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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邹**、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邹**、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唐**和被告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7日,被告邹**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邹**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以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计算,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止。被告刘**以抵押人的身份在《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两被告以位于贺州市西湾镇西发街14号房产做抵押【房产证号为:00××87号,土地证号为:贺**用(2010)第210015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借款后及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利息和本金,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月利息3%计算,从2014年12月18日计至借款还清为止);2、本案借款的本息在抵押物变现款中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个人抵押借款合同》1份,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约定原告的借款在变现中所产生的一些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事实;(2)原、被告双方约定以坐落于贺州市西湾镇西发街14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原告借款的本息能在抵押物变现款中优先受偿及约定了还款期限的事实。

2、《房地产交易(抵押)确认书》、《房屋抵押权证书》、《房产登记收件回执》各1份,证明被告邹**、刘**把贺州市西湾镇西发街14号房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邹**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是事实。借款本金没有还,但是两被告还了5次借款利息,是按4分的利息支付给原告的。原告实际给两被告的借款是192000元,每月的17、18日两被告打了三次8000元进入原告谢*在工行的账户62×××59,2014年元月17日,本被告送8000元的现金到原告的门面的,所以两被告共付了5次利息给原告。此后,两被告主动和原告商量,用本被告的房屋抵债。2015年6月20日,原告存了5600元帮本被告还贷,之后不知道为什么原告就不要本被告的房子了。利息66000元本被告不知道原告是怎样计算出来的。

被告邹**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刘**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邹**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与原告达成了借款合意,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邹**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止;被告邹**、刘**将坐落于贺州市西湾镇西发街14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贺*权证八**(2010)00××87号;土地使用权证:贺州国用(2010)第210015号】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被告邹**在《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和抵押人处签字和捺手印,被告刘**在抵押人处签字和捺手印。双方在《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后,原告将借款200000元支付被告邹**。2014年12月19日,原、被告对两被告所有的位于贺州市西湾镇西发街14号房地产(房屋总层数为四层,总建筑面积为324.76平方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贺*他证八**00051717号。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原告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邹**认可其与被告刘**为夫妻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邹**陈述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应如何认定?二、被告刘**对该笔借款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请求本案借款的本息在抵押物变现款中优先受偿有无法律依据?

一、本案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如何认定问题。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邹**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提供《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邹**辩驳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借款192000元,被告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邹**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辩称双方实际约定的月利率为4%。由此可知,原、被告对本案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4%。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被告双方主张的月利率均已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上限,故本院只保护年利率24%以内的有效部分,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被告邹**应当以借款200000元为计息基数,从2014年12月17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被告邹**辩称其已经偿还了5次利息,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刘**对该笔借款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问题。被告刘**与被告邹**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参与了借款,并在《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上以抵押人身份签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为被告刘**与被告邹**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刘**与被告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请求本案借款的本息在抵押物变现款中优先受偿有无法律依据问题。原、被告双方在所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房屋抵押条款,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的房地产抵押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对两被告提供抵押的坐落于贺州市西湾镇西发街14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贺房权证八**(2010)00××87号;土地证号:贺**用(2010)第21001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刘**共同偿还原告谢*借款2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二、原告谢*在本案债务范围内对被告邹**、刘**所有的坐落于贺州市西湾镇西发街14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贺房权证八**(2010)00××87号;土地使用权证:贺州国用(2010)第210015号;房屋他项权证:贺房他证八**0005171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受理费5290元,减半收取26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邹**、刘**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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