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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柳州分行与柳州市**有限公司、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柳州分行(以下简称“民**行”)诉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黄**、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韦**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黄**、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行诉称,2014年9月29日,原告于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黄**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某某,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黄**在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额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最高额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及额度期限),授信模式为共同授信模式,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和票据承兑,授信额度内每笔授信的具体用途详见被告与原告共同确定的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合同还约定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时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合同约定被告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黄**提前清偿全部或者部分借款,并可以要求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黄**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原告于被告黄**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黄**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9月29日,被告黄**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交了一份《借款支用申请书》(编号为: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用途为支付货款,采用的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被告黄**委托原告将申请的借款200万元支付到柳州市某某汽车配件销售处在柳**行的账户(账号为:70×××77)之中。原告对被告黄**提交的《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载明:贷款金额为2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42%,确定年利率8.5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2014年9月29日,原告将200万元借款发放到在《借款支用申请书》中指定的账户之中。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黄**未能按时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

本院查明

另查,被告韦*与被告黄崇高在借款时为夫妻关系,其依法应对被告黄崇高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3306.66元、利息及罚息23479.53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11月12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顺延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律师费63303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黄崇高、韦凌系夫妻关系;

2、《综合授信合同》,证明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黄**与原告签订该合同的事实;

3、《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黄崇高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

4、借款支用申请书,证明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黄**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5、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黄**发放借款的事实;

6、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黄**的还款情况;

7、结算明细,证明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黄**的欠款情况;

8、律师费收据;

当庭提交以下证据:9、律师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

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黄**、韦*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三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黄**向原告提交了20万元作为该笔借款的质押财产,并在合同写明了质押价值;原告诉请的利息、罚息自2015年7月16日暂计至2015年11月12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黄**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黄**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黄**归还借款本金1653306.66元,利息及罚息23479.53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11月12日止,之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顺延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黄**支付原告因追索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3303元,有原告的律师费收据及律师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韦*与被告黄崇高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韦*应对被告黄崇高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黄**、韦*向原告中国民生**柳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653306.66元、利息及罚息23479.53元(含罚息,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11月12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顺延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黄**、韦*向原告中国民生**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63303元。

案件受理费20461元,保全费5000,公告费700元,共计261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黄**、韦*共同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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