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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管理中心与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管理中心诉被告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蒙**、林**,被告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州**管理中心诉称,200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办公楼一楼整层和二楼整层(一楼五间门面和二楼六间办公室)租赁期从200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08年7月2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承租原告场地数量变更为一楼整层和二楼半层,租期不变,租金变更为一层月租金每间400元,二层月租金每间306元。2014年12月16日,柳州市**限公司受柳州**管理局委托,对原告位于柳州市达江路2号一楼的4间门面租赁权公开竟拍,经竞价被告取得一楼4间门面的租赁权,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承租的一楼5间门面和二楼3间办公室,已经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之后双方另行签订合同租赁原告办公楼一楼的4间门面,从2014年12月31日起,被告应当清空并向原告返还一楼的1间门面和二楼3间办公室。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清空并返还上述门面,但是至今,被告仍然拒不清空、返还租赁物。原告认为,合同到期后,被告除了应当清空返还门面外,还应当承担其实际占用租赁物期间的租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清空并向原告返还租赁物(达江路2号一楼一间门面、二楼三间办公室)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659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谢**辩称,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没有异议,4-5月份已经清空了两间办公室,1楼1号门面在合同期内进行了大规模强制性装修,与原告一直协商赔偿事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柳州**管理中心与被告谢**于2004年8月18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经营管理的位于柳州市潭中大道XX号市农业机械化管理中心新办公楼一楼整层和二楼整层(内含一楼五间门面和二楼六间办公室),租赁期为:200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曰,共十年三个月。2008年7月29日签发补充协议,租赁场地由原来的新办公楼一楼整层和二楼整层(内含一楼五间门面和二楼六间办公室)变更为一楼整层和二楼半层(内含一楼五间门面和二楼三间办公室),租赁期限不变,约定租金为一层月租金每间400元,二层月租金每间306元。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经营管理的位于柳州市潭中大道42号市农业机械化管理中心办公楼一楼四间(2-5号)门面。

另查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租赁场地,至开庭审理,被告未返还租赁场地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一经签订,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就租期、租金金额以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都做出了明确约定,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以及补充协议都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截止于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对此均表示认可,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终止,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出租给被告的一楼五间门面及二楼的三间办公室,但由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再次签订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继续承租原告办公楼一楼的四间(2-5号)门面,租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即被告仅可以继续使用原告办公楼一楼的2-5号门面,返还一楼的1号门面及二楼的三间办公室。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空并向原告返还位于柳州市达江路X号原告办公楼一楼一间门面及二楼三间办公室的诉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占用期间租金的问题。原告被告签订的关于被告承租原告办公楼一楼1号门面及二楼三间办公室的合同已到期,租赁期限于2014年12月31日已经截止,被告应当在合同终止后及时将租赁场地返还原告,但是被告至本案开庭审理时仍未返还,使得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租金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的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损失为:400元/月×1间×5个月=2000元,306元/月×3间×5个月=4590元,以上合计659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于(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清空并返还柳州市潭中大道42号农业机械化管理中心新办公楼一楼1号门面和二楼三间办公室给原告柳**管理中心;

二、被告谢**向原告柳**管理中心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占用租赁场地租金损失659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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