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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与徐**、广西桂平**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蒙**、徐**与被告广西**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蒙**、徐**的委托代理人黄赞阳,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蒙剑、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蒙**、徐**诉称,被告华*公司因房地产开发需要向两原告多次借款合计2000万元,后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桂平市西山镇凤凰新区的国有土地一幅[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浔国用(2011)第××××号]作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其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归还借款。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归还借款2000万元及支付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中**银行的贷款利率计付)给两原告;二、确认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桂平市西山镇凤凰新区的国有土地一幅[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浔国用(2011)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向两原告借款2000万元是事实,但是被告现在资金周转困难,故无法归还借款给原告。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华**司因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周转,遂于2010年2月至2011年8月间多次向两原告借款合计2000万元,后经双方结算并于2011年6月16日、9月15日、2013年1月5日签订有《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抵押等进行约定,但均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华**司对上述借款自愿以其公司所有的位于桂平市西山镇凤凰新区的国有土地一幅[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浔国用(2011)第××××号,地号:××××]作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月8日到桂平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设置抵押贷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绝归还。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华**司自认向两原告借款中的1913万元属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至其指定的收款人李*、曾*名下账户,其余87万元则通过现金交付给李*。2010年2月4日由案外人涂*、黄*汇至李*名下的三笔款项属原告徐**向涂*、黄*所借,而涂*、黄*直接将款项汇至李*名下账户用于支付被告华**司购买涉案土地。案外人涂*、黄*属夫妻关系,原告徐**自称黄*是其舅父。案外人李*与陈*属夫妻关系,陈*持有被告华**司50%的股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居民身份证》、《抵押借款合同》、《合同补充协议》、《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保证书》、《土地抵押权登记证书》、《户口簿》、《声明》、《证明》、《结婚证》、《持股证明》、《明细查询单》、《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之义务,那么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之责任。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有借款利息,原告诉请从2015年12月1日(立案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以借款20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诉请对被告华**司所有的位于桂平市西山镇凤凰新区的国有土地一幅[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浔国用(2011)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被告已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发有限公司应当归还借款2000万元给原告蒙**、徐**;

二、被告广西**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蒙**、徐**(以借款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三、原告蒙**、徐**对被告广西**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桂平市西山镇凤凰新区的国有土地一幅[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浔国用(2011)第××××号,地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蒙**、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900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8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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