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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赵**、第三人赵启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依法由审判员欧*,人民陪审员钟**、潘**组成合议庭,由欧*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董**、第三人赵启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20日在贺州市钟山县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以下内容:一、协议项下土地使用权[钟*用(2008)第××号及钟*(2008)第×××号]转让总价款为3515200元。二、签订协议时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暂不办理,并以第三人赵**的名义用协议项下的两块土地使用权[钟*用(2008)第××号及钟*(2008)第×××号]作抵押向某银行(合作银行)借款4500000元。上述从银行的4500000元借款中,有2500000元借款本息由乙方(原告)承担,当作乙方支付给甲方的购地款。另外2000000元亦为甲方(被告)使用,并由甲方向银行偿还本息。三、甲方如期还清银行借款2000000元本息时,乙方三日内付完剩余的1015200元购地款给甲方。双方在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协议书》后,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以黄**名义通过广西某银行转账代付900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100000元。双方履行与银行的4500000元借款合同过程中,被告未按期归还银行2000000元本息,并于2010年10月失去联系至今毫无音讯。原告为实现自己的物权并减少经济损失(银行的借款利息),被迫于2012年3月2日为被告向某银行归还借款2000000元本金及71538.50元利息。目前钟*用(2008)第××号及钟*用(2008)第×××号土地使用权已转至原告名下,但原告实际多支付了2071538.50元给被告(900000+100000+2500000+

2000000+71538.50-3515200),被告应将此款退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71538.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赵**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协议书,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20日签订买卖土地协议的事实。

2、某银行转账业务凭证与收贷收息凭证共2份,证实2012年3月2日原告代被告及第三人向某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071538.50元的事实。

3、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实被告、第三人向某银行借款4500000元,该合同第三人为借款人,被告为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赵**辩称,被告赵**是其父亲,借款是以赵**的名义借的,但是实际用款人是被告赵**,该款项与赵**无关,应由被告赵**负责偿还。

经开庭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土地转让的事实不知情,该借款虽然是以其名义借的,但该款项是被告使用的。原告亦确认借款是被告赵**使用。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20日在贺州市钟山县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以下内容:一、协议项下土地使用权[钟*用(2008)第××号及钟*(2008)第×××号]转让总价款为3515200元。二、签订协议时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暂不办理,被告原以第三人赵**的名义用协议项下的两块土地使用权[钟*用(2008)第××号及钟*(2008)第×××号]作抵押向某银行(合作银行)借款4500000元。现协定上述从银行的4500000元借款中,有2500000元借款本息由乙方(原告)承担,当作乙方支付给甲方的购地款。另外2000000元亦为甲方(被告)使用,并由甲方向银行偿还本息。三、甲方如期还清银行借款2000000元本息时,乙方三日内付完剩余的1015200元购地款给甲方。双方在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协议书》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归还被告在某银行的贷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但被告未按期归还某银行贷款2000000元本息。原告为实现自己的物权并减少经济损失(银行的借款利息),无奈之下于2012年3月2日代被告向某银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71538.50元。目前钟*用(2008)第××号及钟*用(2008)第×××号土地使用权已变更至原告名下,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代其归还某银行的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代其向某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071538.5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赵**系第三人赵**的父亲。被告赵**、第三人赵**向某银行借款4500000元,该合同第三人赵**为借款人,被告赵**为担保人,其中2000000元为被告赵**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怠于行使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协议书》中约定的还款义务,致使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被告向某银行贷款作抵押),原告为维护其合法利益及双方签订的协议能及时、全面履行,无奈代被告偿还被告欠某银行的贷款,从而解除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后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为减少因被告未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造成的损失,代被告还清被告欠某银行的贷款本息共计2071538.50元(本金2000000元+利息71538.50元),从而造成原告的上述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协议书、某银行转账业务凭证与收贷收息凭证和个人借款合同予以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向某银行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071538.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应给付原告王**还某银行(合作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2071538.50元。

本案受理费23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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