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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梁**、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梁**、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梁**同时也作为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8日,被告梁**因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其中一笔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另一笔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月利率为2%。被告梁**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月利率2%,从2015年6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1张,证明被告梁**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期为2个月。

2、借条1张,证明被告梁**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期为6个月。

被告辩称

二被告共同辩称:被告梁**欠原告借款是事实,但被告梁**已于2015年8月25日在中**银行ATM柜员机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将10000元存入原告银行账户,现被告梁**只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由法院按照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有关规定判决。至于被告赵*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梁**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中**行自动存取款机客户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8月25日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

被告赵*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梁**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银行客户通知书上卡号不明确,也没有存款人的姓名,不能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梁**提供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通过案外人肖**相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5年5月8日,被告梁**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同日,被告又以相同的理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梁**均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梁**应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应当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对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赵**共同偿还原告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月利率2%,从2015年6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赵*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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