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柳州市**有限公司与柳州市**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柳州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检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向被执行人**检修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柳州市定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履行支付补偿金、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合计5373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50元。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5年3月3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于2015年4月15日之前,将执行款5373元和申请执行费50元,合计5423元,支付至本院执行专用银行账户。至今,被执行人已按和解协议全额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第三人利益,且被执行人已按和解协议全额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柳州**法院(2014)柳**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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