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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山县**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司钟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山县**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司钟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钟山县**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中国人**司钟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植秀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月6日,原告为其桂J×××××号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同时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四个商业险险种,同时还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的特约条款,保险期限从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2011年6月21日,原告雇佣的司机苏**驾驶桂J×××××号大型普通客车由钟山往珊瑚方向行使,当行至钟山至珊瑚线15KG+100M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对向行驶的由张*驾驶的车主系佘**的桂B×××××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被碰撞后的桂B×××××号小型越野客车又被从其后方驶来的由陶**驾驶的桂11-31345微型手拖碰撞,造成桂J×××××号大型普通客车及桂B×××××号小型越野客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钟山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雇佣的司机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经钟**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1)钟*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确认佘**的财产损失为51096元,判决被告在原告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佘**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赔偿佘**财产损失49096元(交强险范围赔偿不足部分)。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根据该判决在原告向其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向佘**赔付了财产损失2000元。另外,被告根据原告向其投保的商业险向原告支付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7859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向佘**赔付的财产损失49096元应由被告在原告向其投保的商业险中的上述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截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上述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7859元,尚欠41237元未支付。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41237元。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2011)钟*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需赔偿佘**财产损失49096元;

3、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的特约条款,上述赔偿款项应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根据(2011)钟*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向佘**赔付的49096元,应由被告在原告向其投保的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已根据原告向其投保的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向原告支付了保险金7859元,尚欠41237元至今未付属实。

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银行汇款回执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7859元。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6日,原告为其桂J×××××号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同时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四个商业险险种,同时还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的特约条款,保险期限从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2011年6月21日,原告雇佣的司机苏**驾驶桂J×××××号大型普通客车由钟山往珊瑚方向行使,当行至钟山至珊瑚线15KG+100M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对向行驶的由张*驾驶的车主系佘**的桂B×××××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被碰撞后的桂B×××××号小型越野客车又被从其后方驶来的由陶**驾驶的桂11-31345微型手拖碰撞,造成桂J×××××号大型普通客车及桂B×××××号小型越野客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钟山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雇佣的司机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9月8日,桂B×××××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佘**将原告及苏**、中国人民**司钟山支公司诉至钟山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赔偿财产损失53298元。钟山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1)钟*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确认佘**的财产损失为51096元,判决被告在原告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佘**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赔偿佘**财产损失49096元(交强险范围赔偿不足部分)。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根据该判决在原告向其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向佘**赔付了财产损失2000元。另外,被告根据原告向其投保的商业险向原告支付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785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业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根据该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金。钟**民法院作出的(2011)钟*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赔偿佘**财产损失49096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原告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的特约条款,原告向佘**赔付的经济损失49096元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7859元,还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41237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钟山支公司向原告钟**限责任公司支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41237元。

案件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司钟山支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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