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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灌**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与被告**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2015年9月8日本院委托桂林**鉴定所对原告在被告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与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等做鉴定。本院同年12月9日收到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的委托代理人卿学、周**,被告**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雷书林、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7年4月26日,原告因发觉右颈前有核桃大的肿块逐渐增大,左侧颈部亦发现一肿块。于当日上午到被告处就诊,被被告医生确诊为甲状腺腺瘤,建议原告住院治疗。同年5月7日上午被告医生对原告实施了右甲状腺腺瘤切除术、左侧甲状腺瘤切除术。术后原告出现双侧手指抽搐、麻木、双下肢麻木等症状,因经治疗后缓解,并带药出院。至今,原告双侧手指抽搐、麻木等症状已有十多年,因家庭经济困难,只得在村医疗室进行治疗。

2014年10月1日,原告因呼吸困难在被告处住院治疗4天,医生诊断为:1.双硫仑样反应;2.低钙抽搐。2015年3月12日,原告因气促、胸闷、头痛、抽搐到被告处治疗,经医生对症处理后,症状未见好转。当日原告被转到中国人**八一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1.甲状旁腺功能减退症;2.低钙血症;3.甲状腺功能减退症,住院5天。出院医嘱:1.高钙饮食,定期复查血钙,甲功。原告儿子向该院医生咨询,“自己母亲出现抽搐症状有十余年的原因”,医生说:“可能是原告甲状旁腺的原因引起的”。原告回灌阳到被告处调取其当年的病历时发现,被告将原告甲状腺腺瘤切片送到过桂**医院进行了病理分析,且病理报告单**“(双甲状腺)桥**甲状腺肿”;当年被告医生对原告诊断为“甲状腺瘤”疾病所做的手术是误诊。因被告的误诊导致原告器官缺失并经常出现抽搐和四肢麻木、血钙低下等严重症状,还需长期治疗和药物依赖。

综上,被告医务人员错误的诊疗行为,不仅给原告壮年时期丧失了劳动能力,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终身的精神痛苦。故被告对原告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293.74元(其中1997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7日在灌**民医院的医疗费18000元、2014年10月1日至4日在灌**民医院的医疗费3088.7元、2015年3月12日在灌**民医院的医疗费1497.59元、2015年3月12日至3月17日在一八一医院的医疗费6965.45元、其他医疗费2872.9元)、误工费547640元(200天×67元)+(24年×240天×74.2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20天+4天+5天)×100元]、护理费2151.8元[(20天+4天+5天)×74.2元]、鉴定费(评残费)6162.2元、残疾赔偿金86107.5元(30年×43%×6675元)、医疗依赖医疗费用115200元(24年×4800元)、精神抚慰金20025元等损失705718.1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1997年4月26日原告到被告处住院,后完善相关辅助检查,原告经被告诊断患“甲状腺腺瘤”,甲状腺腺瘤、腺瘤恶变?被告将患者的病情告知了患者及其家属,并予患者行择期右甲状腺腺瘤全切除术及左甲状腺腺瘤全切除术等治疗措施,还向原告及家属讲明手术中可能发生的意外和风险,原告及其家属同意手术,且原告家属与被告签订了手术协议书。被告对原告的手术顺利及符合医疗诊治常规。但术后第二天原告出现双手抽搐、麻木,后予葡萄糖酸钙静滴症状消失,切甲约愈合并拆线,带钙剂口服出院。出院时医生交代有不适回院就诊,但患者出院后17年来一直未因手足抽搐症状来被告处就诊、咨询。

2.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桂林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室提出申请,该室根据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7条之规定,不予受理此医疗事故争议的鉴定。

3.原告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超过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第136条第1款规定,人身损害受法律保护期间的诉讼时效为1年。原告在诉状中称长达10多年一直在村卫生室治疗,说明原告知道其病情被损害却不向相关单位提出医疗事故赔偿,且桂林医疗鉴定工作室不受理原告的事故鉴定,故时效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发现右颈前有约核桃大的肿块,于1997年4月26日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医生拟原告患“甲状腺腺瘤”入院治疗,后被诊断为“甲状腺腺瘤”。同年5月1日被告医生将原告病情知了原告及其家属。被告(医方)根据本人要求,医方拟行手术治疗,将手术中和术后的相关情况向患方说明如下:1.麻醉意外,2.术后声嘶、抽搐等。患者家属卿**在医方拟定的手术协议上签了名字。1997年5月7日上午被告的医生为原告实施了右侧甲状腺腺瘤切除、左侧甲状腺瘤次全切除术。术后原告出现了双侧手指抽搐、麻木,双下肢麻木等症状,经医生治疗后缓解,原告于1997年5月16日出院,住院20天。出院医嘱:带药出院。该次住院医疗费用无票据。

2014年10月1日,原告双手抽搐伴胸闷、气促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双硫仑样反应;2.低钙抽搐”。同年10月4日原告出院,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3088.7元。

2015年3月12日,原告气促、胸闷、心慌、伴头昏、四肢无力等到被告处治疗,入院诊断为1.呼吸困难查因:低钙血症?肺部感染?2.低血钙症;3.低钾血症。当日出院诊断为1,5.甲状旁腺功能减退症。原告花去医疗费1497.6元。当日原告转至中国人**八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1.甲状旁腺功能减退症;2.低钙血症;3.甲状腺功能减退症。原告于同年3月17日出院,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6965.45元。出院医嘱:1.高钙饮食,定期复查血钙、甲功。2.出院带药:如奥**肠溶等药。

2015年3月17日原告到被告处调取其1997年4月26日住院的病历时发现,被告将原告手术后的“甲状腺腺瘤切片”送到桂林地区医院做了病理检查。1997年5月26日该院病理报告单显示“(双甲状腺)桥**甲状腺肿”。原告才知道当年被告医生对其疾病是误诊即原告患××是“(双甲状腺)桥**甲状腺肿”,而不是“甲状腺腺瘤”,并且未将“病理分析报告单”告知原告。

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桂林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室提出了申请,但该室根据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7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规定,不予受理原告此医疗事故争议的鉴定。

2015年8月2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与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伤残等级、医疗依赖医疗费用等做鉴定。同年9月8日本院委托桂**源司法鉴定所做鉴定,同年12月9日该所出具了桂市华源(2015)法医鉴字第6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根据送检材料,综合分析如下):

(一)关于灌**民医院对贺*的诊疗行为分析。1.医方误诊,导致对患者施行了不必要的手术治疗。患者贺*1997年4月26日在灌**民医院住院,据其入院前10天在该院甲状腺B超及桂**民医院4月18日甲状腺B超检查是双侧甲状腺弥漫性肿大,诊断“甲状腺瘤”依据不足。而甲状腺瘤的B超结果,多数为单发、圆形或椭圆形、表面光滑、边界清楚、质地坚实与周围组织无粘连的肿块或多发肿块,同时可明确辨别甲状腺肿块是属于囊性或实质性。医方在没有B超提示为甲状腺瘤的情况下,对患者甲状腺功能减退的检查结果(T4↓、FT4↓、TSH↑)缺乏正确认识,没有进行常规鉴别诊断(甲状腺双侧对称性、弥漫性肿大伴TSH升高并甲状腺功能减退应首先考虑桥**甲状腺炎),亦没有请相关科室会诊,误将患者桥**甲状腺炎(肿)诊断为甲状腺腺瘤,存在一定过失。桥**甲状腺炎的治疗一般以内科治疗为主,只有在甲状腺肿大明显产生压迫症状或有癌变可能时,才需行手术治疗。患者无手术治疗指征,但由于医方误诊,导致对患者施行了不必要的手术治疗。××患者桥**甲状腺炎误诊为甲状腺腺瘤,故医方存在一定的过失。2.医方术中存在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过失,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医方在实施右叶甲状腺全切除、左叶甲状旁腺次全切除手术时,根据手术记录,医方术中没有注意保留患者甲状旁腺,切除甲状腺后没有病理检查排除是否切除物甲状旁腺,造成患者甲状旁腺被误切(患者被切除甲状旁腺应≥2枚,具体无法判定。人一般有4枚甲状旁腺,位于甲状腺后壁两侧)。××患者出现永久性甲状旁腺功能减退,反复出现低钙抽搐症状,医方存在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过失。此外,患者术后出现低钙抽搐症状,医方虽在病程记录中分析:手术中甲状旁腺可能被切除或部分切除,但未进行血钙复查(患者术前血钙1.21mmol/L及4月15日血钙1.22mml/L,按此检验结果,患者属于非常严重的缺钙,但患者无任何缺钙临床表现,故此检验结果应存在误差),医方在患者出院小结中未告知患者低钙抽搐的原因及补钙事项,医方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

综上所述,医方对贺*的诊疗过程中,未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和告知义务,存在对贺*误诊误治的过失,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与贺*目前永久性甲状旁腺功能减退、甲状功能减退的损害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此外,医方还存在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的过失。××当时边远地区县级医院相应的医疗技术水平及对桥**甲状腺炎认知情况及疾病误诊率,以及当时医疗机构管理水平,建议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与贺*人身损害后果的过错参与度为60-75%。

(二)关于对贺*医疗损害伤残等级的评定

被鉴定人贺*的人身损害主要是其桥**甲状腺炎(肿)被医方误诊为甲状腺腺瘤,导致在治疗上施行了不必要的右叶甲状腺全切除、左叶甲状腺次全切除术。同时,手术误将其甲状旁腺、甲状腺的人身损害已18年余,目前贺*甲状旁腺激素0.55pmol/L(参考值1.60-6.90),10月8日停药后空腹血钙1.63mmol/L(相当于空腹血钙6.53mg%),甲状旁腺功能中度障碍,存在药物依赖。10月9日停药后贺*甲状腺功能检测,FT32.54pmol/L(参考值3.1-6.8)、FT44.07pmol/L(参考值12-22)、TSH51.29mIU/L(参考值0.27-4.2),甲状腺功能低下,存在药物依赖。××患者的人身损害后果与医疗诊疗行为相关。因此,参照**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三级乙等11条、四级丁等7条的规定,贺*人身损害致甲状腺功能低下构成七级残疾;甲状旁腺功能损害构成八级残疾。

(三)关于贺*医疗依赖及相关医疗费用评定

医疗依赖是指伤、病致残后,于医疗终结时仍然不能脱离药物或其他医疗手段治疗者。目前,贺*的甲状旁腺存在的永久性明显功能障碍,目前尚无激素替代疗法,故须用每日补充钙剂治疗,以防止低血钙症发生;其甲状旁腺功能低下,须服用甲状腺激素进行替代治疗,故贺*人身损害后果已构成医疗依赖。参考贺*2015年3月在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相关治疗资料及目前广西当地三甲医院的医疗收费标准,对贺*医疗依赖相关医疗费用评定如下:1.治疗甲状旁腺功能低下(低血钙症)所需医疗费用:5%葡萄糖注射液250ml+10%葡萄糖酸钙注射液10ml×2支静脉注射,5次/周;口服葡萄糖酸钙片。补钙治疗过程中,并非每日都需进行静脉注射补充钙剂,补钙以无临床症状、血钙检验指标基本正常为原则。2.治疗甲状腺功能低下所需费用:口服左甲状腺素钠50ug×片,1次/日。3.定期复查血钙、甲状腺功能费用:血钙4次/年;甲功3项2次/年。以上三项医疗依赖医疗费用(含西药费、材料费、注射费、检查费等),每年合计约4600-4800元。

桂林**鉴定所对原告贺*的人身损害作出的鉴定意见是:(1)灌**民医院在对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该医疗过失行为与贺*甲状旁腺功能低下、甲状腺功能低下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医方过错参与度为60-75%。(2)贺*甲状腺功能低下构成七级残疾;甲状旁腺功能低下损害构成八级残疾。(3)贺*人身损害后果构成医疗依赖,医疗依赖医疗费用评定为每年约4600-48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162.2元。

另查明,2015年5月1日、26日,8月4日、28日,10月6日、7日、8日原告在被告医院复查检验及血清促甲状腺素等治疗花去医疗费552.4元;2015年4月2日、14日、22日、30日,9月1日,10月1日、18日、26日原告在新街镇中心卫生院门诊输入葡萄糖酸钙针花去医疗费515元。剩下的费用均是姓名为卿云和治疗甲状腺无关联的票据。原告居住灌阳县新街镇虎坊村,系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有灌**民医院的病历、手术协议及手术记录表,中国人**八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入院和出院记录、出院证,桂林**医院的病理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医疗费收据(包括灌阳新**院门诊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对本案归纳为三个争议焦点:

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涉案原告的权利被侵害时间长达18年余,其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本案原告在中国人**八一医院了解其抽搐、麻木等低钙症状与甲状腺旁腺有关,并于2015年3月17日在被告处查看当年的住院病历时知道被告医生对其“甲状腺腺瘤”所做的手术是误诊,才知道其人身权利受到了侵害,故,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为知道之日即2015年3月17日。因此,原告因本案在2015年8月4日提起诉讼,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根据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即该鉴定意见建议被告(医方)过错参与度为60-75%,以及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等具体情况予以考量,由被告承担75%的民事责任,剩余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关于原告的相关损失问题。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在被告医院住院、中国人**八一医院住院和新街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的医疗费合计12539.15元,有票据证实,予以确认。1997年4月原告在被告医院住院所花去的医疗费用,因无票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此外,原告提交姓名为卿云及未能反映治疗原告低钙疾病的票据,因该票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被告医院住院2次合计23天和在中国人**八一医院住院5天共计28天,每天以10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

3.误工费。原告分别住院3次,共计28天,按每天74.17元计算,其误工费为2076.76元。但其主张以后医疗依赖医疗时的误工费,因目前尚无证据证实其误工时限,故不予支持。

4.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5.鉴定费。因原告损伤经鉴定机构鉴定所花去的鉴定费,有合法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其损伤构成了七级和八级两处残疾,残疾系数是43%,故其残疾赔偿金为65059元(7565元×20年×43%)。

7.医疗依赖医疗费用。因原告现年满54周岁,可以中国女子平均寿命75周岁计算,还有23年需要依赖药物,再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即每年需医疗依赖医疗费用(4600-4800元),以及根据原告的病情等因素,本院确定每年按4800元计算,其医疗依赖医疗费用为110400元(4800元×23年)。

上述款项共计199037.11元,由被告承担75%的责任为149277.83元(199037.11元×75%),余下责任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被告的诊疗行为造成了原告两处残疾的后果,且原告终身需要依赖药物,精神上遭受的痛苦也是必然的,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25元,符合法律规定且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民医院赔偿原告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医疗依赖医疗费用149277.83元。

二、由被告**民医院赔偿原告贺*精神抚慰金20025元。

三、驳回原告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29元,由原告贺*负担5000元,被告**民医院负担5829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市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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