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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被告中国人**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记录。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蓝梅丽、被告财**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展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被告财**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2月18日4时,李**驾驶桂DBR365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李**、陈**)沿苍梧县龙圩镇原灯光球场方向行驶,至凤岭街左转往大园塘方向,至路口交汇处时,与从大园塘方向往小转盘方向行驶由李**驾驶的桂DPY637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李**、李**受伤,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苍公交认字(2013)第A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陈**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6250.30元、丧葬费17076(2846元/月×6个月)元、死亡赔偿金104620(5231元/年×20年)元、处理事故误工费853.74(2846元/年÷30天×3次×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220元(4211元/年×20年),以上费用合计为284520.04元。李**驾驶的桂DBR365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称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2520.04元按各自责任承担,被告李**承担50%,即81260.02元,故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03260.04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受害者死亡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

3、苍**民医院住院收据,证明治疗花去的费用;

4、死亡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李**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5、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证明原告只有一个孩子;

6、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李**的身份;

7、强制保险标志,证明桂DBR365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财**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李**驾驶的桂DBR365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是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另一被告与原告共同负担,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李**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6、7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2月18日4时,李**驾驶桂DBR365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李**、陈**)沿苍梧县龙圩镇原灯光球场方向行驶,至凤岭街左转往大园塘方向,至路口交汇处时,与从大园塘方向往小转盘方向行驶由李**驾驶的桂DPY637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李**、李**受伤,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苍公交认字(2013)第A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陈**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3年6月14日,原告李**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284520.04元;要求被**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李**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另查明,属被告李**所有的桂DBR365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赔偿了原告方2000元。

再查明,原告李**(1952年6月28日出生),系受害人李**的父亲,属广西农村居民,其与韦**(已于2010年5月8日病故)只生育一个孩子。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依照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陈**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事故责任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李**应承担此事故的50%的民事责任。因属被告李**所有的桂DBR365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财**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原告与被告李**各承担5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财**司认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方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26250.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170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04620元(5231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事故误工费854.74元过高,应按广西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3人3天计算为471.72元(19131元/年÷365天×3人×3天);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4220元(4211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虽然没有提供票据证实,但属原告处理交通事故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350元、住宿费99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25000元为宜;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本案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为188840元(104620元+84200元)。.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250.30元、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18884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7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350元、住宿费99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258978.02元。上述损失,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余下损失医疗费16250.30元、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10384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71.72元、交通费350元、住宿费990元,以上合计138978.02元,原告方自己承担50%即69489.01元(138978.02元×50%),被告李**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9489.01元(138978.02元×50%),被告李**已赔偿给原告的2000元应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李**尚应赔偿原告损失67489.0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给原告李**;

二、被告李**尚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7489.01元给原告李**;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49元,减半收取为2174.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负担1300元,由被告李**负担650元,原告李**负担224.4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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