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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公司与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数.doc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南宁**有**(以下简称:海**公司)诉被告广西兴能电力建设有**(以下简称: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被告委托代理人蒙英武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12月16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代理人傅*解除代理合同。2011年12月15日委托广**律师事务所周**律师代理诉讼,2012年8月24日双方解除代理合同。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廖**、人民陪审员刘**参加评议,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2012年6月8日,本院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3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1)龙*初字第311-1号民事裁定,恢复本案诉讼。于2013年6月18日、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李**,被告委托代理人蒙英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批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2日、5月23日、5月26日签订了三份《产品购销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分三批向被告供应如下货物:1、钢芯铝绞线(LGJ-240)116吨,价格1948800元;2、钢绞线(GJ-100)6.18吨、钢绞线(GJ-70)9.28吨,价格合计127836.60元;3、复合绝缘子(FXBW-110)771串,价格169620元。三批货的交货时间分别为4月25日、5月26日和5月26日。交货地点均为广西桂林市龙胜县南山电站。合同还就质量要求、交货方式、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于2010年6月前将货物将交付给被告。被告应付货款共计2246256.60元。2010年8月,桂林伟**责任公司代被告支付了140万元。2011年1月29日,被告又支付了35万元。至本案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6256.6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496256.6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从2010年6月12日起算,按年利率5.60%暂计至本案恢复诉讼时止)1000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第一组证据:①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②电脑咨询单。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第二组证据:①2010年4月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钢芯铝绞线(LGJ-240)116吨,价款1948800元,交货时间为4月25日,交货地点为广西桂林龙胜县南山电站;②2010年5月2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绞线(GJ-100)6.11吨、钢绞线(GJ-70)9.28吨,价款合计127836.60元,交货时间为5月23日,其他约定同4月2日合同;③2010年5月2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复合绝缘子(FXBW-110)771串,价款169620元,交货时间为5月26日,其他约定同4月2日合同;

3、送货清单二张,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还在清单上加盖了印章;

4、催款函,欲证明到2010年10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6256.60元,被告在该函上盖章、签字确认欠款事实;

5、情况说明,欲证明2011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未支付部分货款的说明;

6、广西科桂**司鉴中心(2012)文检字第053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检验结果为:送检检材上盖印的“广西南宁**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海**公司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2010年4月2日,被告因龙胜南山电站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部分电力线路设备,根据货物入库的数量统计,原告的货款总额为2246256.60元,收货后,被告先后支付了180万元给原告,尚欠446256元,被告于2011年2月1日写了一张欠条。2011年3月29日,原告书面全权委托袁某某收取被告所欠的货款,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25日、4月29日与5月29日三次把所欠的货款446256元及利息35000元全部支付给了原告,至此,双方的电力设备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结,权利义务终止。现在,原告又以尚欠其货款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再次付钱给他们,显然毫无道理,属于恶意诉讼,应予驳斥。为此,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2、货款欠条,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并于2011年5月29日已付清欠款;

3、委托函,欲证明原告委托袁某某来追收货款,被告已付清全部货款;

4、领款条两张,欲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25日、4月29日分别收到被告货款30万元、10万元(收款人为袁某某);

5、被告业务员鞠*的陈述,欲证明:1、欧*某某委托一追债公司向其追讨货款,其于2011年1月31日汇款35万元给欧*某某,另有5万元付给追债公司,追债公司的人周某某、蒋某某还出具了一收到40万元货款的收条;2、2011年2月1日,欧*某某找其追要货款,其向欧*某某出具货款欠条(即证据2),经双方核算欠原告货款为446256元,承担利息35000元,共计481256元;3、其与袁某某之前并不认识,在袁某某持有货款欠条和委托函来向其追债时,其已向欧*某某电话核实,欧*某某已确认并表示可以支付给袁某某;4、其欠原告货款481256元已付清给袁某某,袁某某退还了货款欠条,袁某某在货款欠条和委托函上注明余款48万元已付清。

本院对欧*某某的问话笔录,欧*某某述称其为原告业务员,与袁某某做业务时认识,且袁某某欠其债务已诉至法院并已结案,其未委托袁某某代理向被告催收货款,其与被告的货款只收到两笔共175万元,一笔140万元由桂林**发公司转账到公司帐户,另一笔35万元直接汇入其个人帐户。

本院依职权通知欧*某某出庭陈述证言,欧*某某述称:1、曾书面委托周某某、蒋某某向鞠*追收货款(曾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说过此事),鞠*遂于2011年1月31日将35万元汇入其个人账户,但并不知道周、蒋二人向鞠*出具了40万元收条的事;2、2011年2月1日其并未在桂林,没有收到鞠*出具的货款欠条。结算应该由公司财务进行,其无权进行结算;3、没有委托袁某某向鞠*追收过货款,在2011年2月到5月底这段时间鞠*没有跟其联系过,其在2011年5月底跟鞠*联系,鞠*才说钱已付给袁某某,说袁某某有委托函,只说给了四位数,但没说具体给了多少,并传真一份袁某某领款单,才知道货款已被袁某某领走;4、周某某、蒋某某、袁某某是欧*某某的朋友。

本院依职权召集证人鞠*与欧*某某于2013年7月31日进行对质,但二人均坚持自己的陈述。

被告经质证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1-5。对于证据6,被告认为鉴定结论说两个印章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印章就是真实的印章,说不定是提供其他的印章核对的,因而不能说明委托函是假的。原告有可能有两个印章,一个行政印章,一个业务印章。或许欧*某某拿的是业务印章,就不能说明不是海纳的印章,鉴定结论根本不能采信。货款被告已经全部付清给原告海**公司,事后欧*某某是否把钱给海**公司被告不得而知。对于本院对欧*某某的问话笔录,被告认为可以确认如下事实:欧*某某是海**公司业务员是事实,欧*某某和袁某某认识并有债权债务关系。但欧*某某讲没有出具委托书给袁某某的回答是假的,望法院对袁某某进行调查核实。对于欧*某某的证言及与鞠*的对质,被告认为:1、原告与被告的经济往来事实上是欧*某某与鞠*在操作,属于挂靠公司在做业务;2、欧*某某的陈述不能采信。欧*某某委托袁某某追债本身就是私人的事情,周某某、蒋某某等人和鞠*没有任何关系,鞠*是不可能无缘无故付钱给周某某、蒋某某和袁某某的,其几人和欧*某某有经济往来,是受欧*某某委托来追债的,其结果应由欧*某某承担。本案货款已经给付清楚,权利义务终止。

原告经质证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证据2是不是鞠*写的不得而知,被告要证明的内容也不能认同,要证明的话得出具支付凭证才行。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交的不是原件,而是一个扫描复制件,并申请对委托函上的印章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认为证据4与本案的货款没有关联性。原告对广西科桂**司鉴中心(2012)文检字第053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本院对欧*某某的问话笔录亦没有异议。对于证人鞠*的陈述,原告认为应有其他证据佐证才能认定。对于欧*某某的证言及与鞠*的对质,原告认为:1、周某某、蒋某某收了5万元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是追债公司的问题,与原告无关;2、袁某某的材料不是欧*某某和原告提供的,也没有经原告同意,鞠*也没有和欧*某某联系过,如果有电话联系应由鞠*提供证据,提供不了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3、鞠*付款给袁某某没有收到税务发票,违反税务规定,也违反鞠*自己写的货款欠条上的约定,原告也没收到一分钱。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1-5,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科桂司鉴中心(2012)文检字第053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该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经本院依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广西**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程序合法,依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鉴定的样本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原告所盖的印章,检材为被告提供委托函上所盖印章,经广西**定中心鉴定,检验结果为:送检检材上盖印的“广西南宁**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海**公司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被告在质证时提出委托函的印章有可能是原告的业务专用章,但根据《**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其他专用印章(包括经济合同章、财务专用章等),在名称、式样上应与单位正式印章有所区别,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可以刻制。从被告提供的委托函上的印章来看,其印章上的“广西南宁**有限公司”与原告的正式印章没有任何区别,也没有“合同专用章”或者“业务专用章”等字样,因此,可以排除被告提供的委托函上所盖印章为原告专用印章的可能。同时,从检材与样本上的印章使用时间上来看,被告提供的委托函所盖印章的时间为2011年3月29日,原告提供的样本时间即《产品购销合同》的时间最早是2010年4月2日,也就是说,原告至少应该在2010年4月2日前已经使用样本文件上的正式印章,假如被告提供委托函的印章为原告以前的旧印章,依照《**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如因单位撤销、名称改变或换用新印章而停止使用时,应及时送交印章制发机关封存或销毁,或者按**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的规定处理。旧的印章也应该已经送印章制发机关封存或销毁,不可能在新的印章使用了一年之后还在使用,而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委托函上所盖印章为原告旧的印章,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科桂司鉴中心(2012)文检字第053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货款欠条是否是鞠*所写不得而知。按常理说,欠人货款,出卖人要求买受人出具货款欠条合乎情理,货款欠条由出卖人持有,买受人付清货款后,将欠条退还买受人或者销毁都是常见的处理办法。本案中,被告业务员鞠*称其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业务员欧*某某出具货款欠条,后袁某某持有委托函和货款欠条向其催收货款,付完货款后将货款欠条退还,其陈述虽然符合常理,且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4相吻合,但被告提供的证据3,经司法鉴定该委托函的印章与原告正在使用的正式印章不一致,因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证据2,因原告不予认可,证据3本院又不予确认,经向欧*某某核实,其否认收到过鞠*出具的货款欠条,在召集欧*某某与鞠*对质时,双方各执已见,无法判断孰真孰假,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该货款欠条是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否则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本案辨论终结前,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货款欠条的真实性,故对证据2不予确认。对于证据4,被告能够提供袁某某的领条原件,且能提供30万元领条的银行转账凭证佐证,可以确认鞠*付给袁某某40万元的事实,但因本院对证据2、3不予确认,无法确认袁某某是原告的代理人的事实,故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人鞠*及欧*某某的陈述,欧*某某确认委托周某某、蒋某某向鞠*追收货款的事实,确认周某某、蒋某某、袁某某是其朋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两人各自主张的其他事实,能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印证的,本院予以确认,不能印证的,由提出主张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公司与玉林兴能电力实业公司南山电站110KV线路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南山项目经理部)于2010年4月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售钢芯铝绞线(LGJ-240)116吨,价款1948800元;付款方式为:由买受方预付总货款的20%(40万元整),余款货到由买受方验收合格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货款(按实际交货价格结算)。留总货款的5%作质保金于2010年8月31日前付清。2010年5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钢绞线(GJ-100)6.118吨、钢绞线(GJ-70)9.28吨,价款合计127836.6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由需方付清全款。2010年5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复合绝缘子(FXBW-110)771串,价款16962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由需方付清全款。三批货的交货时间分别为4月25日、5月26日和5月26日,交货地点均为广西桂林市龙胜县南山电站。合同还就质量要求、交货方式、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并且附有原告开户银行及账号。上述三份合同中,其中2010年4月2日的合同由原告业务员欧*某某与南山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鞠*签订,2010年5月23日、5月26日的合同由欧*某某与南山项目经理部的伍**签订,均加盖了原告**公司和南山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分别于2010年5月19日、5月27日交付了货物,三批货款共计2246256.60元。2010年5月11日,桂林伟**责任公司代付货款40万元,2010年6月25日又代付货款100万元。2010年10月20日,原告**公司制作了《催款函》,于2010年12月7日送达南山项目经理部鞠*签收。2011年1月6日南山项目经理部制作《情况说明》送给欧*某某,称因南山电站未支付工程进度款,致该公司无法支付原告**公司货款。2011年1月31日,原告**公司委托周某某、蒋某某向鞠*追收货款,鞠*当天通过中**银行汇入原告业务员欧*某某个人账户货款35万元,付给周某某、蒋某某5万元,周某某、蒋某某向鞠*出具了收到货款40万元的收条。

另查明,南山项目经理部为玉林**业公司下设机构,负责人为鞠*。玉林**业公司于2010年12月22日更名为广西兴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下属机构南山项目经理部经协商一致签订的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内容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由伟江**限公司于2010年5月11日转账支付了40万元,2010年6月25日转账支付了100万元;2011年1月31日,原告委托周某某、蒋某某向被告下属机构南山项目经理部负责人鞠*追收货款,鞠*当天将35万元汇入原告业务员欧*某某的个人账户,又付给周某某、蒋某某现金5万元,周某某、蒋某某向被告出具了收到货款40万元的收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周某某、蒋某某向被告出具了40万元的收条,应视为原告收到被告货款40万元。至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180万元,尚欠货款446256.60元。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本院应予扣除。被告逾期支付货款,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起诉请求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0年6月12月,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但其中有质保金1948800×0.05=97440元付款期限为2010年8月31日,此款付款利息自2010年9月1日起计算。原告请求按年利率5.6%计算利息,未超过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经向原告委托人袁某某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并提供了货款欠条、领款单、委托函等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业务员欧*某某否认收到被告下属机构南山项目经理部负责人鞠*出具的货款欠条,委托函的印章经司法鉴定也与原告正式印章不一致,故无法证明原告委托袁某某向被告追收货款的事实,因此,袁某某所领取的钱款,不能视为是被告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辩解,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广西兴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南宁**有限公司货款446256.60元,利息101715.28元(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自2010年6月12日至2013年12月1日,以后利息另计,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合计547971.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9133元,由被告广西兴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西南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兴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自动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33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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