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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与唐**、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与被告唐**、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伍**的委托代理人蒋*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伍*勇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唐**向原告借款187000元(借条上写的是180000元,实际在转账时,原告应被告唐**的要求多转了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同时写明如到期不还,每天收取违约金5000元,被告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但被告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唐**归还原告借款187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月5000元,从2013年11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唐**、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二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借款187000元给被告唐**,提交了借条及银行的转账凭证证实,原告与被告唐**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唐**归还借款187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唐**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由于被告唐**在借条上约定违约金为每天5000元,明显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虽选择要求按每月5000元计算违约金,仍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借条上约定的是被告唐**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原告在转账时多借给被告唐**的7000元,不在被告周**保证的范围,对超出范围,被告周**不承担保证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给付原告伍**借款187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1月9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周**对被告唐**给付原告伍**借款18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1月9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455元,由被告唐**、周**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55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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