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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平**产有限公司与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平**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亮湾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李**、第三人中国建设**平南支行(以下简称建**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和人民陪审员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第三人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蒙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终结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产公司诉称,2010年6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中国建设**平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平南支行)签订了编号为第45xxx2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就合同约范围内的借款人(购房者)向第三人借款提供特定期间内的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5月4日,被告因购买月亮湾小区怡苑25栋309号房与第三人建行平南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向被告发放贷款267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借款人以其所购的月亮湾小区怡苑25栋309号房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除担保条款以外款项下的债权在编号为第45xxx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之内”。2011年5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67000元,但贷款发放后,被告多次不按合同约定足额还款,导致第三人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有关约定,四次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款共22270.77元用于偿还被告所拖欠第三人的贷款本息。对此被告须承担偿还责任,并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因其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被第三人建行平南支行划扣的保证金22270.77元和利息损失。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法人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身份;3、第45xxx2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该合同,原告需要交纳保证金及贷款额情况;4、《个人住房《商业用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该套商品房由原告开发,被告系原告的客户;5、银行划扣原告保证金凭证、《保证金扣款明细表》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划扣原告的保证金及利息的事实;6、(2014)平民初字第19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第三人有意拍卖被告购买的商品房,原告请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告被第三人划扣的保证金及利息。

第三人建行平南支行述称,第三人根据合同约定划扣原告的保证金22270.77元是事实,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第三人建**支行对原告提供的六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6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建**支行签订了编号为第45xxx2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就合同约范围内的借款人(购房者)向第三人借款提供特定期间内的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5月4日,被告因购买月亮湾小区怡苑25栋309号房与第三人建**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向被告发放贷款267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借款人以其所购置的平南镇月亮湾小区怡苑25栋309号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除担保条款以外款项下的债权在编号为第45xxx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之内”。2011年5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67000元,但贷款发放后,被告多次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第三人建**支行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有关约定,分别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3月28日、2013年8月30日、2013年9月30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款3984.61元、6061.39元、10188.4元、2036.37元,共22270.77元用于偿还被告所拖欠第三人的贷款本息。

本案的主要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被第三人划扣的保证金22270.77元及利息损失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分别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经双方平等协商所订,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在第三人按照约定向其发放贷款后,多次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有关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因其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因履行担保责任而被第三人划扣的保证金22270.7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履行保证责任而被第三人先后划扣了保证金共22270.77元,对其实际产生了利息的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返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返还保证金22270.77元及利息损失(截至2015年6月5日止的利息为2650.12元,从2015年6月6日起的利息损失计算:以22270.77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广西平**产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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