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陈**等与吴**、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陈**、李*与被告吴**、吴**、覃旧恨、柳江县**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玉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柳**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宁翡瑶担任记录。原告李**、陈**、李*的委托理人林**,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玉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覃旧恨、柳江县**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陈**、李*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吴**驾驶吴**所有的桂K×××××号中型厢式货车与李*一起替吴**送货去贵阳。当日23时55分左右,当该车由贵港覃塘区经G-209线往来宾市武宣县方向行驶至G209线3071KM+50KM路段时,与被告覃旧恨驾驶的属被告柳江县**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桂B×××××号重型半仓棚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在桂K×××××号车副驾驶座上的李*受伤,于当日被送往武**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期间需四人护理,2014年7月22日李*经医院抢救无效,因颅脑损伤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共用去医疗费56009.6元。

事故发生后,经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覃旧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事故责任。

李*自2009年3月取得B2E型驾驶证之后,已从事货运运输驾驶业务多年,并取得了湛**通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从业人员资格证》,原告李**、陈**体弱多病,而原告李*刚出生一个多月,其母亲已下落不明,原告三人全靠李*从事职业驾驶的收入维持生活。本次交通事故不仅使原告失去了经济支柱,而且使原告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饱受心灵创伤和精神痛苦,原告李**、陈**痛失爱子,白头人送黑头人,至今仍日日以泪洗面;原告李*在失去母爱之后,年仅5岁再次失去相依为命的父亲,从此永远失去了父亲的疼爱和呵护,成为了可怜的孤儿,在漫长的岁月里,没有父爱母爱、没有完整家庭,留给她的必将是一辈子无法忍受的痛苦!因此,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包括医疗费56229.6元、误工费2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护理费6659元、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住宿费27720元、办理后事的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730781.1元,扣除被告已赔偿49000元,被告尚应赔偿681781.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请法庭驳回对被告吴**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吴**所开的属吴**所有的货车,在路上与覃旧恨发生碰撞,经交警认定双方责任承担,但被告吴**辩称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中无任何过错,是受聘于吴**,在工作过程中严格按照驾驶规程驾驶,车超重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检验报告中并未提及车辆存在不合格,损坏部分是在事故中损坏的,被告吴**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

被告吴**辩称,事故车主吴**在本案事故中也无任何过错,不需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请法庭驳回对被告吴**的诉讼请求。本案事故车辆桂K×××××是经有关部门年检合格、各种证照齐全、可上路行驶的车辆,并且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覃旧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虽然为桂K×××××的车辆所有人,但其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直接因果关系的过错,无须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覃旧恨辩称,交通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覃旧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明显有误。被告覃旧恨驾驶的车辆是经过车管部门检测合格、准许上路行驶的车辆,事故发生时,该车属正常行驶,被后面的车辆刹车不及直线追尾。所以,吴**应该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柳州**限责任公司辩称,为方便运输,覃旧恨与畅通公司签订《协议》,将自购买的一辆货车登记于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桂B×××××。合同约定我公司只为名义持有人,对车辆不具有使用、收益处分权,也不参与盈余分配,该车实际车主是覃旧恨。事故发生时,双方签订的合同已过期,该车与公司不存在关系,不应由被告柳州**限责任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财保玉**司辩称,受害人李*是被告人寿财保玉**司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依法不应由被告人寿财保玉**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盛天平柳**司辩称,桂B×××××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原告损失依据交强险的条款进行审核,原告合理的费用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依据约定的商业条款进行审核,本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据约定的条款,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的赔偿损失的30%。在本次事故中,交警认定书中桂B×××××存在超载达100%以上,依据保险公司约定的商业险条款,驾驶被保险车辆超载30%的免赔5%。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原告李*的母亲下落不明,原告李*的母亲与死者不是配偶,社区的证明还不足以认定李*的母亲与死者不是配偶。应在赔偿金的相关份额内留给原告李*的母亲。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7月1日晚,被告吴**驾驶吴**所有的搭载李*的桂K×××××号中型厢式货车由贵港覃塘区经G-209线往来宾市武宣县方向行驶,23时55分,车辆行至G209线3071KM+50KM路段,与同向行驶在前面的由被告覃*恨驾驶的属被告柳江县**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桂B×××××号重型半仓棚式货车的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吴**、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大队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武公交认字(2014)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覃*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不承担事故责任。李*受伤后被送到武**民医院住院抢救,经武**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22日1时53分死亡,共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55929.6元,住院期间三人护理;在办理入院前,在门诊抢救用去的医疗费为300元;门诊与住院共用去的医疗费为56229.6元。受害人李*在住院期间,被告吴**已垫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吴**垫付了9000元;被告覃*恨垫付了10000元给原告处理李*的后事。

桂B×××××号重型半仓棚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实际是被告覃旧恨所有,被告覃旧恨为了经营上的方便,于2010年1月3日至2012年1月2日将桂B×××××号重型半仓棚式货车挂靠于被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柳**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三者险约定保额为300000元,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超载30%的免赔5%。

桂K×××××的车辆属被告吴**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玉**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吴**及李*是被告吴**雇请的司机。

李*的户籍所在地为玉林市福绵区新桥镇被霞村被下塘100号。李*办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李*死亡后,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父亲李**、母亲陈**,非婚生女儿李*。

依照法律规定和参照自2014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65032.9元,其中:医疗费56229.6元(住院医疗费55929.6元、门诊医疗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466100元、护理费6240.78元(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按3人护理)、交通费5612元、误工费25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宿费207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103.5元(被抚养人李*,应抚养12.41年,5206元×12.41÷2=32303.23元)、受害人的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住宿费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事故经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覃旧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承担事故责任。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客观、合法、适当,可以作为本案确立民事责任赔偿的依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但原告对上述财产损失请求数额部分有误,以本院核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安盛天平柳**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又因覃旧恨超载30%,因此,由安盛天平柳**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0%的95%,覃旧恨赔偿30%的5%,被告吴**赔偿70%。原告要求被告柳州**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但桂B×××××号重型半仓棚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覃旧恨,由被告覃旧恨自主经营和管理,且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当时该车挂靠于被告柳州**限责任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柳州**限责任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李*是被告人寿财保玉**司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保玉**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吴**与吴**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吴**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吴**有重大过失,因此,被告吴**应对吴**承担赔偿责任部分负连带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6229.6元,原告提供了受害人李*门诊及住院的证据,对受害人李*在门诊支出的300元医疗费、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的55929.6元,应当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等证据进核实,只能确认李*住院21日,按每日补助100元,应是21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陪护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1318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按城镇居民人的标准计23305元/年进行计算,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李*是从事运输业,并不是农业,已经超过一年以上,因此,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应予支持,即23305元/年×20年=4661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612元,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依法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539元,按《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的标准138.43元/日(50527元/年)进行计算,计算21天,即:138.43元/日×21日=2907.03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6659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按4人计,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按《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则上护理人员按1人,根据武**民医院出具的证明,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3人护理为宜,即按《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99.06元/日(36157元/年)进行计算,按3人护理21天计,为99.06元/日×21日×3=6240.78元,多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根据受害人在事故中的责任、伤残程度,以及受害人生活地区的生活水平综合考虑,原告的请求过高,被告应赔偿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李*的生活费32103.5元,是符合农村居民的生活消费支出,即:5206元/年×12.41年÷2=32103.5元,依法应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27720元,是计4个护理人员的住宿,本案只能按3人护理,住宿费也只能计3人,即;330×3×21=20790元,多出的部分不能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住宿费2000元,虽原告没有提供具体的证据,但受害人的亲属到武宣县处理李*的丧葬事宜,受害人的亲属确有误工损失以及住宿费支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准许。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62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466100元、护理费6240.78元、交通费56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103.5元、住宿费20790元、误工费25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误工损失2000元,合计665032.89元。本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562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合计58329.6元;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由安盛天平财**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余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8329.6元,由安盛天平财**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30%的95%,即13773.94元,被告覃旧恨赔偿30%的5%,即724.94元,被告吴**赔偿70%,即33830.72元;本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466100元、护理费6240.78元、交通费56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103.5元、住宿费20790元、误工费25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后事的误工费和住宿费共2000元,合计606703.28元,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由被告安盛天平财**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的110000元;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安盛天平财**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30%的95%,即141560.43元,被告覃旧恨赔偿30%的5%,即7450.55元,被告吴**赔偿70%,即347692.3元。根据上述情况,被告覃旧恨应赔偿8175.49元(724.94元+7450.55元),与其所垫付的10000元中的8175.49元相抵折后,被告多垫付的2549.45元,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支付的覃旧恨;被告安盛天平财**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155334.37元(13773.94元+141560.43元),扣除覃旧恨多垫付的2549.45元,在本案中的商业三者险尚应赔偿152784.92元;被告吴**应赔偿381523.02元(33830.72元+347692.3元),扣除其垫付的30000元及吴**垫付的9000元,尚应赔偿342523.0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给原告李**、陈**、李*;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给原告李**、陈**、李*;

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合计152784.92元给原告李**、陈**、李*;

四、被告吴**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合计342523.02元(垫付款已扣除)给原告李**、陈**、李*;

五、被告吴**对上述第四项被告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李**、陈**、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618元,减半收取为5309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9329元,由原告李**、陈**、李*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209元;被告覃旧恨负担案件受理费1530元;被告吴**负担案件受理费357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7590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存入本院账户(户名: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账号:50×××88;开户行:玉林市区联社福绵信用社)。如逾期不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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