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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谢*、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谢*、廖**、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桂1102民初10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谢**所有的桂J×××××号别克牌小型汽车、案外人谢福体所有的桂J×××××号丰田佳美小型轿车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廖**、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谢*与被告廖**夫妻,被告谢*与被告谢**父子。原告谢**与三被告系亲戚。2013年9月13日,被告谢*、谢**以购买的车辆未还清按揭贷款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2013年农历12月10日归还,如到期未归还,月利息按3分计算,还约定借款到期后给予被告3个月的还款宽限期。被告谢*、谢**在借条上签名后将借条交原告收执,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谢*、谢**未归还本息。本案借款是被告谢*、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月11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户籍登记证明1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关系。

2、借条1张,证明被告谢*、谢**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2013年农历12月10日归还,如到期未归还,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还约定延展3个月的还款期限。

被告辩称

被告谢*、廖**、谢**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廖**、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谢**与三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谢*与被告廖**夫妻关系,与被告谢**父子关系。2013年9月13日,被告谢*、谢**以购买的车辆未还清按揭贷款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于2013年农历12月10日归还,如到期未归还,按月利率3%计息,还约定给予被告3个月的宽限期。被告谢*、谢**签名后将借条交原告收执。本案借款为被告谢*和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借款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谢**向原告借款6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谢*、谢**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1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被告约定逾期月利率为3%,该约定已超出上述规定。因此,本院仅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债务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农历12月10日(即2014年1月10日),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2014年1月11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条只有被告谢*和谢**的签名,但该借款是在被告谢*、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债务应当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廖**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廖**、谢**应共同偿还原告谢**借款6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月11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谢*、廖**、谢**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合计13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廖**、谢**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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