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范**与广西海**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3%,半年结付利息一次……被告以其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位于玉林市××教育东路南侧,证号为玉国用(2001)第01xxxxxx号】作为抵押。后原告按被告指定的账户将借款转给被告。但被告借款后却不按时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不按约定还本付息。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借款利息180万元(利息的计算方法: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4年10月4日起暂计至2015年10月7日,以后发生的依此利率继续计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借款没有异议,利息约定过高,且利息应从收到款项后按法律规定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西海**限公司向原告范**借款,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通过中**银行和中**银行两笔共转账500万元至被告法定代表人吴**的账户。被告于2014年10月4日写下50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3%,若超期也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2014年10月11日,被告又立写收条给原告,写明收到原告款项合计500万元。被告还将其座落于玉林市玉州区教育东路南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玉国用(2011)第01xxxxxx号】抵押给原告,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6月18日,被告还写下“凭证”给原告,说明借到原告款项500万元,应付半年利息90万元未付,承诺在2015年8月前予以兑付。2015年10月4日又在“凭证”下方附注:上述应付利息由于本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均未予以支付,特此证明。因被告一直未能还本付息,原告为此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广西海**限公司向原告范**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关系没有违反法律,属于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有,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期内及逾期后利率的约定均超过年利率24%,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不当,应自转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给原告范**;

二、被告广**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范**(计算方法: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本案受理费59400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40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