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阳**与韦**、莫**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阳**与被告韦**、莫**、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陈**担任记录。原告阳**及其委托代理人蒙**、潘**,被告莫**、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因被羁押于广西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阳国俊诉称,原告与被告韦**签订了四份《鱼塘转让协议书》,被告韦**将四个鱼塘转让给原告。2012年6月,被告韦**以收取鱼塘管理费为借口,要求原告支付14万元的鱼塘管理费,2012年6月16日原告通过其配偶卢**向被告韦**转账14万元。原告认为,被告韦**转让给原告的鱼塘是集体所有,没有经过村委或村民小组的同意就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韦**签定的四份《鱼塘转让协议书》是无效合同,被告韦**应向原告退还管理费及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韦**签定的鱼塘转让协议书无效;2、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鱼塘管理费人民币140000元;3、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252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韦**在应诉时辩称,鱼塘管理费实际是转让鱼塘给原告时鱼塘里鱼苗的转让款,但具体收了原告多少鱼苗转让款及如何收取的已经记不清楚。

被告莫**辩称,对被告韦**收取原告鱼塘管理费一事不知情,自己并未参与,该案涉及的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

被告韦**辩称,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5月5日、5月22日、12月30日原告阳**与被告韦**分别签订了四份《鱼塘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韦**将四个鱼塘转让给原告。2012年6月16日,案外人卢**将140000元转入被告韦**在银行开设的帐户。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向被告韦**转款140000元系代原告阳**所转。在本案庭审中,原告称,鱼塘管理费实际是被告韦**以办理鱼塘转让手续需要费用为由,向原告收取的手续费。

另查明,原告已另案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韦**于2009年4月24日、5月5日、5月22日、12月30日签订的四份《鱼塘转让协议书》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韦**签定的《鱼塘转让协议书》无效,因原告已另案起诉,本案不做处理。原告通过卢**向被告韦**转账支付140000元,有中**银行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为证,结合本案查清的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四份《鱼塘转让协议书》的事实,原告所称鱼塘管理费实际是被告韦**以办理鱼塘转让手续需要费用为由,向原告收取的手续费,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在应诉时辩称鱼塘管理费实际是转让鱼塘给原告时鱼塘里鱼苗的转让款,但其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现被告韦**无法将四份《鱼塘转让协议书》中的鱼塘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其收取的手续费140000元应返还原告。原、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签订《鱼塘转让协议书》,原告应明知被告韦**不能将鱼塘所有权转让,却将手续费支付给被告韦**,亦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及的手续费是基于《鱼塘转让协议书》而产生,而《鱼塘转让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韦**签订,被告莫**、韦**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莫**、韦**承担返还手续费的诉讼请求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返还原告阳**转让鱼塘手续费人民币1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4元,减半收取1802元,保全费1346元,合计人民币3148元(原告已预交4905元),由原告阳**负担548元,由被告韦**负担26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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