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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欧**、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欧**、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与被告欧**、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被告欧**因需生意周转资金于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期为两个月,月利率为3%,但到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欧**并未如期还款给原告。被告张**是被告欧**之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欧**、张**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欧**、张**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计算方法: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最高月利率不超3%,计至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欧**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欧**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欧**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及约定月利率的事实;4、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欧**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5、结婚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两被告属于夫妻关系,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欧**、张**辩称,被告欧**已于2015年2月17日、2015年4月6日分两次向原告偿还本金19900元,借款的月利率应为2%,被告张**对该笔债务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对其辨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一,用以证明被告欧**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本金9900元;2、中**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二,用以证明被告欧**于2015年4月6日偿还本金10000元;3、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张**是新桥镇政府在编干部,有稳定的收入,单凭个人收入就足够家庭开支,被告欧**所借的25万元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张**在收到起诉状的时候才知道有借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所偿还的是利息,不是本金,对证据3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但其证明内容由本院结合其它证据再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3客观真实,但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林*于2013年7月20日借款25万元给被告欧**,约定借期为二个月,月利率3%(月息7500元),2013年9月20日前还清。以上借款被告欧**出具有《借据》给原告。被告欧**于2015年2月17日、2015年4月6日通过中**银行自动柜员机分两次向原告转账共199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归还余下欠款。原告林*于2015年7月6日以被告欧**、张**借款到期拒不还款为由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欧**、张**夫妻关系,于1988年9月2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林*借款给被告欧**,被告欧**也出具有《借据》给原告收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林*与被告欧**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故本院对该25万元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欧**向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作为出借人依法可以催告借款人返还,借款人应及时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所要求返还本金数目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的是自2015年3月21日后的利息,被告欧**于2015年2月17日通过中**银行自动柜员机向原告转帐9900元,该还款应作为被告欧**所偿还的本金,被告欧**所应偿还的本金实为240100(250000-9900)元。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以25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最高月利率不超3%,计至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计算利息,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但最高月利率不超3%,应自原告主张利息起算之日起(2015年3月21日)计至本案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鉴于被告欧**于2015年4月6日通过中**银行自动柜员机向原告转帐10000元,该笔还款应视为被告支付的利息,应在被告所应承担的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且被告无足够证据证实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故二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欧**、张**偿还借款240100元给原告林*;

二、被告欧**、张**支付利息给原告林*(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401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最高月利率不超3%),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案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并在利息总额中扣减1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林*已预交2525元),由被告欧**、张**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受理费帐户: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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