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梁**等与桂*供电公司、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梁**、梁*、梁*、粱付寅、杨**因与被上诉人桂*供电公司、黄**、甘**、黄**、黄**、甘**、黄世南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桂*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浔民初字第2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农历12月,原告黄**,受害人梁**,被告黄**、黄**、甘**、黄**,案外人韦**共同为被告黄**、甘**位于桂*市厚禄乡峡口村10队的房屋建房,工价按每平方米110元,二楼以上每层每平方米加5元计算,黄**、韦**则按每日100元计算工钱。2015年4月30日下午2时30分左右,原告黄**、受害人梁**与被告黄**、黄**、甘**、黄**、案外人韦**等人,在为被告黄**、甘**夫妻建房时,梁**与被告黄**、黄**、韦**等人共同将在建房屋背后一楼地上的钢筋拉至二楼,当钢筋被拉至剩余1/3时不慎触碰距离房屋墙面2米多远与房屋平行的10千伏高压线,致梁**被高压线电流击倒,后经贵港市**心卫生院和贵**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为:梁**系因电击而死亡,本次鉴定发生鉴定申请费12000元。受害人梁**被高压线电击死亡后,于2015年5月6日厚禄司法所就梁**触电死亡事件进行调解,被告黄**、甘**赔偿了20000元给原告,其余损失因双方意见分歧过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庭审中,原告请求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务工中没有明确谁是工头,谁领工回来后就召集其余人一起施工,按工日平均分工钱。受害人梁**夫妇在建好一层时已分得人工价款3000元,二层楼房人工钱尚未结算。受害人及原告黄**、被告黄**、黄**、甘**、黄**、案外人韦**没有经过建筑施工和安全生产等方面的培训,也没有取得任何有关建筑施工方面的资格。另查明,原告黄**系受害人梁**的妻子,原告梁**、梁*、梁**梁**的子女,原告梁**、杨**系梁**的父母,梁**、杨**共同生育有梁**、梁**、梁**三个子女。梁**出生于1970年11月1日,生前系农业户口。本案触电事故发生地位于桂*市厚禄乡峡口村10队黄**的自留地上,楼房座东向西。南面是宽5.5米的村机耕路,北边面相隔1米与黄建兵户(一层楼)相邻,东面有带电运行的35千伏厚禄站10千伏茅岭线151号杆线,属被告桂*供电公司管辖。10千伏高压线三根呈一高两低分布,南北走向,南段与事故楼房水平距离2米,北段与事故楼房水平距离2.47米,与事故发生地点水平距离2.47米,三根高压线稍低于事故楼房三楼面。被告黄**、甘**建房未办理任何手续。《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在一般地区(1—10千伏)为5米,《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在城镇、集镇、村庄人口密集地区(1—10千伏)为1.5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受害人梁**的死亡原因的问题。根据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结论为:梁**系因电击而死亡。因此,可以确定梁**死因为电击而死亡。关于各被告与受害人梁**形成了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原告诉请主张受害人梁**、被告黄**、黄**、甘**、黄**与被告黄**、甘**形成雇佣关系,梁**与被告黄**、黄**、甘**、黄**形成合伙关系。根据庭审查明,被告黄**、甘**将其房屋发包给受害人梁**,原告黄**,被告黄**、黄**、甘**、黄**、案外人韦**等自带工具承建该房屋,按每平方米110元计付工价,被告黄**、甘**在施工中没有对受害人梁**等人的施工有具体指挥、控制、支配行为,受害人梁**等人向被告黄**、甘**支付的是劳动成果,被告黄**、甘**与上述人形成了承揽关系;原告主张黄**是该工程的包工头,但黄**并不具有指挥、管理、控制等雇主特性,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黄**知悉被告黄**夫妇建房,并达成建房事宜,黄**按以往习惯联系被告黄**、甘**、黄**,受害人梁**,原告黄**,案外人韦**等人进行施工,黄**虽然有记工日及与协助结算的行为,但其在分配工钱时并没有额外多得,其与被告黄**、甘**、黄**,受害人梁**等人是按平均分工钱,原告黄**与案外人韦**按日计算工钱。因此,黄**与上述人等实质上形成了个人临时合伙关系。原告主张黄**与受害人属雇佣关系不成立。受害人梁**与各被告在本次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各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对于桂*供电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属于从事高压活动致人损害侵权责任案件,其归责原则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以侵权人存在过错为前提,但受害人的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梁**在为被告黄**、甘**建房时,由于其在传递钢筋过程中疏忽大意,不慎触及高压线导致触电死亡,作为该条高压线路的经营管理人即本案被告桂*供电公司应当对梁**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梁**是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有能力、有条件预见在高压线附近作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但其未能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轻信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其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有明显过错。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受害人梁**自身应当承担60%责任;桂*供电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黄**、甘**在高压线附近建房,且未尽到防护安保义务,应承担20%的责任。作为本案的临时合伙人的被告黄**、甘**、黄**、黄**及案外人韦**也应在其共同受益范围内作出适当的经济补偿。而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黄**、甘**、黄**、黄**及案外人韦**每人补偿2000元给原告,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追究案外人韦**的责任,因此就韦**需补偿部分应予扣减。原告主张由被告黄**、甘**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桂*供电公司没有尽安全注意义务致使事故发生、应承担过错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如何计算的问题。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中原告请求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为此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151300元、丧葬费23424元、误工费1112.4元、交通费8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赔付问题,原告的亲人梁**因触电死亡,原告精神上确实遭受了损害,但是,由于梁**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有明显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本案死者梁**需扶养人员为:父亲梁**(1938年8月21日出生,需扶养5年),母亲杨**(1937年7月19日出生,需扶养5年),原告梁**、杨**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梁**每年的扶养费为2225元,原告杨**每年的扶养费为2225元,2人扶养费年总额累计为4450元,因此,扶养费合计为2225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98886.4元,被告黄**、甘**已经赔偿的20000元应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抵减。为此,由被告桂*供电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为39777.28元;被告黄**、甘**共同承担20%赔偿责任为19777.28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供电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39777.28元给原告黄**、梁**、梁*、梁*、梁**、杨**;二、被告黄**、甘*兰应赔偿经济损失39777.28元给原告黄**、梁**、梁*、梁*、梁**、杨**(被告黄**、甘*兰已赔偿的20000元应予以抵减);三、被告黄**、甘**、黄**、黄**应每人各补偿2000元给原告黄**、梁**、梁*、梁*、梁**、杨**;四、驳回原告黄**、梁**、梁*、梁*、梁**、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梁**、梁*、梁*、粱付寅、杨**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桂*供电公司没有过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桂*供电公司对被上诉人黄**、甘**夫妻在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保护区(即电杆基础保护区)10米内建屋,未及时制止,巡查不到位,没有尽到应尽的管理责任,疏于管理,存在明显过错。《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进一步明确规定:“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而《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的规定为:10-35千伏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0米。及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禁止在保护范围或者保护区内,从事下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在本事故中,桂*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对黄**、甘**在杆塔基础保护区10米内建房,且所建房屋最近处靠近电杆2米,己严重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情况下,也不予制止,黄**、甘**于2014年11月已开始建第一层房屋,2015年4月20日又开始建第二层,2015年4月30日下午2时30分,发生触电事故,自开始建屋至事故发生之日长达6个月内,桂*供电公司从未派出任何工作人员对黄**、甘**建屋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更没有责令拆除建筑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如果桂*供电公司能够及时发现、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黄**、甘**建屋,本次触电事故就不会发生。故桂*供电公司疏于管理,没有尽到应尽的管理职责,没有及时清除安全隐患,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起到促进作用,具有明显过错。桂*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桂*市厚禄乡峡口村10队黄**在建楼房“4.30”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也认为桂*供电公司存在过错,是事故的原因之一,一审法院认定桂*供电公司没有过错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黄**、甘**没有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建房,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黄**、甘**所建的房屋与被上诉人桂*供电公司管理的35千伏厚禄站10千伏茅岭线151号电杆的距离为2米,10千伏高压线三根线中最近的一根线的南段与房屋的水平距离为2米,北段与楼房水平距离为2.47米,黄**、甘**所建的房屋离村庄较远,属于村庄外的零星散户。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10-35千伏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区为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0米,而黄**、甘**在电杆外缘2米建房,属于在杆塔基础保护区内建房,已严重危害电力设施安全;**务院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在一般地区(1-10千伏)为5米,黄**、甘**所建的房屋位置属于一般地区,属于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建房,而一审法院根据原**源部、**安部1992年12月2日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在城镇、集镇、村庄人口密集地区(1-10千伏)为1.5米,从而认为黄**、甘**所建的房屋不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黄**、甘**所建的房屋不在村庄内,而是村庄外的零星散户,不具备适用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由于《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对电力设施保护对象规定过窄,且自1998年至今未予修改,己远远不适应电力设施保护的需要,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结合广西实际情况制定和颁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该办法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中未予规定的新情况作出了规范和补充规定,如对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区、风力发电厂、太阳能发电厂保护范围等作出了创新性规定,一审法院不适用新的地方法规即广西电力设旅保护办法,而适用旧的部门规章《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属适用法律效力层级的错误,一审法院因适用规章错误,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桂*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桂*市厚禄乡峡口村10队黄**、甘**在建楼房“4.30”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也认定黄**、甘**在电力保护区范围内建房。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黄**、甘**与被上诉人黄**、黄**、甘**、黄**、受害人梁**、上诉人黄**、案外人韦**形成了承揽关系错误。被上诉人黄**、甘**在农闲时候建房,同村兄弟黄**、黄**知道后前去帮工,由于人手不够,难以按照黄**的要求在短期内建成房屋,于是先后又邀请甘**、黄**、韦**一起帮工,后来韦**又邀请黄**、梁**加入。建筑地点、建多少屋、如何建都是事先由黄**、甘**确定的,建筑所用的红砖、水泥、沙、钢筋等材料也是黄**、甘**提供的,建筑需要的设备和工具如吊机、顶筒木和模板等也是黄**、甘**提供的,黄**、黄**、甘**、黄**、韦**、梁**、黄**只是按照黄**、甘**的要求提供劳务,每日黄**、甘**都要到建筑现场指挥和监督,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完全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故被上诉人黄**、甘**与被上诉人黄**、黄**、甘**、黄**、受害人梁**、上诉人黄**、案外人韦**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进行重新认定。四、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桂*供电公司、被上诉人黄**和甘**、受害人梁**及被上诉人黄**、甘**、黄**、黄**的民事赔偿责任划分不当。一审法院认为桂*供电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因为受害人梁**有明显过错,从而减轻桂*供电公司责任,判决由桂*供电公司承担上诉人损失2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因为桂*供电公司在本案中存在着明显过错,一审法院减轻其赔偿责任过大,上诉人认为根据桂*供电公司的过错程度,应由其承担40%-6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黄**、甘**在高压线附近建房,且未尽到防护安保义务,应承担20%的责任过轻,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到黄**、甘**是在电力保护区范围内建房,是安全隐患的制造者,且属违法违规用地,违法违规建筑,存在明显过错;另外,在发生触电事故的当时,被上诉人黄**就在事故现场,明知黄**、黄**、韦**、甘**、梁**从房屋背后拖拉钢筋上二楼有可能触碰到附近的高压线,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也不予制止,也存在过错,上诉人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黄**、甘**的过错程度,应由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另外黄**、甘**是雇主,依法亦应对雇员梁**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幸触电身亡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梁**存在重大的过错,由梁**自己承担60%的责任是完全错误的,梁**在本案中是无辜的,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因为从房屋背后将钢筋拉上二楼楼面是被上诉人黄**提议的,黄**为了推卸责任,说成是梁**提议,梁**不是这次建房活动的组织者,不可能作出提议,黄**提议后经黄**、甘**、黄**、韦**、梁**、黄**一致同意从房屋背后拉上,黄**安排黄**在地面上扎钢筋,其和韦**、黄**在二楼楼面拖拉钢筋,甘**和梁**在楼面做其他杂活,后来梁**替换下黄**拉钢筋,梁**现己死亡,把全部责任推向死者十分不公平,既然是大家商议一致同意的,那么发生触电事故后,应由共同作出意思表示的人一起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黄**、黄**、甘**、黄**、案外人韦**在本案中存在共同过错,上诉人认为根据他们的过错程度,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酌定由被上诉人黄**、甘**、黄**、黄**及案外人韦**每人补偿上诉人2000元是错误的,因为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适用补偿,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适用赔偿,且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梁**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有条件预见在高压线附近作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但其未能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轻信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其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梁**自身应当承担60%的责任完全错误,一审法院仅从孤立的个体去分析梁**的主观过错是错误的,梁**并非一个人拖拉钢筋不慎触及高压线触电身亡这么简单,而是与黄**、黄**、韦**共同拖拉钢筋所致,拖拉的钢筋触碰高压线不是梁**的个人行为所致,是黄**、韦**、梁**的共同行为所致,因为梁**不可能一个人同时拉两根7米长的钢筋上二楼,那是必须要与黄**、韦**共同才能完成的行为,造成拖拉的两根钢筋触碰高压线,是因为黄**、韦**在后方猛拉钢筋致使钢筋尾端突然翘起触碰高压线,致使站在最前方的梁**被电击身亡。在分析主观过错时,不能只分析受害人梁**的过错,而不分析其他共同行为人黄**、黄**和韦**的过错,他们实际上存在共同的过错。受害人梁**的死亡是一果多因行为所致,既有被上诉人桂*供电公司的过失,也有被上诉人黄**、甘**的过失,还有被上诉人黄**、黄**、甘**、黄**及案外人韦**的过失,是多方共同过失所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故要求各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没有判决各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五、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一审法院既认定受害人梁**因触电死亡,确实给上诉人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但梁**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有明显重大过错,依法免除侵权人的精神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梁**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各被上诉人应共同承担全部责任,不应免除被上诉人的精神赔偿责任。根据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及承担能力较强,以及贵港地区的生活水平,要求二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赔偿责任划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桂*供电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强调本次事故中供电公司存在过错,但是没有证据证实;2、上诉人的理由有假设性,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本身的行为具有危险性,上诉人的假设性理由不应该得到采纳,一审判决桂*供电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赔偿20%的责任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黄**、甘*兰答辩称,1、对上诉人上诉称供电公司有过错没有异议;2、上诉人说其在电力架空保护区内建房是不正确的,黄**、甘*兰是在电力架空保护区外建房的;3、黄**、黄**、甘**、黄世南成立的是帮工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的关系是正确的;4、一审对本案事故的划分是正确的,一审驳回精神抚慰金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黄**、黄**、甘**、黄世南答辩称,当时是梁**主张从有高压线的一面递钢筋到楼面,不同意赔钱,也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另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诉人的经济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198886.4元均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黄**、甘**建房前该房屋东面的35千伏厚禄站10千伏茅岭线151号杆线的高压线已带电运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黄**、甘**、黄**、黄**、甘**、黄**、上诉人黄**、受害人梁**是何种法律关系问题。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黄**、黄**、甘**、黄**、上诉人黄**、受害人梁**携带自己的劳动工具,其工作性质具有相对独立性,为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且在整个作业过程中均由黄**、黄**、甘**、黄**、案外人韦**、上诉人黄**、受害人梁**自己主导劳动过程,黄**、甘**只是提供建筑材料,也就不存在雇佣关系特有的人身依附性,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更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上诉人称应为雇佣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法律关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各方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应该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由桂*供电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但受害人和其他侵权人也有过失,可以减轻桂*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具体如下:被上诉人黄**、甘**在与高压线的最近距离仅2米处建房,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已属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上诉人损失的30%较为适宜,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欠妥,本院予以变更。被上诉人黄**、黄**、甘**、黄**、案外人韦**、上诉人黄**、受害人梁**在施工过程中合作将钢筋从靠近高压线一侧递到楼上,明知旁边即是高压线,但在施工过程中都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故应由上诉人黄**、受害人梁**及黄**、黄**、甘**、黄**、案外人韦**等七人每人各承担5%的责任较为合理,但上诉人请求由黄**、黄**、甘**、黄**、案外人韦**承担20%的责任,也即黄**、黄**、甘**、黄**、案外人韦**承担每人承担4%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即黄**、黄**、甘**、黄**、案外人韦**应各分别赔偿7955.46元给上诉人;由于上诉人黄**、梁**是受害方,且作为主张权利的上诉人黄**等人放弃请求案外人韦**承担责任,因此,案外人韦**应承担的部分和受害人应承担部分由上诉人及受害人自行承担,则余下的35%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桂*供电公司承担,即被上诉人桂*供电公司应赔偿上诉人69610.24元(198886.4元×35%)。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梁**其本人对事故发生的过错,应当减轻其他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由被上诉人甘**、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给上诉人,黄**、黄**、甘**、黄**各分别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桂*供电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甘**、黄**共应赔偿66665.92元(198886.4元×30%﹢7000元),扣除已向上诉人支付的20000元,综上,被上诉人甘**、黄**实际应赔偿46665.92元给上诉人;黄**、黄**、甘**、黄**每人各赔偿8955.46元(198886.4元×4%﹢1000元)给上诉人。桂*供电公司应赔偿上诉人78610.24元(198886.4元×35%﹢9000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2015)浔民初字第234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2015)浔民初字第23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桂*供电公司赔偿78610.24元给上诉人黄**、梁**、梁*、梁*、梁**、杨**;

三、变更(2015)浔民初字第23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黄**、甘**赔偿46665.92元给上诉人黄**、梁**、梁*、梁*、梁**、杨**;

四、变更(2015)浔民初字第23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黄**、甘**、黄**、黄世南每人各赔偿8955.46元给上诉人黄**、梁**、梁*、梁*、梁**、杨**。

本案受理费3127元,上诉人上诉人黄**、梁**、梁*、梁*、粱付寅、杨**已预交5000元,由上诉人黄**、梁**、梁*、梁*、粱付寅、杨**负担1211元,被上诉人桂*供电公司负担728元,被上诉人黄**、甘建兰负担728元,上诉人黄**、甘**、黄**、黄世南每人各1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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