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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平桂管理区黄田镇担石村第1村民小组、贺**平桂管理区黄田镇担石村第2村民小组等与朱**、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平桂管理区黄田镇担石村第1村民小组和第2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担石村第1、2小组)诉被告朱**、朱**、朱**、朱**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蒙明双、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担石村第1小组的诉讼代表人朱**及二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被告朱**、朱**、朱**、朱**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位于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担石村二级公路边的大水坑(面积约5.3亩)一直都是原告1、2组集体的土地。2006年8月22日,担石村1、2组将该土地租赁给贺州**有限公司使用,被告朱**、朱**、朱**、朱**作为两个小组的村民代表与贺州**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期限为二十年四个月。自2010年1月1日起,贺州**有限公司每年向被告朱**、朱**、朱**、朱**支付租金10000元。到2015年止,四被告共收到租金60000元,但四被告却没有将租金交给小组,而是私自占为己有。2010年,贺州至望高一级公路扩建项目征收该处2.146亩土地时,被告朱**伪造材料以个人名义冒领属于原告两个村民小组的土地补偿款92604.2元。2013年,桂台客家农产品展示园项目征收该处土地3.234亩时,四被告又伪造材料,以个人名义冒领了本应属于原告两个小组的土地补偿款166551元。四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集体的合法利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返还原告土地租金60000元,返还土地补偿款259155.2元,由二原告重新进行分配。

二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证明二原告的村民经开会决定推举朱**、钟**为原告两个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

2、《土地租赁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朱**、朱**、朱**、朱**与贺州**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出租集体土地的事实。

3、收条3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朱**、朱**、朱**、朱**收取贺州**有限公司交付的土地租金每年10000元的事实。

4、《贺州至望高一级公路征地补偿登记分配表》1张(复印件),证明被告朱*明以个人名义领取土地补偿款92604.2元的事实。

5、《农业产品展示园项目用地征地补偿款发放签领表》4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朱**、朱**、朱**、朱**分别领取土地补偿款,其中被告朱**领取69531元,朱**、朱**、朱**各自领取32340元,共计166551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四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和《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中签名的人不能代表担石村一、二组全体村民,作出的决议是无效的,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双方讼争的土地是属于四被告开荒出来的,后来出租给贺州**有限公司使用。按照村里的普遍做法,个人开荒出来的土地归个人使用和收益,整个村都是如此,征地补偿款也归开荒者个人所有。3、即使原告提出的主张属实,也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四被告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在《决议》上签名的村民人数已达到两个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该《决议》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被告认为属于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但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并认为土地是由被告开荒出来的,被告所领取的土地补偿款属于被告所有。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签名的村民有48人,虽然不能证明作出该《决议》系经过村民大会讨论并经到会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而作出的,但本案是以村民小组的名义提起诉讼,村民小组作为民事主体,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证据2-5虽然是复印件,但原告并不是这些证据的当事人,因而原告不可能提供原件,由于被告对证据的内容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土地位于黄田镇××境内××国道旁。

上世纪80年代初,被告朱**、朱**、朱**、朱**分别在上述争议的土地上开荒种地,面积约5.3796亩。至80年代中期,四被告又利用上述土地以及向村民租赁部分土地,用于开办红砖厂,直至本世纪初期砖厂关闭。对于使用上述开垦的5.3796亩土地,四被告所在的担石村及原告两个村民小组,从未向四被告提出过任何异议,也未要求四被告支付土地租金或承包金。2006年,贺州**有限公司因办厂需要使用上述土地。2006年8月22日,被告朱**、朱**、朱**、朱**未经小组推荐,自行以原告两个村民小组村民代表的名义与贺州**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书》,将上述5.3796亩土地出租给贺州**有限公司使用,协议约定土地租赁期间从2006年9月1日起至2031年12月31日止,因考虑该公司前期基础建设填土量大,故免收2007年至2009年的租金,从2010年1月1日起,每年租金为6360元,于每年的1月31日前支付。四被告在协议书的“甲方”落款处签名。实际执行中,从2013年起,租金按每年10000元收取。从2010年至2015年,四被告共收取贺州**有限公司交付的土地租金49080元,四被告平均分配。2010年,贺州至望高一级公路扩建工程征用了属于上述土地范围的2.146亩土地,土地补偿款92604.2元,由被告朱**以个人名义领取并据为己有。2013年8月,贺州市农产品展示园项目征用属上述土地范围剩余3.2336亩的土地,土地补偿款共166551元,其中被告朱**领取1.2936亩的土地补偿款64680元,被告朱**、朱**、朱**各自领取0.6468亩的土地补偿款32340元并据为己有。虽然该部分土地已被征收,但因农产品展示园项目尚未实际使用该部分土地,故贺州**有限公司也未迁移,并继续按协议的约定向四被告支付土地租金。原告村民小组部分村民对四被告以个人名义收取贺州**有限公司的租金并领取土地补偿款提出异议,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便以四被告侵权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担石村第1、2村民小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提出要求四被告返还土地租金及土地补偿款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一、关于诉讼主体。由于本案涉及的是小组集体与个人之间的利益纠纷,原告作为村民小组,属于法律规定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组织。因此,原告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四被告租赁给贺州**有限公司的土地,属于四被告开荒出来的土地,被告在该土地上耕种、办红砖厂,历经近二十年,无任何人提出异议,而且也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四被告对其开垦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和经营权。虽然四被告与贺州**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时,是以小组的村民代表名义签订的协议,但庭审中原告亦承认小组并没有开会推举四被告作为村民代表与贺州**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因此应当认定签订协议实际上属于四被告的个人行为。四被告将土地出租,属于四被告将自己享有使用权的土地经营权流转,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土地流转的收益亦应属于土地实际使用者即四被告享有。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出租土地未将土地租金交给集体,损害了集体利益,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四被告领取的征地补偿款,由于四被告开荒、使用上述土地近二十年,无任何人提出异议,四被告与贺州**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亦以担石村第1、2村民小组的名义签订,证明该土地的所有权属于担石村第1、2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的规定,征地补偿款应当归担石村第1、2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但是,由于本案争议的土地原本属于荒山荒地,被告经过开发利用,征地部门按水田的价格进行补偿,土地有所增值,该增值部分的利益即水田补偿标准与荒地补偿标准的差价部分应当归土地开发者即四被告享有,而按荒山荒地补偿标准计算的土地补偿款则应当归村民小组所有,四被告应当将已领取的该部分土地补偿款返还给原告。根据贺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城市规划范围内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及安置标准》,2010年度征收水田的补偿标准为43152元/亩、荒山荒地为2786元/亩,差价为40366元;2013年度征收水田的补偿标准为56000元/亩、荒山荒地为20000元/亩,差价36000元。按荒山荒地补偿标准及四被告各自领取补偿款的征地面积计算,被告朱**应返还原告18915元(2786元/亩×2.146亩+20000元/亩×0.6468亩),被告朱**、朱**各自应返还原告12936元(20000元/亩×0.6468亩),朱**应返还原告25872元(20000元/亩×1.2936亩)。三、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领取土地补偿款已经超过二年,但征地补偿款是基于土地的所有权产生的利益。由于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原告与被告之间对征地补偿款的归属存在争议,不受二年诉讼时效限制,对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应返还原告18915元;

二、被告朱**应返还原告12936元;

三、被告朱**应返还原告12936元;

四、被告朱**应返还原告25872元;

五、驳回原告贺**平桂管理区黄田镇担石村第1、第2村民小组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贺**平桂管理区黄田镇担石村第1、第2村民小组共同负担2365元,被告朱**负担180元、朱**负担125元、朱**负担125元、朱**负担2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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