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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秦**、秦华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代理审判员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担任记录。上诉人秦**及其委托代理人蒙英武,被上诉人秦**、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被告秦*蓝与其兄弟秦*甲在其父母亲承包的平乃公路边的一块空地,修建“庙边矿背洗矿坪”。2004年8月24日,由于被告秦*蓝身体有伤疾,经秦*甲的同意便将洗矿坪以3000元价款转给原告秦**经营使用,由于其土地权属为原、被告父母所有,双方也无任何转让协议。原告接收洗矿坪后即进行了扩建并增设了引水管、蓄水池。2011年9月18日,县林改工作组到该组进行林木、林地划分及填证登记工作,在该村民会议上“庙边矿背洗矿坪”土地权属划归在被告秦**、秦*蓝共有林权证之中,原告没有提出异议。2012年12月9日,原告拖运矿石到洗矿坪存放和清洗,被告秦**发现后便及时电话通知拉矿的汽车司机不准再卸矿。纠纷发生后,经三门镇司法所调处,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果。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秦*蓝返还原告的转让费2000元;赔偿原告洗矿坪建设损失132631元;赔偿原告因被告阻止存矿造成的经济损失26000元;赔偿原告付给秦*乙的转让费1000元;支付原告鉴定费600元;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秦**与被告秦**和秦*乙之间的洗矿坪转让关系,虽原告给付了被告秦**和秦*甲原修建洗矿坪所开支的费用3000元,被告秦**与秦*甲便给原告经营使用,但双方没有任何书面协议也没有转让的期限、范围等约定,更未征求土地权属者其父母的意见,且该林地改变用途为洗矿坪,未经依法批准。该转让不具备转让合同订立的要件,应属即时清结关系。该洗矿坪土地权属原归原、被告的父母所有,2011年9月18日经林地调整划分,己划归被告秦*国与被告秦**共有,原告要继续经营该洗矿坪应经得被告秦**、秦*国同意。2012年12月9日,原告明知洗矿坪土地使用权己归二被告经营使用,在未与二被告协商达成由原告继续使用的情况下,拉运矿石到洗矿坪存放当即被被告秦*国劝阻,被告的行为其理由是正当合法的。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秦**赔偿因阻止存矿造成经济损失26000元;赔偿支付鉴定费6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代理费,其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秦**赔偿洗矿坪建设损失132631元,返还转让费2000元,返还已给付秦*甲转让费1000元,该请求证据不足且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应在土地使用权转移后,就地上建筑物的处理与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二被告进行协商,因此,原告提出赔偿洗矿坪建设损失及返还转让费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洗矿坪是转让关系,转让后上诉人巳支付3000元给被上诉人才取得洗矿坪使用权。上诉人使用长达八年之久,投入资金改造、扩建洗矿坪,现被上诉人强行阻止使用,造成的一切提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秦**、秦*国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焦点:1、洗矿坪使用权的口头协议是否有效;2、被上诉人阻止上诉人使用涉诉洗矿坪的行为是否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失。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对争议事实均未提供新证据。

上诉人秦**对一审事实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无权发放林权证。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1、关于洗矿坪使用权的口头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上诉人秦**与被上诉人秦*蓝争执的洗矿坪在2004年8月双方以口头协商的方式达成协议。被上诉人秦*蓝和秦*乙以收取3000元将洗矿坪转让给上诉人使用,现使用长达八年之久,双方巳履行了该口头协议,且该口头协议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协议。2、关于被上诉人阻止上诉人使用涉诉洗矿坪的行为是否造成上诉人的损失的问题。本案中该洗矿坪土地权原属上诉人秦**与被上诉人秦*蓝的父母所有。2011年9月18日经林地调整划分,己划归被上诉人秦*蓝和秦**共有,对超出原口头协议用地部分的洗矿坪,上诉人秦**要继续使用应经被上诉人秦**同意。被上诉人明知原转让的洗矿坪土地使用权己归上诉人秦**经营使用,在未与上诉人秦**协商的情况下,擅自阻止上诉人秦**使用洗矿坪,其行为是错误的。由于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退回原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款3000元,因此上诉人的行为表明其同意解除双方原转让协议中上诉人对诉争洗矿坪的使用权。故被上诉人应返还给上诉人秦**3000元协议转让款。现涉诉的洗矿坪包含两个部分,一是原协议部分,二是上诉人自行扩大部分。由于上诉人扩大部分的洗矿坪是建立在被上诉人土地使用权上,且上诉人在使用其转让洗矿坪洗矿时须通过其扩大部分洗矿坪,被上诉人阻止上诉人对该部分土地使用是被上诉人对自己享有的土地物权行使权力,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上诉人阻止上诉人使用扩大部分的洗矿坪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上诉人秦**认为被上诉人强行阻止使用洗矿坪,造成其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驳回秦**的诉讼请求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

二、解除上诉人秦**与被上诉人秦**、秦**洗矿坪使用权的口头协议;由被上诉人秦**、秦**返还给上诉人秦**3000元;上诉人秦**将原使用的洗矿坪交还给被上诉人秦**、秦**管理使用;

三、驳回上诉人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24元,合计7048元,由上诉人秦**负担5000元,被上诉人秦**、秦华国负担204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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