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桂林市灌阳选矿机械厂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桂林市灌阳选矿机械厂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防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桂林市灌阳选矿机械厂于2014年12月17日向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8000元;交纳案件受理费4060元,执行费2781元。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委托我院执行。本院收到委托材料后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广西武**限公司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广西武**限公司的房产、地产、车辆、存款等财产进行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广西武**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4)防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4)防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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