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欧**、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上诉人欧**因与被上诉人刘**、卢**、阳光财产**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法定代理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庞*,被上诉人欧**的委托代理人范**,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卢**,被上诉人阳光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6时20分,张**从广州乘坐火车到玉林改乘班车回合浦家乡,张**下火车出车站后,刘**上前招揽对张**称有班车前往合浦县,张**向刘**交车费100元后,便乘坐由刘**安排欧**驾驶的桂K/2AS83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搭载张**、刘**),由火车站往玉林宾馆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行驶到玉林市玉州区城站路21号前路段时,张**自车上摔在道路上,造成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13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特出具此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张**被送到玉林**民医院抢救,诊断为特重型颅内损伤伴长时间昏迷:(1)、多发性头皮血肿(2)、多发性颅骨骨折(3)、广泛性脑挫裂伤;(4)、创伤性广泛性颅内出血(5)、创伤性脑疝。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共84天,用去医疗费104349.49元,其中刘**、欧**支付了10112.30元,2013年6月26日张**方因经济问题要求出院,该院予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1、特重型颅内损伤伴长时间昏迷;2、颅内血肿清除术后;3、右侧标准弃大骨瓣减压术后;4、右侧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后;5、左侧额颞顶颅骨切除减压术后;6、气管切开术后;7、肺部感染;8、营养不良;9、尿路感染。出院医嘱:1、坚持服药治疗,加强营养支持治疗;2、不适随访;3、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经张**方向赔偿义务人催讨相关赔偿款未果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664576.43元。在诉讼中,张**申请对其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2014年4月17日,经委托广西**定中心对张**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广西**定中心(2014)法鉴字第055号《广西**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张**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程度为多等级伤残:1、植物状态的伤残程度为I(一)级伤残;2、颅骨缺损226cm2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二)张**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张**是1987年9月10日出生,发生事故时25.58岁,事故发生前系广州**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1300元。其监护人为父亲张**(1954年7月9日生,发生事故时58.78岁)、母亲赖**(1958年11月30日生,发生事故时54.38岁)。桂K/2AS83号摩托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卢**,但该车是于2009年11月24日由欧**借用卢**的身份证办理登记手续,购买车辆及办理入户手续的所有款项均是欧**支付,自从车辆购买之日起一直由欧**本人保管、使用、收益。该车在阳光财**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时被告欧**持准驾车型D驾驶桂K/2AS83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根据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434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8111.94元(计算到定残前一天止)、护理费55961.84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0元、生活护理依赖4263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230017.47元。

2013年12月26日,张*树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各项损失共141588.81元,其中阳光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欧**、刘**、卢**连带赔偿。2014年7月1日,张*树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阳光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欧**、刘**、卢**赔偿664576.43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刘**招揽张**乘坐欧**驾驶的桂K/2AS83号摩托车前往搭乘班车,欧**应当对乘客安全到达目的地承担义务,对运输过程中乘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张**是在欧**驾驶的桂K/2AS83号摩托车行驶过程中自车上摔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13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本案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全部由欧**承担,即承担1230017.47元的赔偿责任。此外,由于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一级伤残,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张**精神上受到特别严重的损害,欧**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张**,根据受害人在事故中的责任以及受害人生活地区的生活水平综合考虑,张**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不过高,依法予以支持。至此欧**总共应赔偿1250017.47元(1230017.47元+20000元)给张**,但张**仅请求赔偿664576.43元,这是张**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准许,欧**已经支付的10112.3元在执行中应当扣除。关于阳光财**公司辩称的本案张**受伤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本次事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虽然桂K/2AS83号摩托车在阳光财**公司投保交强险,但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张**是自车上摔在道路上受伤,张**属于车上人员并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畴,故阳光财**公司在本案中不用承担民事责任。再者关于刘**辩称的张**受伤刘**没有过错,对张**的损失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张**与刘**同乘坐欧**驾驶的桂K/2AS83号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自车上摔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张**并没有证据证明刘**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因此,刘**这一辩称有理,依法应予支持。另外桂K/2AS83号摩托车的行车证上车主登记虽为卢**,但该车一直为实际车主欧**保管、使用、收益,卢**与该车之间不具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关联性,故卢**不是桂K/2AS83号摩托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因而不用承担民事责任。卢**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张**对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一、欧**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生活护理依赖、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64576.43元给张**,已经支付的10112.3元在执行中应当扣除;二、驳回张**要求阳光财**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生活护理依赖、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62元,由欧**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张*树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畴,判决阳光财**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错误。2、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收取上诉人100元运费后,便安排上诉人乘坐欧**的三轮车,刘**作为承运人之一,应对上诉人安全到过目的地承担义务,而在运输过程中,上诉人受到伤害,被上诉人刘**作为承运人应对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刘**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错误。3、被上诉人卢**把其公民身份证出借给被上诉人欧**办理桂K/×××××号摩托车入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证法》,卢**虽未对该车保管、使用,但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其违法行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定卢**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判令刘**、卢**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阳光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生活护理依赖、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针对张**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张**上诉主张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张**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卢**针对张**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阳光财**公司针对张**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欧**针对张**的上诉答辩并上诉称:1、刘**请求上诉人用三轮车搭载其和张**从玉林火车站到玉林汽车总站,上诉人并没有收取张**的车费,且上诉人在驾驶三轮车行驶过程中,既没有任何违规操作致张**摔出车外,也没有出现与其他车辆碰撞或车辆颠簸、倾覆而造成张**抛出车外的现象,损害的发生是由于张**自已从车上跳出去而造成,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2、一审判决中没有证据证明张**完全失去民事行为能力,也没有证据证明需要法定代理人为其主张权利,但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了张**的法定代理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上诉人不予赔偿664576.03元给张**。

上诉人张**针对欧**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欧**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对欧**承担责任部分的判决,请求驳回欧**的上诉。

被上诉人刘**针对欧**的上诉答辩称:其对欧**的上诉请求无异议。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卢**针对欧**的上诉答辩称:其对欧**的上诉请求无异议。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阳光财**公司针对欧**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362元,由一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确定当事人应负担的数额。上诉人欧**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