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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太平洋**柳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柳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蒙**、罗**,被告委托代理人邬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8日8时40分许,原告的司机罗**驾驶原告所有的桂B×××××号“运力”牌重型罐式货车(搭乘郭*)由三江县丹洲镇江荷村往老堡乡塘库村方向行驶至江荷村“古兰界”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坠入道路北侧70米深的山谷,造成郭*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三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三公交认字(2015)第12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负全部责任,郭*不承担责任。桂B×××××货车在被告处投保的险别有特种车损失险、车上乘客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造成桂B×××××车辆严重损坏,已无修复价值,被告应当在该车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在特种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桂B×××××损失保险金23322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特种车损失保险等险种。根据“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规定,被告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系桂B××××ד运力”牌重型罐式货车车主。2015年9月18日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特种车保险,其中包括特种车损失险233220元、车损不计免赔率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9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8日24时止。投保时,被告已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向原告作了书面明确说明,原告对此予以声明确认。2015年12月8日8时40分许,原告的司机罗**驾驶桂B×××××货车搭乘郭*,由三江县丹洲镇江荷村往老堡乡塘库村方向行驶至江荷村“古兰界”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坠入道路北侧70米深的山谷,造成郭*当场死亡及车辆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作了报险,被告已派员前往事故现场调查。2015年12月8日,三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5)第12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负全部责任,郭*不承担责任。至今,桂B×××××车辆因受损严重,仍留置于事故现场,未进行任何施救或处理。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桂B×××××车辆严重损毁,已致报废。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车辆损失后,桂B×××××车辆残归被告所有。被告坚持认为桂B×××××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车辆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内,但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为桂B×××××车辆向被告投保了233220元特种车损失险的同时,还购买了车损不计免赔率附加险,而本案事故又发生于桂B×××××车辆保险期限内,且原、被告一致确认桂B×××××车辆严重损毁,已致报废。尽管原告的司机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及其相应条款的约定,被告应当在保险金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332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有关“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的规定,被告按照保险标的即桂B×××××车辆的全部损失足额支付给原告后,桂B×××××车辆的全部权利归属于被告。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柳江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33220元给原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柳江支公司在足额给付原告车辆损失后,桂B×××××车辆的全部权利归被告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524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624元,由被告中国太**司柳江支公司承担并连同本案债务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柳**民法院在开户行柳**作银行营业部开设的25×××79帐号中。汇款时请注明该案案号及原告的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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