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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广西海**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0万元(包括此前7月11日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3%,半年结付利息一次……被告以其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位于玉林市××教育东路南侧,证号为玉国用(2001)第01xxxxxx号】作为抵押。后原告按被告指定的账户将借款转给被告。但被告借款后却不按时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不按约定还本付息。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借款利息124.4万元(利息的计算方法:以3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4年7月11日起分笔暂计至2015年10月7日,以后发生的依此利率继续计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借款没有异议,利息约定过高,且利息应从收到款项后按法律规定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西海**限公司向原告刘**借款,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将50万元转账至被告法定代表人吴**的账户,又于2014年10月8日转账200万元,2014年10月13日转账80万元。被告于2014年10月3日写下33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刘**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3%,每半年计付一次,若超期也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2014年10月13日,被告又立写收条给原告,写明共收到原告款项合计330万元。被告还将其座落于玉林市玉州区教育东路南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玉国用(2011)第010xxxxx号】抵押给原告,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0月4日,被告写下欠条给原告,注明截止至2015年10月13日,共欠原告的利息为1244000元。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原告为此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广西海**限公司向原告刘**借款人民币3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约定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330万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有,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期内及逾期后利率的约定均超过年利率24%,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不当,应自三笔款项转账之日起分别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0万元给原告刘**;

二、被告广**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刘**(计算方法:自2014年7月11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8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3日起以80万元为基数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本案受理费43152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152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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