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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魏**、陈*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魏**、陈*甲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5年12月23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6年1月22日提请本院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晚上,被告人魏**、魏**、陈**等人在贺州市八步区将军山大酒店二楼KTV209号包厢喝酒。期间,魏**与210号包厢的张*甲在二楼走廊发生口角。次日凌晨1时许,魏**与张*甲、张*乙、赖*、罗*在走廊相遇,再次发生口角并引起相互殴打。之后,209号包厢的陈**、魏**等人与210号包厢的张*甲、张*乙、赖*、罗*等人用酒店的灭火器、垃圾桶、烟灰缸等物品相互殴打。造成魏**、张*甲、张*乙受伤及酒店秩序严重混乱。经鉴定,张*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张*乙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三被告人,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魏**、魏**、陈**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三被告人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魏**、陈**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魏**、陈**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魏**、魏**、陈**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是从犯,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张**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张**的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晚上,被告人魏**、魏**、陈**等人在贺州市八步区将军山大酒店二楼KTV209号包厢喝酒。期间,魏**与210号包厢的张*甲在二楼走廊发生口角。次日凌晨1时许,魏**与张*甲、张*乙、赖*、罗*在走廊相遇,魏**与张*甲再次发生口角。魏**回209号包厢叫魏**、“牛神”出来后,魏**冲去打张*甲。张*甲、张*乙、赖*见状将魏**打倒在地,并用烟灰缸、凳子等物品殴打魏**,将魏**打晕。之后,209号包厢的陈**、魏**等人与210号包厢的张*甲、赖*、罗*、张*乙等人用酒店的灭火器、垃圾桶、烟灰缸等物品相互殴打。被害人张*乙在将军山大酒店门口被209号包厢的人用刀捅伤。致被害人张*乙: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失血性贫血;3、低血容量性休克。经鉴定,被害人张*乙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张*甲构成轻微伤;魏**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魏**、陈**到贺州市公安局建东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魏**、魏**、陈**赔偿了被害人张*乙的经济损失4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魏**、陈**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报案陈述,证人陈**、肖*、陈**、康*、张**的证言,同案人张**、罗*、赖*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创伤骨手外科护理记录单、疾病证明书,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贺**(刑)鉴(伤检)字(2015)B027号、(2015)B029号、(2015)B0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医院司法鉴定所脑科医司*(2015)精鉴字第224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贺州市公安局建东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补偿谅解协议,被告人魏**、魏**、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魏**、陈*甲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魏**、陈*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魏**、陈*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是主犯的意见,因与被告人魏**在本案中实际所起的作用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魏**、陈*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魏**、陈*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甲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陈*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甲是从犯,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张**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张**的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陈*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魏*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

三、被告人陈*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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