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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甘远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担任记录。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蒙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美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2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2年8月2日止,若被告逾期还款,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双方还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7000元利息给原告之后不再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款未果,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甘**既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2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2年8月2日止,若被告逾期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借款后,被告仅归还了7000元给原告,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其中2014年9月10日归还了2400元。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甘*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应确认证据效力,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是否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故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

关于被告应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已履行提供借款之义务,那么被告应承担还款之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借款后归还了7000元,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被告归还的7000元为借款利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已归还的7000元应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减。被告已归还借款中的4600元,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为逾期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给原告,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154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3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以借款13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付)给原告。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甘远模应归还借款13000元给原告梁**;

二、被告甘*模应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154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3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以借款13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付)给原告梁**;

三、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4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负担144元,由被告甘**负担20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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