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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韩春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5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人民陪审员邹**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自2014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于2014年3月16日立写欠90000元本息的欠据,2014年4月1日,以建房为由借款600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1日立写借条,确认欠原告借款160000元,原告归还了32000元,尚有128000元没有归还,为此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8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6日、2014年4月1日立写的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28000元,有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立写的借条以及原告确认归还32000元的陈述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2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韩**应归还原告廖**借款128000元。

案件受理费2860元(原告廖**预交2860元),由被告韩**负担。被告韩**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到本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贺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贺州**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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