖**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36990.2元、利息及罚息85726.09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日,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顺延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及律师费59234元;

当庭增加事实和理由:由于2015年6月24日原告扣了被告唐**的保证金263009.8元,所以借款本金变更为1236990.2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结婚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及三被告之间的关系;

2、编号某某的《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唐**、廖**签订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额度、期限、方式,以及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3、编号某某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柳州方**限公司为债务提供最高额15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4、编号某某的《借款支用申请书》,证明被告唐**、廖**向原告申请借款;

5、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唐**、廖**发放了借款;

6、贷款基本信息、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唐**、廖**还款情况;

7、结算明细,证明被告唐**、廖**欠款情况;

8、律师费收据;

当庭提交证据:律师费发票,证据7、8共同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

被告唐**、廖**、柳州方**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三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唐**于2015年6月24日交纳了263009.8元的保证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分部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唐**、廖**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唐**、廖**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被告唐**、廖**归还贷款本金1236990.2元、贷款利息及罚息85726.09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日,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顺延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律师代理费592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与被告柳州方**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柳州方**限公司对被告唐**、廖**的上述债务在15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柳州方**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廖**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民生**柳州分行与被告唐**、廖**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

二、被告唐**、廖**向原告中国民生**柳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236990.2元、利息及罚息85726.09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唐**、廖**向原告中国民生**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9234元;

四、被告柳州方**限公司对被告唐**、廖**的上述债务在15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柳州方**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廖**追偿。

案件受理费19203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99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廖**、柳州方**限公司共同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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