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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谢**、黄雪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谢**、黄**、黄**、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委托代理人罗志刚、被告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黄**、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30日,被告谢**、黄雪桃以做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1000元。双方约定该款在2015年9月15日前还清,被告黄**、刘**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将借款归还给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000元及利息(利息计付:以5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1张,证明被告谢**、黄雪桃于2015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51000元,被告黄**、刘**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谢**辩称:被告谢**、黄**向原告借款51000元是事实,对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被告谢**没有异议,但现在被告经济困难,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借款。

被告谢**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黄**、黄**、刘**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黄**、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黄**与被告谢*泉系朋友关系,被告谢*泉与被告黄**夫妻关系,被告黄**与被告黄*苍系同胞兄妹关系,被告黄*苍与被告刘**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被告谢*泉、黄**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1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谢*泉、黄**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三个月的利息,之后不再支付利息。2015年8月30日,经原告催收,被告谢*泉、黄**重新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黄*苍、刘**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双方约定借款在2015年9月15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谢**、黄雪桃尚欠原告黄**借款51000元,对上述事实被告谢**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与被告谢**、黄雪桃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谢**、黄雪桃偿还借款5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被告黄**、刘**的担保方式无明确约定,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黄**、刘**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债务利息计算方式,被告谢**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黄雪桃应共同偿还原告黄**借款51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付:以5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黄**、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黄雪桃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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