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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尚威合同诈骗、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蒙**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蒙**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蒙**及其辩护人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合同诈骗的事实

(一)2011年9月1日、2日,蒙尚威以国有土地证号为兴国用(2007)第0100197号、实用面积为38074平方米的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欺骗林**、姜*与其签订协议,以为林**、姜*办理兴业县**有限公司项目、广东远**有限公司兴业分公司项目在兴业县文岭园艺场地块的选址、报建、土地征用、项目审批等手续为由,骗得林**的165万元后逃匿。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林**的陈述,协议书、收据、转账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兴业县发展和改革局、兴业县**有限公司、玉林**护局的证明,桂政土批函(2006)357号文件、兴业**园艺场的土地使用权证、用地图及宗地图【兴国用(2013)00052号、00053号、00054号、00055号、00056号、00057号及兴国用(2014)00366号】,兴业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土地登记卡,证人黎*、宁*的证言、姜*、林**的证言,提取笔录、办案情况说明、指认照片及手机短信,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2010年12月间,蒙**虚构其在贵港市港北区港城镇棉村兰州顶有开发项目“贵港市港**区服务中心”且已取得政府立项批复,欺骗广西华厦**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乙与其签订了项目转让协议,许诺在收到受让方250万元后三个月内负责为受让方办妥项目地块的全部审批手续(包括征地补偿、挂牌出让至受让方名下等)、使受让方取得该项目地块完全合法的开发、使用权,骗走了周*乙的250万元;2011年4月间,蒙**在将其其贵港市**有限公司的全部注册资金抽逃后,又该公司正在投资“贵港市广北农副产品市场项目”缺乏资金周转,可将该公司部分股份转让、共同合作开发项目为由,欺骗周*乙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骗取周*乙265万元。蒙**骗得周*乙515万元后,将赃款全部转移并挥霍。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的陈述,项目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银行汇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取款凭证、贵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证明、贵港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答复、贵港市港北区港城镇棉村村委证明、征用土地安置补偿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电脑咨询单及公司注册资料、贵港市港北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公司账户流水清单,证人覃**、卓*、周**、农*、韦**、雷*、黄*、覃**、韦*乙、韦*丙、韦*丁的证言,被告人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三)2012年10月21日,蒙**以其贵港市**有限公司名义,与蔡*、陈*签订委托意向合同,以贵港市**有限公司为蔡*、陈*办理原广西玉林市文岭园艺场用地的拆迁补偿、出让等手续,直至蔡*、陈*取得该土地的商业开发权、使用权为由,在骗得蔡*、陈*的30万元后逃匿。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蔡*、陈*的陈述,委托意向合同,中**银行账户清单,被告人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被告人蒙尚威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林**、周**、蔡*、陈*共计710万元。

二、诈骗的事实

2012年8月13日、14日,蒙尚威以其虚构的武鸣县五海页岩砖厂生产经营缺乏资金为名,通过与被害人李*乙签订借款协议的方式,骗得了李*乙的30万元后逃匿。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的陈述,借款协议,北**银行转账凭证、账户明细清单,武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情况说明、电脑咨询单,证人李**的证言,被告人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蒙**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蒙**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蒙**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责令其退赔,并返还给各被害人。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五十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蒙**退赔违法所得七百四十万元,返还给被害人林*乙一百六十五万元、周*乙五百一十五万元、蔡*和陈*三十万元、李*乙三十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蒙**上诉提出:1、对于原判认定的前三笔事实,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对于原判认定的第四笔事实,上诉人认为构成犯罪,但不应定性为诈骗罪。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原判将第四笔事实定性为诈骗罪不当,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原判对上诉人的量刑过重。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蒙尚威犯合同诈骗、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蒙尚威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原审法院和本院庭审质证,认定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蒙**及其辩护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对上诉人蒙尚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蒙尚威上诉提出对于原判认定的前三笔事实,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核查,原判认定上诉人三笔合同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协议书、银行凭证、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了被害人的财物共710万元。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三笔合同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蒙尚威上述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蒙**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第四笔事实不应定性为诈骗罪,蒙**的辩护人认为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经核查,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及相关部门证明证实,上诉人蒙**在与被害人李*乙签订借款合同的过程中,以虚假的武鸣县页岩砖厂的营业执照作担保,骗取了李*乙30万元,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原判对该笔事实认定为诈骗不当。蒙**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蒙**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蒙**骗走被害人的财物尚未退赔,依法责令其予以退赔。综上,原判认定前三笔合同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对第四笔事实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导对上诉人蒙**量刑不当,本院决定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2015)兴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蒙尚威退赔违法所得七百四十万元,返还给被害人林*一百六十五万元、周**五百一十五万元、蔡**和陈**三十万元、李*三十万元。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2015)兴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蒙尚威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五十五万元。

三、被告人蒙尚威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3日起至2029年7月12日止。所并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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