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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柳州连和房地**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柳州连和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和房**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城中民一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丘洪兵和代理审判员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宋**担任记录。上诉人吴**及委托代理人仇宇书,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蒙**、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吴**与连和房**司签订合同,约定:“吴**向连和房**司购买位于柳州市桂中大道19号文源华都12-2-28-1号商品房,房屋总价款443675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吴**选择公积金贷款的方式交付房款;合同附件四第一条约定:签署合同的同时,吴**交付总购房款的66%计(人民币)293675元整,余款34%计(人民币)150000元整,申请公积金贷款,吴**应按要求提供办理公积金贷款所需的全部资料和费用,并在2013年1月13日前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完所有公积金贷款手续。否则连和房**司视为吴**逾期付款,连和房**司可单方解除合同并按合同第七条规定追究吴**违约责任。合同第七条约定吴**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在3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次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吴**按日向连和房**司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连和房**司有权解除合同。连和房**司解除合同的,吴**按累计应付款2%向连和房**司支付违约金。吴**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连和房**司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次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吴**按日向连和房**司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贰(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本条中的逾期应付款指依照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合同第八条连和房**司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经勘查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吴**;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政府行为因素影响。买受人未付清所有应付款(含违约金);3、正常或非正常停电、停水、雨天、设计变更、规划变更造成工期延误,以施工单位或监理单位的签证为准。除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连和房**司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吴**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连和房**司按日向吴**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80日后,吴**有权解除合同。吴**解除合同的,连和房**司应当自吴**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吴**累计已付款的贰%向吴**支付违约金,吴**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连和房**司按日向吴**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贰(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连和房**司应当书面通知吴**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后,连和房**司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连和房**司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连和房**司不出示证明文件或者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吴**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连和房**司承担。由于吴**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吴**承诺在连和房**司发出房屋交付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与连和房**司办理房屋交接手续,逾期视为连和房**司已将房屋正式完整交付。吴**按照合同约定将总房款的66%(293675)支付完毕,于2013年1月16日办理完成公积金贷款手续。2014年6月11日,涉案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建设单位共同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2014年7月15日,连和房**司在《柳州日报》上刊登文源华都紫京城11#、12#楼交房公告,要求业主于2014年7月18日办理收房手续。涉案房屋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勘察、设计、监理、建设单位在验收意见栏签署验收意见的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同意备案的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吴**于2014年7月18日接收涉案房屋。

另查明,吴**与连和房**司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该认购书第三条第8款约定:本认购书双方签署盖章之日起生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本认购书则同时失效。

吴**认为连和房**司违约,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连和房**司支付逾期交房而产生的违约金人民币20586.5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连和房**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连和房**司是否逾期交房的问题。吴**与连和房**司签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的商品房须“经验收合格”。关于商品房的交付条件,《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4年6月11日经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质量竣工验收,认定工程质量合格,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此时房屋已经具备了交付条件。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以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竣工验收备案作为房屋交付的条件,吴**主张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为交房条件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房屋具备交付条件后,连和房**司于2014年7月15日在《柳州日报》上刊登公告通知业主于2014年7月18日办理收房手续,吴**于2014年7月18日接收涉案房屋。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连和房**司于2014年7月18日交付房屋已经逾期,逾期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8日。

二、关于连和房**司逾期交房的天数问题。连和房**司逾期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8日,共199天。根据合同约定,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政府行为因素影响。买受人未付清所有应付款(含违约金);3、正常或非正常停电、停水、雨天、设计变更、规划变更造成工期延误,以施工单位或监理单位的签证为准。”连和房**司提供相关证据以主张涉案工程从吴**与连和房**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之日至2014年7月18日施工期间因雨天、停电、中高考、设计方案变更等因素导致工程无法施工的连和房**司可以据实延期交付。该院认为,关于连和房**司主张的据实延期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要扣除符合合同第八条规定据实延期的天数是在合同期内计算而不是在吴**与连和房**司签订认购书至约定交房期间内计算,即从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合同约定交房之日止。《商品房认购书》按照双方约定,在签订“合同”后已经失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再产生约束力。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生效后才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不溯及合同生效之前发生的事由。因此连和房**司主张从签订认购书之日开始起算连和房**司可延期交房的天数,该院不予采纳,应当从合同签订之日开始起算。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涉案工程因雨天、停电、设计方案变更等因素导致工程无法施工的应提供施工单位或监理单位的签证,以此证明连和房**司由于以上原因导致施工无法正常进行,但是连和房**司没有提供施工单位或监理单位的签证或施工日志以证实施工受影响情况,因此不满足吴**与连和房**司约定的连和房**司可以据以延期交房的条件,故该院对连和房**司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连和房**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连和房**司主张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因中高考因素导致无法施工的天数应扣除,该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于中高考因素并无约定,且这些因素连和房**司在签订合同前可以预见,可以在签订合同时予以考量,连和房**司也没有提交中高考期间政府要求施工单位停工的相关文件,也没有提交涉案工程因中高考因素确已停工的施工日志及其他相关证据,因此该院对连和房**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连和房**司主张的因降水、停电、中高考、设计方案变更等因素造成停工350天不能构成可以逾期交房的事由,均不予扣除,连和房**司辩称其不存在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行为,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吴**是否逾期付款的问题。合同约定:签署合同的同时,吴**交付总购房款的66%计(人民币)293675元整,余款34%计(人民币)150000元整,吴**应按要求提供办理公积金贷款所需的全部资料和费用,并在2013年1月13日前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完所有贷款手续。吴**与连和房**司双方于2013年1月13日签订合同,连和房**司在答辩中予以确认吴**按合同约定将总房款的66%(293675元)支付完毕。吴**提交的公积金委托贷款申请收件回执证明吴**于2013年1月16日到公积金中心办理贷款申请手续。连和房**司主张贷款办理完成的时间应当按照贷款合同签订的时间,而吴**主张是提交材料办理贷款手续的时间。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双方当事人对办理完贷款的时间理解不一致,应当作出有利于吴**的解释。由于吴**2013年1月16日办理完成公积金贷款手续,迟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为2013年1月13日,吴**存在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存在逾期完成公积金贷款手续的违约事实。故连和房**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第五款第二项的约定,主张以吴**没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延期交房,不承担逾期交房责任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吴**各项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15元(吴**已预交),由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程序上违法。首先,一审法院将(2015)城中民一初第68号案件中,被上诉人的观点:“且依据认购书第二条和买卖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原告应当于2013年1月13日就余款150000元办理完所有贷款手续,否则视为逾期付款,但原告于2013年3月6日才办理完成所有贷款手续,逾期52天,依据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应按日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金共计1560元,依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原告未付清款项(含违约金)的,被告可以拒以延期交房。”也写进本案中作为被上诉人抗辩的观点,这是明显违法的,因为在本案开庭被上诉人提交的答辩意见和庭审中均没有提出过上述观点。只在本案之后的(2015)城中民一初第68号案件被上诉人作为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提出过上述观点。其次,一审法院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即8、公积金委托贷款申请收件回执,9、住房积金借款合同作为本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是错误的。该组证据应是上诉人作为被告在(2015)城中民一初第68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因为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原告存在逾期办理贷款手续的观点,所以在本案当中上诉人无需提供上述证据。而且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6日开庭,审的就是(2015)城中民一初第68号案件,上诉人也是在应诉及开庭的当天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原件及复件。第三,一审法院也将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即10、认购书作为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是错误的。认购书仅出现在本案之后的(2015)城中民一初第68号案件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在其提交的证据清单中出现。第四,一审法院已明确了被上诉人存在逾期交房的事实。在判决书中已明确表述:“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交付房屋已经逾期,逾期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8日。”但是一审法院仅认定了被上诉人存在逾期交房的事实,而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责任,这是事实与责任相背离的情况,这在程序上一审法院也是违法的。因此,被上诉人在本案之后的(2015)城中民一初第68号案件提出的观点及请求不能作为本案的辩称,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2015)城中民一初第68号案件提交的证据也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否则在程序上是违法的。所以,结合本案的双方开庭情况和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从合同上理解。首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二款(共3项规定),是一个以特殊原因为依据的延期理由,按照通常理解,不可抗力及政府政策改变可以视为特殊原因,但气象部门的气象记录发生降水、买受人未付清所有应付款(包括违约金)不应作为特殊原因,这些都是可以预见或早已知晓的。即便是这样,遇到不可抗力尚要60日内告知买受人才符合延期的条件,而仅凭所谓的买受人未付清所有应付款(包括违约金)就可以延期,这明显前后条件不对等。因此该条文本身就自相矛盾。其次,按其条文“出卖人可以据实延期”此处的“据实”就可以有两种理解,比如就买受人未付清所有应付款(包括违约金)延期,第一个据实的意思是根据买受人未付清所有应付款(包括违约金)这个实际情况而延期,第二据实的意思则是买受人未付清所有应付款(包括违约金)确实有因此而停工而延期的情况。但事实上,买受人未付清所有应付款(包括违约金)根本不能对被上诉人的工期造成任何影响,因此买受人未付清所有应付款(包括违约金)不能成为被上诉人延期交房的条件及理由。第三,延期(停工)要以实际的原始资料为凭证。首先考虑是否延期停工应是客观存在的,其次考虑延期停工是否是合理的,买受人未付清所有应付款(包括违约金)不能成为被上诉人延期交房的条件和理由。因此,最终还是以原始的施工资料,比如施工日志、监理日志作为依据并综合考量的情况下才可能判断是否为延期。(二)本案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支付贷款的交付时。纵观整个合同,没有一个合同条款要求上诉人于某年某月某日向被上诉人支付贷款的资金。而且贷款也不是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而是由银行向被上诉人支付,那么上诉人逾期付款的情况又怎么可能存在。事实上,仅在合同在附件四第一项约定,即“买受人应按要求提供办理公积金贷款所需的全部资料和贷款,并在2013年1月13日前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完所有积金贷款手续。否则出卖人视为买受人为逾期付款,出卖方可单方解除合同并按本合同第七条规定追究买受人的违约责任。”首先,该约定要求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当日即2013年1月13日到公积金中心办理,这个约定存在一个合理性问题。其次,逾期办理手续,其结果是被上诉人获得贷款的时间在时间上延后,但因为双方并没有约定交付贷款的时间,这样视为约定不明确,也就不存在违约的情况,而应按照通常的理解,只要上诉人在一个可理的期间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贷款手续,都是符合规定的,事实上上诉人在签订合同的第三天就到公积金中办理了贷款手续,这是合理的。第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办理贷款手续的时间是预先指定,即由售楼小姐大概预计一个时间段可以办理贷款,所以这完全取决于售楼小的估算准确率,但也有不准确的情况,因此在其他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竟然出现要求在签订合同之前到公积金中心办理贷款手续的情形,还有出现空白合同的情形。还有,什么时间到公积金中心办理贷款,也是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的通知后才去办理的。因此,因为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一审判法院判决据此让上诉人承担败诉的判决有误。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法官违法,导致判决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城中民一初字第1460号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连和房开辩称,一审法院程序认定正确,上诉人存在逾期办理贷款的情形,属于违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不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形,不需要承担相应违约金。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诉人认为遗漏了重要事实,合同签的时间2013年1月13日是星期天,公积金中心是政府部门,星期天不上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不上班的时间去办理贷款手续,客观上是无法履行,该约定是无效的约定,因此,上诉人不存在逾期办理贷款的情形。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柳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办理材料一览表》,证明公积金办理需要购房合同。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系,这个只是办理的材料,也不能证明去办理公积金贷款的手续。

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签证单目录表》与《签证单》,证明涉案工程的工期顺延250天;证据二,《监理日志》记载涉案工程停工时间是144天。

上诉人质证称,对被上诉人新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都没有签时间,如果要停工的话,要综合考虑,还要考虑施工的进度,仅仅凭停工单来认定是没有依据;监理日志中不仅仅是下雨停工,还有机槽积水导致停工,这个是施工的问题,不能算进去,而且监理日志都应该有监理员签名。

本院对当事人新提交的证据及异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

关于上诉人提交的《柳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办理材料一览表》,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予以采信,但至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是否成立,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关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签证单目录表》与《签证单》,因《签证单目录表》为被上诉人自行制作,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亦无法确认,故对《签证单目录表》不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签证单,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因其为打印件,并且无原始资料佐证其真实性,并且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监理日志》无法对应,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监理日志》,虽然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从其内容看,应为对涉案工程的原始记载资料,反映了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的真实状况,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上诉人认为遗漏的事实,经本院核实,2013年1月13日为星期天,此为客观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诉人的主张是否成立,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分析。因此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补充查明:2013年1月13日为星期天。

另,本院根据被上诉人新提交的《监理日志》,并结合上被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柳州市区降水情况的气象证明,经统计核算,自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上诉人所购买的位于柳州市桂中大道19号文*华都的12栋楼在建设过程中因下雨及中高考等原因共停工23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逾期办理贷款手续,是否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是否可据此延期交房。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勘查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上诉人,否则将按照该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本案中,诉争房屋于2014年6月11日达到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即经验收合格),并于2014年7月15日登报公告通知上诉人于2014年7月18日办理收房手续,并且上诉人也实际在2014年7月18日接收涉案房屋,则被上诉人逾期交房的时间为199天(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8日),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间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构成违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但上诉人一直未支付,故认为依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政府行为因素影响。买受人未付清所有应付款(含违约金);3.正常或非正常停电、停水、雨天、设计变更、规划变更造成工期延误,以施工单位或监理单位的签证为准”的约定出现以上情况可以据实延期交房。因上诉人的行为符合前述约定,因此被上诉人可以延期交房,故其不存在违约的事实,不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余款34%计(人民币)壹拾伍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申请公积金贷款。买受人应按要求提供办理公积金贷款所需的全部资料和费用,并在2013年1月13日前到公积金办理完所有公积金贷款手续。……。依照前述约定,上诉人需要在2013年1月13日(该日为星期天)前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完所有公积金贷款手续,而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于2013年1月16日方向柳州市**理中心提出申请,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即上诉人未能按照约定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1月13日,而该日为星期天,因此,上诉人不可能在该日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故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的观点,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上诉人应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为同一日,并且该日为星期天,但该约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照该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上诉人未能按照该约定办理贷款手续,构成违约。

但在上诉人未能按照约定办理贷款手续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是否可以逾期199天方向上诉人交付涉案房屋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逾期交房在先,但上诉人仅逾期3天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而被上诉人逾期199天才向交付房屋,同时被上诉人也并未举证证明在上诉人有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曾向上诉人主张要求其给付违约金,上诉人拒绝给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因上诉人逾期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被上诉人即使逾期199天才向交付房屋,也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不符合情理,并且显失公平。本院认为,即使上诉人违约行为在先,但被上诉人只能依据上诉人的违约天数据实延期交房,而不应是无限期交房,因此本院确认因上诉人逾期3天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被上诉人可以据实延期交房3天。

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由于下雨、中高考、设计变更的因素导致工期延误的问题,因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3.正常或非正常停电、停水、雨天、设计变更、规划变更造成工期延误,以施工单位或监理单位的签证为准”的约定出现以上情况可以据实延期交房,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发生下雨、中高考的事实,而其未能提供足以证实因上述情况导致暂停施工的证据(如签证单、施工日志等),但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因下雨及中高考导致停工事实的发生,本院根据该新证据确认自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上诉人所购买的位于柳州市桂中大道19号文*华都的12栋楼在建设过程中因雨及中高考等原因共停工23天,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设计变更导致停工的事实。因被上诉人共逾期交房199天,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二款“如遇下列特殊原因……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的约定,扣除被上诉人可以据实延期的23+3=26天后,被上诉人共逾期交房199-26=172天。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中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的约定,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交付期限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至,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交房价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违约金为443675×0.0002×172=15262.42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于实体处理不当,二审中被上诉人亦提交新证据,导致本案出现新的事实,本院依据新的事实对本案的实体处理予以改判,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城中民一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

二、柳州连和房地**限公司向吴**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5262.4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5元,共计630元(上诉人均已预交),由上诉人吴**负担163元,由被上诉人柳州连和房地**限公司负担467元。

上述有给付内容之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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