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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林木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贺州**民法院审理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滥伐林木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贺八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6月份,被告人张**同张*(另案处理)通过他人介绍,雇请杨*、罗*、唐*、万*等人到贺州市八步区步头镇永和村“藕洞大渗”生态公益林山场盗伐杂树。经鉴定,被盗伐的面积4.44公顷,杂木蓄积量361m3。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陶**的报案陈述、证人罗*、杨*、唐*、万*、邹*、张*、黄*、陈*、陶*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砍伐工人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扣押决定书,八步区步头镇永和村29林班26小班杂树伐区技术鉴定书、伐区调查设计汇总表(皆伐)、步头镇永和村29林班26小班被砍伐杂树范围图,八步**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欠条,步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伐林木361m3,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张*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没有雇请他人砍伐林木,也没有参与其中,张*不构成盗伐林木罪;涉案的张*还未归案,不能查清本案的事实,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盗伐林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没有雇请他人砍伐林木,也没有参与其中,涉案的张*还未归案,不能查清本案的事实,原判认定上诉人张*盗伐林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张*盗伐林木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其中步头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证实涉案林地及林木权属为贺州市步头镇飞播林场所有并属于国家级生态公益林,八步区步头镇林业工作站的证明证实2014年度涉案林木未办理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而证人陈*、陶*的证言均证实上诉人张*未与涉案林地林木的权属人签订过任何合同,证人张*、黄*、邹*、罗*、杨*、唐*、万*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系上诉人张*通过黄*介绍认识邹*,并通过邹*介绍雇请杨*、罗*、杨*、唐*、万*等人砍伐涉案山场的林木,同时证实上诉人张*曾与张*、张*、邹*到过山场划分砍伐界限,砍伐工人的工资由张*支付。据此,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张*在未取得涉案林木权属的情况下,雇请他人砍伐涉案林木的事实,至于涉案的张*是否已经归案,不影响上诉人张*盗伐林木的事实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雇请他人盗伐林木361m3,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原判定罪准确。对于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提出张*不构成盗伐林木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张*主观上明知自己不具有涉案林木的权属,客观上仍然实施雇请他人砍伐涉案林木的行为,上诉人张*的行为符合盗伐林木罪的犯罪构成,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盗伐林木一百至二百立方米即为数量巨大,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张*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予以了全面综合地考量,对上诉人张*所判处的刑罚,量刑适当。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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