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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莫**、赖玉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丹诉被告莫**、莱赖玉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黎**、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赖玉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9日,被告莫**与原告谢*签订一份《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止。两被告以座落于贺州市西湾镇北环路的房产【房产证号为:钟房权证西湾镇字第××号,土地证号:贺**用(2009)第210027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莫**、赖玉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0‰计付),本案借款本息在本案抵押物中优先受偿;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明:①、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及约定原告的借款在抵押物变现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事实。②原、被告约定以坐落于贺州市西湾镇北环路的房产【房产证号为:钟房权证西湾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为:贺**用(2009)第210027号】)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的事实。③借款的本息能在抵押物变现款中优先受偿的事实。

2、房产登记收件回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房屋抵押登记申请被贺州市**管理中心受理的事实。

3、房屋他项权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钟房权证西湾镇字第××号房产的抵押权人的事实。

4、房屋所有权交易(抵押)确认书(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是钟房权证西湾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已经将钟房权证西湾镇字第××号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莫**、赖玉星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莫**、赖玉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谢*与被告莫**朋友。被告莫**与被告赖玉星系夫妻。2015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莫**签订一份《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两被告将座落于贺州市西湾镇北环路的房产【房产证号:钟**证西湾镇字第××号,土地证号:贺**用(2009)第210027号】抵押给原告,两被告均在抵押人一栏签字确认,并到贺州**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本案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谢*主张被告莫**、赖**向其借款150000元,有原告谢*提供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证实,被告莫**、赖**未到庭反驳。原、被告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莫**偿还借款15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借款为被告莫**、赖**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虽然原告提供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上借款人一栏只有被告莫**个人的签名,但该借款是被告蔡**与被告卢*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且被告赖**在抵押人一栏签字确认该借款,说明其对本案借款及抵押是知情并认可的,夫妻双方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因此,原告上述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借款于2015年3月8日到期,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30‰,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依法确认本案借款为定期无息借款。原告请求的利息可从借款到期次日(2015年3月9日)起算,原告请求从2015年3月10日起计算利息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支配。因此,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5年3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请求就本案借款及利息在被告莫**、赖**名下的位于贺州市西湾镇北环路的房产【房产证号:钟**证西湾镇字第××号,土地证号:贺**用(2009)第210027号】变现款中优先受偿。由于贺州市西湾镇北环路的房产为本案借款的抵押物,原、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到贺州**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依法成立并生效。因此,原告有权就本案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在贺州市西湾镇北环路的房产的变现款中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莫**、赖玉星共同偿还原告谢*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原告谢*有权就本案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在本案抵押物贺州市西湾镇北环路的房产【房产证号:钟**证西湾镇字第××号,土地证号:贺**用(2009)第210027号】变现款中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16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000元,由被告莫**、赖玉星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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