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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杜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稳诉称,2013年1月5日和20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8.2万元。被告借款时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但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为此,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2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复印件两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杜**借款50000元的事实,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杜**借款82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有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有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杜**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杜**借款5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4日,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杜**于2013年1月20日再次向原告杜**借款82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以上两笔借款被告杜**均分别出具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杜**多次追讨,但被告杜**一直拒不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杜**于2015年7月10日以被告杜**拒不还款为由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杜**借款给被告杜**,被告杜**也出具有《借条》给原告收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故本院对该132000元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已到,故原告要求被告杜**返还132000元借款,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3%,该约定已经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亦已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要求被告杜**支付的利息计算方法应为:2013年1月5日借款本金为50000元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自2013年1月5日起计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2013年1月20日借款本金为82000元的利息:以82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自2013年1月20日起计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应偿还借款本金132000元给原告杜**;

二、被告杜**应支付利息给原告杜**(利息的计算方法:2013年1月5日借款本金为50000元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自2013年1月5日起计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2013年1月20日借款本金为82000元的利息:以82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自2013年1月20日起计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0元(原告杜**已预交),由被告杜**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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