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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与被告黄**、被告福**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司平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黄**、被告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司)、被告中国人**司平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于同日申请司法鉴定,2013年5月23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5月23日为本案司法鉴定期间。2013年6月3日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担任记录。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蓝梅丽、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汽**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代表人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2012年2月27日16时36分,黄**驾驶闽AY8288号牌大型卧铺客车(核载44人,实载51人,超载7人)沿包茂高速公路由岑溪往梧州方向行驶,至2789km+100m时,车辆失控,冲出右路外撞山坎,继而侧翻于路面上,造成车辆及道路交通设施损坏、司机黄**及原告林**等42名车上乘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苍公交认字(2012)第B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等42名受伤乘客无事故责任。原告林**受伤后,即被送到苍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3月5日出院,共住院7天,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3月31日,原告在梧州**会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医嘱:术后支具制动3个月,不适随诊,外院继续康复治疗。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6月11日,原告在中国人民**州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0天,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院外继续康复治疗。医疗费均由被**公司支付。2013年5月23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林**双下肢截瘫构成四级伤残,左上肢单瘫构成七级伤残;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为10200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住院期间护理费22320元(120元/天×93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40元×93天)、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5000元、误工费48064.50元(38989元/年÷365天×450天)、残疾赔偿金388549.20元(24907元/年×20年×78%)、营养费20000元(100元×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伤残鉴定费3800元、定残后护理费362670元(36267元/年×20年×50%)、后续治疗费10200元,以上合计为922323.70元。因被告黄**驾驶的闽AY8288号牌车属被**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922323.7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3、苍梧县中医院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梧州**会医院出、入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中国人民**州总医院出院小结及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林**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保险单,证实闽AY8288号牌车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支付了鉴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答辩人是被告汽**司雇请的司机,造成的损失由汽**司赔偿;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汽**司一致。

被告黄**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公司辩称,黄**是答辩人雇请的司机;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中,应当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即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答辩人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的女儿林*,应予以扣减。

被**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收条,证实答辩人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的女儿林*。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黄**、被**公司无异议。被**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林**、被告黄**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2月27日16时36分,被告黄**驾驶闽AY8288号牌车(核载44人,实载51人,超载7人)沿包茂高速公路由岑溪往梧州方向行驶,至2789km+100m时,车辆失控,冲出右路外撞山坎,继而侧翻于路面上。造成车辆及道路交通设施损坏、司机黄**及原告林**等42名乘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苍公交认字(2012)第B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等42名受伤乘客无事故责任。原告林**受伤后,即被送到苍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3月5日出院,共住院7天,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于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3月31日在梧州**会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医嘱:术后支具制动3个月,不适随诊,外院继续康复治疗;于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6月11日在中国人民**州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0天,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院外继续康复治疗。医疗费均由被**公司支付。2013年5月23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林**双下肢截瘫构成四级伤残,左上肢单瘫构成七级伤残;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为10200元。林**支付了鉴定费用3800元。2013年1月31日,原告林**诉至本院,2013年6月3日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22323.70元。

另查明,被告黄**是被**公司雇请的司机,黄**驾驶的闽AY8288号牌车属汽**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0元。汽**司支付了5000元给林**的女儿林*。

再查明,林**1959年1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2009年迁入台湾省高雄市。

本院认为,原告林**是台湾地区居民,本案属侵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作为准据法。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作为准据法。

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按照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黄**驾驶检验不合格的闽AY8288号牌车超载行驶,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而发生交通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林**作为被侵权人主张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度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原告的出生地为福建省福州市,其亲属均居住生活在福建省,福建省属于原告的最密切联系地,且被**公司的住所地也在福建省,原告的主张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22320元过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需2人护理,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267元,计算住院期间93天,护理费应为9240.60元(36267元/年÷365天×93天×1人);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40元×9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交通费8000元过高,结合台湾到大陆的距离,原告多次转院及伤残鉴定的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4、原告主张住宿费5000元,因原告受伤后多次转院治疗及进行伤残鉴定,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48064.50元(38989元/年÷365天×45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88549.20元(24907元/年×20年×78%),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8、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3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4000元;10、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2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定残后护理费362670元(36267元/年×20年×5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护理费924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500元、误工费48064.50元、残疾赔偿金388549.20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后续治疗费10200元、定残后护理费362670元,合计861744.30元。被**公司已支付了5000元。

被告黄**是被**公司雇请的司机,黄**驾驶的闽AY8288号牌车属汽**司所有,被告黄**驾驶车辆属于执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汽**司赔偿。本案原告林**的经济损失861744.30元,扣减被**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尚有856744.30元,应由被**公司赔偿。闽AY8288号牌车虽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但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属保险合同纠纷,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公司赔偿后可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保险公司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有限公司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56744.30元给原告林**;

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24元,减半收取为65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负担462元,被告福**有限公司负担60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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