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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曾元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丹诉被告曾元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黎**、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元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2日,被告曾元*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谢*17700元,并约定分六个月还清,口头约定月利率30‰。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曾元*偿还原告借款177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0‰计付】;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张(原件),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17700元并约定了还款方式。

被告辩称

被告曾元庆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曾元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谢*与被告曾元庆系朋友。2014年6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7700元,并约定分期六个月还清,2014年6月28日还款3000元,剩余借款每月15日还2500元直至还清。被告立写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谢*主张被告曾元*向其借款17700元,并提供的借条证实,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曾元*归还该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借款,原告称与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30‰,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为无息借款。本案借款原、被告约定分期还清,第一期款项为2014年6月28日到期,原告主张本案借款17700元从2014年6月30日起算利息,被告未到庭抗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请求的利息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元*偿还原告谢*借款177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243元(原告已预交122元)、公告费700元,合计943元,由被告曾元庆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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