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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郑**、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郑**、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郑**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是月利率千分之三十,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止。两被告以坐落于贺州市太白社区太原街42号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之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借款,被告郑**向原告出具了1张300000元的借条。由于两被告资金紧张无法按约定偿还借款,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息30‰计算,从2014年4月23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在借款本息在抵押物变现款中有优先受偿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个人抵押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0元及约定原告的借款在变现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事实;双方对借款约定了被告以座落于贺州市太白社区太原街42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34788)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的事实;约定了原告借款的本息正在抵押物变现款中优先受偿及约定了还款期限的事实。

2、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0元的事实。

3、还款计划书1份,证明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4月23日的事实。

4、房屋抵押权证书1份,被告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34788)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已经将该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

5、登记回执1份,证明被告房屋抵押登记的申请被贺州市**管理中心受理的事实。

6、确认书1份,被告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34788)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已经将该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郑**、欧**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郑**、欧小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郑**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并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郑**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郑**、欧**以坐落于贺州市太白社区太原街4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34788,房屋所有权人郑**】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郑**借款人、抵押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欧**以抵押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并于当天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约定抵押的权利价值为300000元,设定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约定日期为2014年4月22日。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但无力偿还本金,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还款计划1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还款日延长至2014年10月22日,每月22日按时付利,郑**、欧**均以借款人身份在还款计划上签字。之后,两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谢*主张被告郑**、欧**向其借款3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及还款计划证实,虽然欧**在借条上没有签名,但在还款计划中以借款人身份签字,被告郑**、欧**又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郑**、欧**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在还款计划中约定里利息的给付时间,原告主张口头约定了月息3分,被告已支付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

被告郑**、欧**以郑**所有的贺州市太白社区太原街4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34788)作为抵押物,在贺州市**管理中心与原告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约定抵押的权利价值为300000元,设定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约定日期为2014年4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谢*请求本案债权本息在抵押物中优先受偿,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欧**共同偿还原告谢*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

二、原告谢*在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对被告郑**所有的贺州市太白社区太原街4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34788)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700元,邮寄费44元,合计65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欧**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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