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苏*、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苏*、黄**、中国人**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被告苏*、中国人**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蒙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3日,原告驾驶桂A×××××号大客车从广东往上林方向行驶,当行至贵港市304省道177公里加300米处时,不慎与被告苏*驾驶的桂R×××××号货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贵公交四认字(2013)4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查桂R×××××号货车车主是黄**,苏*是驾驶员,该车在中国人民财**港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苏*和被告黄**负连带责任按30%比例赔偿,即(225907.79元-120000元)×30%=31772.34元。因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1772.34元,其中先由中国人民财**港市分公司在强制险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强制险中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苏*和被告黄**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港市分公司辩称,一、我司对于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事故车辆桂R×××××号牌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限内,我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付,后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由于投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于被保险人的原因导致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而本次事故发生前,我司并未收到被保险人关于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因此,我司仅按照20%的比例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二、对本次事故原告造成的损失中,1、医疗费32558.17元我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20%进行赔付;2、误工费的误工天数过高,原告在康复出院后迟迟不拆除内固定装置进行伤残鉴定是误工天数过高的根本原因,因此请求法院根据事实酌情认定;3、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4、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司不予认可;5、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子女抚养费计算标准应按照当地农村标准计算,计算年限应当为7年和13年;7、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我司不予承担;8、交通费过高,以实际票据为准,没有票据就由法院酌情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认可2000元;10、本案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不由我司负担。

被告苏*答辩称,有规定大巴车在凌晨两点到五点不能行使,但是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大客车行驶时间为凌晨2点多,其余答辩意见和保险公司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原告黄**驾驶桂A×××××号大客车从广东往上林方向行驶,行至贵港市304省道177公里加300米处时,与被告苏*驾驶的桂R×××××号货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做出贵公交四认字(2013)4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被送往贵港市××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住院25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后于2015年5月20日被告送往上万福骨伤医院治疗,住院19天,2015年1月13日至1月18日仍需治疗在上万福骨科医院再次住院5天,故原告共住院49天。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委托广西**定中心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黄**因交通事故致左距骨开放性骨折并跟距关节、踝关节脱位,左小腿软组织挫伤,为十级伤残。

原告举证一、广西运德汽**林汽车总站出具的证明、车辆营运证等,证实其2011年12月30日至2013年4月23日为该公司聘用司机;二、上澄泰**居委会证明,证实原告从2011年8月起一直居住在澄泰街一幢两层楼的房子中;三、上澄**心小学证明、收费凭证等,证明原告女儿于2009年9月一直在该校就读,上澄泰**儿园证明、保险购买情况等,证明原告儿子于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在该园就读,两份学校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城镇;四、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自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一直租住在上林县澄泰乡澄泰街的一幢二层私人房屋。因此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照运输行业标准计至评残前一天,护理费则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残疾补助金、抚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于原告的工作情况应提交劳动合同予以证实;居委会没有权利证明原告居住情况;原告子女就读情况与本案无关;劳动合同属于事后才制作,租金太低,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被告苏*超载驾驶并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故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商业险合同约定的不计免赔率免赔。

桂R×××××号货车车主是黄**,苏*是驾驶员,该车已经在中国人民财**港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合同约定如被投保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驾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则免赔率为5%。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租赁合同、原告子女就读证明、行驶证、原告工作职业证明、居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原告黄*新违章驾驶所致,被告苏*驾驶机动车超载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告黄*新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苏*负次要责任,交警部门据此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原告负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比例为70%,被告苏*负担的比例为30%。原告举证相应证据证明其从事运输行业及一直和子女居住在城镇,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运输行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抚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距骨开放性骨折并跟距关节、踝关节脱位,左小腿软组织挫伤,为十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该病伤恢复期间为140天,故其误工天数应为189天(住院49天+140天),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744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核实,按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凭票为32558.17元;2、误工费28709.1元(189天×151.9元/天);3、护理费3634.33元(49天×74.17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49天×100元/天);5、营养费,因没有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49338元(20年×24669元/年×10%);7、抚养费18054元(女儿:9年×15045元/年÷2×10%=6770.25元,儿子:15年×15045元/年÷2×10%=11283.75元);8、定残费凭票为700元;9、交通费虽然没有票据,但为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内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补助金、子女抚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2035.43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112035.43元。交强险赔付医疗限额之外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7458.17元(22558.17元+49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苏*负担30%。因被告苏*驾驶的桂R×××××号货车已经在被告中国人民财**港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其中因被告苏*超载驾驶,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在赔付的数额内应免赔5%,免赔部分由被告苏*自行负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港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免赔率5%赔付原告30%的损失为7825.6元(27458.17元×30%×95%),公司免赔部分412元(27458.17元×30%×5%)由被告苏*负担。

被告黄**为桂R×××××号货车车主,因其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并无过错,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2035.4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港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825.6元;

三、被告苏*赔付原告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12元;

四、驳回原告黄*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3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68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黄**负担294元,被告苏*负担207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35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