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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中国人民**司钟**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钟**公司)、被告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由于需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4月11日,本院裁定中止诉讼。2013年12月17日,恢复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担任记录。原告邓*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财产保险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邓*,被告财产保险钟**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余寿波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8日15时许,被告李*驾驶桂J×××××号牌小轿车由钟山县燕塘镇方向往桂林方向行驶至国道323线781KM+600M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由冯*驾驶的号牌为HMQ5XX的摩托车在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部肇事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钟**民医院住院治疗及桂林**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2日,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残疾等级为:一处七级残疾,一处九级残疾。虽然广西**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残疾等级为:一处八级残疾,一处九级残疾,但原告认为广西**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够客观、公正,相比之下,原告自行委托的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原告的残疾等级应按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为依据,即原告残疾等级为:一处七级残疾,一处九级残疾。由于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一、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71624.39元,其中:1、医药费:43844.39元(属于原告支付,被告李*支付部分不包含在内);2、住院伙食补助:10560元;3、营养费:17220元。二、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282640.50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2012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54元/年×20年×48%=180998元;2、误工费39415元;3、护理费:30085元;4、陪护人员住宿费:7642.50元;5、精神抚慰金20000元;6、交通费2000元;7、鉴定费2500元;以上一至二项共计354264.89元。

原告的损失与交通事故有关,被告李*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要责任,所以,被告李*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驾驶的桂J×××××号牌小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但保险金已经全部由另案原告冯*享受,所以,原告的损失全部由被告李*承担。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赔偿原告损失354264.8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财产保险钟**公司辩称:一、被告李*驾驶的桂J×××××号牌小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在有效期限内,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4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合法损失。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原告及另案原告冯*受伤,保险金应由原告及另案原告冯*享受分配。二、原告的户籍所在地是在农村,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原告在广东工作,所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相关的损失,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原告的残疾等级应以第二次鉴定机构,即以广西**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依据,根据广西**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残疾等级为:一处八级残疾,一处九级残疾。四、原告诉请的营养费12270元、残疾赔偿金143290元、误工费36951元、护理费1037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831元、陪护人员住宿费40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不符合事实;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以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为准;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2500元不属于答辩人理赔的范围。

被告李*辩称:一、原告的户籍所在地是在农村,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原告在广东工作,所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相关的损失,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原告的残疾等级应以第二次鉴定机构,即广西**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依据,根据广西**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残疾等级为:一处八级残疾,一处九级残疾。三、原告诉请的营养费17220元、残疾赔偿金180998元、误工费39415元、护理费30085元、陪护人员住宿费7642.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不符合事实;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以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为准;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花费的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广西**定中心收取的鉴定费3400元由答辩人承担。四、答辩人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62205.01元应扣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15时许,被告李*驾驶桂J×××××号牌小轿车由钟山县燕塘镇往桂林方向行驶至国道323线781KM+6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冯*驾驶的号牌为HMQ5X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冯*及摩托车乘员邓*受伤,两部肇事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11月8日,原告到钟**民医院住院治疗120天,2012年3月8日,钟**民医院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进行治疗。2012年3月8日起,原告到桂林**属医院住院57天,2012年4月27日,原告出院,原告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视病情变化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因伤口感染,2012年5月30日起,原告再次到桂林**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55天后,原告伤势好转,2012年7月24日,原告出院,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不适及时就医。2013年3月28日,原告因伤口感染到桂林**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32天后,在伤口恢复一般的情况下,2013年4月29日,原告出院,出院时,医嘱: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1年后拆除内固定,视情况决定膝关节功能重建,不适随诊。原告在桂林**属医院花费医疗费43532.59元,在桂**医医院花费医疗费257.20元。原告在桂林**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盛康**中心收取原告陪人床及棉被使用费842.50元。2013年1月31日,原告自行委托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进行残疾鉴定,2013年2月2日,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残疾等级为:一处七级、一处九级。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向原告收取鉴定费1700元。被告李*提出重新进行残疾鉴定,2013年12月2日,广西**定中心认定原告残疾等级为:一处八级、一处九级。广西**定中心向被告李*收取鉴定费用3400元。2012年3月13日,被告李**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方式已经赔偿原告1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按(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由于同一起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原告及另案原告冯*受伤,原告作出声明,先由另案原告冯*享受保险金,本院作出的(2013)钟*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已经将保险金170000元全部分配给了另案原告冯*。由于原告的损失两被告没有完全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及事实无异议,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钟**民医院出院记录、桂林医学院出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证明书,桂林医学院收费收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李*提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钟**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桂林医学院收费收据、钟山**卫生院出具的收费收据、借条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居住证、盛康**中心收据、衡水滨湖新区健业医疗器械经销处出具的发票、粟*出具的收据、李**出具的收款收据、房屋租赁合同、贺州**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暂住证、居住证不能证明原告可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盛康**中心出具的收据、房屋租赁合同、粟*出具的收据、李**出具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原告需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陪护时需住宿;衡水滨湖新区健业医疗器械经销处出具的发票不能证明原告需购置轮椅;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客观,原告的残疾等级应按广西**定中心认定的八级、九级为准。原告对被告李*提供的钟**民医院患者清单、住院预交金收据、广西**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有异议,认为:钟**民医院患者清单、住院预交金收据重复计算了医疗费用;广西**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不客观。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盛康**中心出具的收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李*提供的钟**民医院患者清单、住院预交金收据、广西**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粟*出具的收据、李**出具的收款收据、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暂住证、居住证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在广东工作、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衡水滨湖新区健业医疗器械经销处出具的发票不能证明原告需购置轮椅;贺州**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尚在治疗期间所作的鉴定,因此,贺州**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原告的残疾等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李*驾驶桂J×××××号牌小轿车与冯*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邓*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且原告及被告没有异议,本院采信。由于被告李*存在交通事故中在过错,所以,被告李*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驾驶的桂J×××××号牌小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所以,被告财产保险钟**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被告财产保险钟**公司的保险金170000元已经本院裁决全部由另案原告冯*全部享受,所以,被告财产保险钟**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暂住证、居住证的取得并不意味着持证人必然在证照载明的居住(暂住)地址居住及工作的事实,原告主张其在广东工作及生活证据不足,对该主张,本院不采信;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在原告治疗期间所作的残疾鉴定意见不能客观地反映原告的残疾等级,广西**定中心认定原告残疾等级为:一处八级、一处九级客观、公正、合法,本院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在桂林**属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43789.79元,被告李*无异议,本院对医疗费43789.79元支持,对超出43789.79元部分,本院不支持;原告住院治疗264天,有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及出院证明证实,本院采信,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264天=10560元,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需加强营养,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有事实依据,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0元/天,营养费为30元/天×354天=10620元,超出10620元部分,本院不支持;原告系农业户籍人口,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231元/年,残疾赔偿金为5231元/年×20年×38%=39755.60元,对超出39755.60元部分,本院不支持;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及广西**定中心先后对原告的残疾等级进行了鉴定,原告主张按广西**定中心作出鉴定前一天计算误工时间,而原告最后一次住院治疗出院的时间为2013年4月29日,原告出院时,医嘱:全休3个月,且原告提供不出其误工时间为定残的前一天的证据,所以,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误工天数为628天,原告系农业户籍人口,且原告不能证明其年收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从事农、林、牧、渔业,2012年度该行业收入为19131元/年,误工费为52.41元/天×628天=32913.48元,对超出32913.48元部分,本院不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伤致左股骨远端完全性离断并开放粉碎性骨折伴部分骨缺损,左胫腓骨近段开放粉碎性骨折伴部分骨缺损,左膝部软组织严重挫裂伤,左髌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第二趾骨骨折等损伤,虽然医院没有证明原告需陪护人员,根据原告所受伤害情况,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必然需1人进行陪护,所以,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1人陪护,原告住院治疗264天,护理费为52.41元/天×264天=13836.24元,对超出13836.24元部分,本院不支持;原告在桂林市住院治疗144天,盛康**中心出具的收据载明原告在桂林住院治疗期间的陪人床及棉被使用费为842.5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平均每天为5.85元,本院认为原告花费的住宿费842.50元合理,予以支持,对超出842.50元部分,本院不支持;虽然原告提供不出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在分别在钟山县及桂林市住院治疗264天的事实存在,且住院治疗需陪护人员,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元,对超出1500元部分,本院不支持;由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事故责任,结合原告残疾等级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对超出15000元部分,本院不支持;由于医院没有证明原告需要购置轮椅,所以,原告购置轮椅费860元,本院不支持;原告在桂林市住院治疗期间,盛康**中心已经为原告的陪护人员提供了床及棉被,在陪护人员的住宿条件得到解决的情况下,陪护人员不应再通过租赁房屋的方式解决住宿,因此,原告诉请的房屋租金及房屋中介费本院不支持;被告李*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方式赔偿的1000元,因双方认可该1000元属于被告李*已经支付的赔偿款,所以,该1000元应予以减扣;原告支付

的鉴定费用1700元及李*支付的鉴定费用3400元属于诉讼费用范畴,鉴定费用的负担由法院决定。以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4378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0元、营养费10620元、残疾赔偿金39755.60元、误工费32913.48元、护理费13836.24元、住宿费842.5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68817.61元。由于被告李*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被告李*已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不计算在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之中。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赔偿原告邓*损失168817.61元,减扣已经赔偿的1000元,被告李*还需赔偿原告167817.61元;

二、驳回原告邓*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7元,鉴定费5100元,合计8407元。其中,原告已缴纳受理费2772元、鉴定费1700元,缓交受理费535元;被告李*已缴纳鉴定费3400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2100元,被告李*负担受理费1507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00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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