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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钟山**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一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莫美新、蒙**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经母*国介绍,于2009年11月到被告温*公司的饲料厂从事叠(码)包和开叉车的工作。被告温*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被告温*公司安排原告的上下班时间和日工作量,并要求原告遵守被告温*公司的工作纪律等管理制度。原告的工资为计件工资,每个月由母*国统计工资数额,经原告等员工确认后报给被告温*公司,由被告温*公司于每月初将上个月的工资汇入母*国提供的银行账户,由母*国向原告等员工现金发放工资。2013年12月4日开始,被告温*公司决定按劳务派遣的用工方式进行生产,并要求原告与劳务派遣单位深圳市迅展人力资源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不愿意签订,被告温*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不允许原告继续在被告温*公司上班。2014年4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告温*公司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302元、加班费28152元、经济赔偿金11165元。2014年6月13日,贺州市平**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后,原告及被告温*公司不服该裁决,分别向该院起诉。诉讼过程中,原告李**增加判令被告温*公司赔偿原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造成原告失业后直接经济损失22330元、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4500元、退休后不能领取养老保险金172800元、2011年9月至2013年高温津贴费2000元等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温*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被告温*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在被告温*公司的饲料厂从事叠(码)包和开叉车的工作,该工作必须适应饲料生产流水工作的要求,是被告温*公司饲料生产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次,原告从事被告温*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受被告温*公司的管理,并须遵守被告温*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因此,原告与被告温*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温*公司以与母*国签订了《饲料生产外包合同》为由,抗辩原告与母*国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该抗辩主张依据不充足,该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温*公司应否支付原告2011年9月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于2011年9月进入被告温*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对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明知的,但原告于2014年4月提起劳动仲裁时才主张被告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己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成立,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51359元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加班费的问题。原告的工资为计件工资,原告每月的工资数额经原告确认后,由母*国报给被告温*公司后发放,双方一直无争议。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温*公司应否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问题。被告温*公司因原告不与深圳迅展人力资源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温*公司的该行为不符合劳动法律的规定,被告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原告主张月工资为2233元,被告不予抗辩,该院予以采信。原告在被告温*公司工作两年三个月,原告主张被告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为11165元(2233元/月×2.5个月×2倍),依据充足,该院予以支持。五、原告在诉讼过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劳动仲裁时并未提出上述请求,违反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先裁后审的规定,因此,该院对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六、原告温*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依法按原告温*公司撤诉处理。判决:一、被告钟山县温*畜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165元。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请求:一、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1年9月直到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302元。二、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1年9月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费21852元。三、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1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高温津贴1200元。四、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失业保险金14400元、年老退休养老金144000元。五、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赔偿金1l165元。以上五项合计252937元。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于2011年进入温**司饲料厂工作,直至20l3年l2月31日被解除劳动关系,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保,工资支付方式按件计酬、按月发放。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温**司提交书面答辩错误,被上诉人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一审适用仲裁时效一年不支持上诉人诉请的未签订劳动合双倍工资差额错误,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仲裁时效期限1年是指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受1年的仲裁时效的限制。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温**司经营的饲料厂工作期间长期加班加点,周六周日也没休息,上诉人从来领取过加班费,一审不支持上诉人加班费诉请错误。三、上诉人在公司工作期间均属高温天气,但上诉人从未领取过高温津贴。四、被上诉人未帮上诉人缴纳保险,导致上诉失业后不能及时就业,年老退休后不能领取养老金,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失业保险金1200元×12个月=14400元,支付上诉人年老退休时养老金为1200元×10年=144000元。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第三项、第四项请求违背法律法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第一款合并审理的规定。五、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中旬强迫上诉人与深圳迅展人力资源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并且要求上诉人只能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合同内容和签订日由公司填写,上诉人要求直接与温**司签订劳动合同遭到拒绝,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无理由终止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赔偿金2233元/月×2.5个月×2=11165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书面答辩称,一、关于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经上诉人李**自认、仲裁委及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于2009年11月在钟**公司开叉车,2014年4月向平桂管**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期间没有中断、延长时效的法定情形,因此上诉人申请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已超过。一审审理阶段,答辩人就时效提出抗辩的意见得到法院采纳,但又支持经济赔偿金项目,二者相互矛盾。即超过仲裁时效申请仲裁的,应当全案驳回申请人所有请求,否则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的工资为1800元/月,在仲裁阶段已查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以上诉人在申请仲裁时超过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所有请求。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诉人李**于2011年9月进入被上诉人温*公司的饲料厂工作,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11月”系笔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于2011年9月到被上诉人公司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显属违法,但双方自2011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直至2014年4月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时效期间,在仲裁和一审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被上诉人亦提出了时效抗辩,故对上诉人主张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主张加班费问题,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未能向本院提交其在被上诉人单位加班的证据,且上诉人实行计件工作,属于多劳多得,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时间、加班情况以及加班为自愿或是被上诉人公司安排,一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对于上诉人未经仲裁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增加的失业金、养老保险金、高温补贴等事项,首先,上诉人李**于2011年9月到被上诉人公司工作,工作期间为劳动者参保并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对于依法律、行政法规、政策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而未予办理的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养老金144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其次,一方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求增加未经仲裁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否对其反诉请求进行合并审理,应看其同一进行仲裁的事项是否具有不可分性。本案上诉人请求增加的失业金、养老保险金、高温补贴事项为独立的诉讼请求,不依附于上诉人提出的任一诉讼请求,不是本案查清事实的前提。对上诉人离职后未办理失业和求职登记,对上诉人主张赔偿失业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工作场所室内温度在33℃以上,对上诉人高温补贴请求不予支持。因此,对上诉人在诉讼过中增加的诉讼请求,程序上,因其在劳动仲裁时并未提出,违反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先裁后审的规定,对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实体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一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书面答辩意见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本案劳动仲裁程序以及一审开庭审理前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均对仲裁时效事项进行抗辩,一审法院依法采纳该意见,适用仲裁时效并无不当之处。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每月工资在劳动仲裁阶段查明和认定为1800元/月,被上诉人虽对此进行了答辩,因对一审判决没有提出上诉,是对一审判决的服判,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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