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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赖**、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赖**、黄**、黄*、王**民间借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贺**一初字第148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四被告已故的亲属黄**承包的贺州市金旗市场综合楼水电工程的工程款在22000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一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黄**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赖**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6月间,四被告的亲属黄**以资金周围需要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三次共计180000元,约定月利率3%。现三笔借款均已到期,但黄**已去世。本案的借款属于黄**与被告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赖**应承担清偿责任。同时,被告黄**、黄*、王**作为黄**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黄**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赖**归还原告借款180000元,被告黄**、黄*、王**在继承黄**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死亡户口注销单》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家庭成员的情况以及黄**于2015年10月26日死亡的情况。

2、借条3张、《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张,证明黄**向原告借款三笔共计180000元,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赖*青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不清楚,也无法确认借款是否真实,借条是打印后再填写的,因此应当认定利息没有约定。被告黄**、黄*、王**没有继承黄**的任何遗产,因此不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赖**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黄**、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提出抗辩意见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王**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愿放弃上述权利。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对借款不知情,而且《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所转账的97000元不是转给黄**,而是转账给黄**的妹妹黄*平,并认为借条是打印的格式化借条,内容是空白的,并没有划掉,因此有可能记载的利息是原告后来自行添加上去的。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

本院认为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然97000元系转入黄**妹妹的账户,但黄**的妹妹黄*平与黄**一起做工程,而且黄**于同一天向原告出具借条,并且原告认可借款时已将第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予以扣除。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并推翻原告提供的借条,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合法,与本案的处理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赖**是本案的借款人黄**的妻子,被告黄**、黄*是黄**、赖**的子女,被告王**是黄**的母亲。

黄**因承包贺州市金旗市场综合楼水电工程缺乏资金,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3%,第一个月利息于借款时扣除。黄**在原告提供的一张预先打印好的格式借条上填写了名字、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利息和利息,内容为“今黄**借给黄**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圆,即¥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共3个月,利息为每月3%,即¥3000元。借款人:黄**”。出具借条后,原告按黄**的要求扣除3000元利息,将97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到黄**的妹妹黄**(帮黄**一起做工程)的账户。同年5月11日,黄**又以同样方式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3%,原告同样将第一个月的利息1200元扣除。2015年6月2日,黄**再次以同样方式向原告借款40000元,但只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未约定利率。

2015年10月26日,黄**因病去世。原告于是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申请本院对黄**承包的贺州市金旗市场综合楼水电工程的工程款在22000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被告的亲属黄**向原告借款,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3份有黄**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到期的债务。但是,原告在借款给黄**时,已将第一个月的利息从本金中扣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应以实际借出数作为借款本金,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在2015年5月5日借给黄**的本金为97000元,在2015年5月11日借给黄**的本金为38800元。上述二笔借款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明显过高,现原告主张将借款利率变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以及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黄**向原告借款是先付利息的,原告也认可黄**已付清2015年10月份的利息,因此本院确认第一笔借款97000元的利息应从2015年11月5日起计算,第二笔借款38800元的利息应从2015年11月11日起计算。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借给黄**的4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笔借款的利息应按年利率6%确认,并且从2015年11月2日起计算。

关于偿还借款的责任问题。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由于黄**向原告借款系用于承包工程,其承包工程所得收益属于黄**与被告赖**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黄**向原告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赖**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同时,被告黄**、黄*、王**属于被继承人黄**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虽然被告表示未继承黄**的遗产,但并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而且黄**承包的贺州市金旗市场综合楼水电工程中还有尚未结算的工程款,该工程款亦成为黄**遗产来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被告黄**、黄*、王**应在继承被继承人黄**个人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原告债务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赖**应偿还原告黄兴房借款175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其中:97000元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止,38800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止,40000元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5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止);

二、被告黄**、黄*、王**应在继承黄付文个人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原告上述债务的责任。

本案受理费3900元(原告交1950元),由被告赖**、黄**、黄*、王**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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