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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黄爱江等与覃**、荷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黄爱江与被告覃**、荷果、太平**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杭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覃**、黄爱江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覃**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荷果、太平**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黄**共同诉称,2014年10月11日,覃**、黄**的儿子覃**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黄**在国道324线由西往东正常行驶时,与覃**驾驶的桂L×××××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覃**当场死亡。2015年1月1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4)第45102132014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覃**、黄**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覃**驾驶的桂L×××××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荷果,该车在太平**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覃**支付覃**、黄**30000元。原告覃**、黄**起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51300元、丧葬费234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7000元、医疗费10957元、交通费1846.50元、住宿费3300元、误工费13535.50元、火化费3280元、保全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575063元;二、被告太平**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覃**、荷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覃**、黄**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覃**、黄**的身份证、户口簿和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实覃**、黄**的儿子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及本次事故覃**承担全部责任;3、加油发票11张和停车费发票3张复印件,该组证据证实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4、田**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张复印件,该组证据证实覃**的诊疗费用支出情况;5、田阳县人民法院保全费收据复印件,证实保全费的数额;6、百色市殡仪管理所的收据2张复印件,证实火化费用支出情况;7、右江**附属医院的疾病证明书2份复印件,证实覃**、黄**体弱多病,已丧失了一定的劳动能力,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8、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复印件,证明覃**系覃**、黄**的独生子女;9、田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鉴定结论告知书2份复印件,证实覃**的死亡原因及覃**所驾驶的车辆的检测结果。

被告辩称

被告覃**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覃**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有异议,在本起事故中,覃**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覃**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覃**驾驶的桂L×××××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已在太平**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覃**、黄**的合理损失应该先由太平**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分担。覃**驾驶的桂L×××××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覃**,该车是覃**买的二手车,当时去交警办理转户登记时,覃**没带身份证,所以拿荷果的身份证办理过户登记,在本案中,荷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覃**对覃**、黄**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没有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认为覃**、黄**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对诊疗费有异议,覃**只认可2014年10月11日的门诊收费收据,认为其他的门诊收费收据是支付停尸费,停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对交通费、住宿费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合法有效的正式票据证实;对误工费和保全费,由法院依法裁判;对火化费有异议,认为火化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覃**已受到刑事处罚,不应再赔偿覃**、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案立案前,覃**已赔偿覃**、黄**33000元。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覃**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税收通用完税证复印件,证实桂L×××××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覃**;2、(2015)阳刑初字第64号判决书复印件,证实覃**已受到刑事处罚,不应再赔偿覃少坡、黄爱江精神损害抚慰金,覃**已支付覃少坡、黄爱江33000元。

被告荷果书面答辩称,桂L×××××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覃**。该车是覃**出资购买的,只是在交警办理车辆入户登记时,覃**没有身份证,所以该车才登记在荷果的名下。在本案中,荷果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荷果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广西分公司书面答辩称,覃**驾驶的桂L×××××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确在太平**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覃少坡、黄爱江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死亡应有死亡记录、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丧葬证明、火化证予以佐证。覃少坡、黄爱江请求的诊疗费有10800元是停尸费,这部分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支持。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应支持。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太平**广西分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覃**对原告覃**、黄**所举的证据1、5、8没有异议;对原告覃**、黄**所举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在本起事故中,覃**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覃**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这些票据不能证实交通费的支出情况;对证据4中的编号为桂L(13)№16885484、桂L(13)№16789368、桂L(14)№20992680的门诊收费收据有异议,这些费用是停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火化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实覃**、黄**已丧失劳动能力;对证据9中的车辆技术鉴定结论告知书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覃**驾驶的桂L×××××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制动是合格的。原告覃**、黄**对被告覃**所举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车辆登记在谁名下,谁就是车辆所有人;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实被告覃**已支付原告覃**、黄**30000元。被告荷果、太平**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覃**、黄**所举的证据1、2、5、8、9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覃**对原告覃**、黄**所举的证据2及证据9中的车辆技术鉴定结论告知书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被告覃**对原告覃**、黄**所举的证据2、9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覃**对原告所举的证据3、4、6、7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覃**、黄**对被告覃**所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1日11时,覃**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桂L×××××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甲车)载物沿国道324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覃**驾驶未注册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乙车)搭载黄超弟与甲车对向行驶,行至国道324线1897KM+197M处,甲、乙两车临近会车时甲车左转弯,覃**见状采取制动措施中乙车发生侧翻,连人带车往前滑行与甲车相碰撞,造成覃**当场死亡,黄超弟受伤,乙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1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4)第45102132014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载物超载,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覃**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载人在行进方向的右侧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无与事故发生有作用的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黄超弟无与事故发生有作用的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4年10月11日,原告覃**、黄**在田**民医院支出救护车费等费用157元。

事故发生时,被告覃**驾驶的桂L×××××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荷果,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

覃郎秋系农村居民户口,其于1989年1月2日出生。

2015年3月19日,田**民法院因本案交通事故判决被告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现被告覃**服刑于广西钦州监狱。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交通事故各方责任如何;二、原告请求赔偿款项是否合法;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2015年1月1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4)第45102132014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覃**、黄超弟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覃**对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阳公交认字(2014)第45102132014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覃**、黄**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荷果、太平**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说明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覃**、黄**的儿子覃**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和《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覃**、黄**合理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51300元(7565元/年×20年=151300元);2、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23424元);3、医疗费157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67.50元(27071元/年÷365天×3人×3天=667.50元),共计175548.50元。

原告覃**、黄**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覃**、黄**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覃**、黄**提交的发票编号为桂L(13)№16885484、桂L(13)№16789368、桂L(14)№20992680的门诊收费收据所支付的是停尸费,原告覃**、黄**请求的停尸费和火化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原告覃**、黄**请求的停尸费和火化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覃**、黄爱江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正式票据证实其交通费、住宿费的数额,故原告覃**、黄爱江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覃**、黄爱江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过高,本院依法作出上述确认。

被告覃**因本案交通事故已受到刑事处罚,故原告覃**、黄爱江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2015年1月1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4)第45102132014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覃**、覃**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覃**死亡,根据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及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被告荷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覃**、黄**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175548.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51300元、丧葬费23424元、医疗费157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67.50元)。在本案立案前,被告覃**已支付原告覃**、黄**30000元,原告覃**、黄**在本案尚未得到赔偿的损失是145548.50元(175548.50元-30000元=145548.50元)。被告覃**主张在本案立案前其已支付原告覃**、黄**33000元,但原告覃**、黄**只认可收到30000元,被告覃**提交的证据也只能证实其在本案立案前已支付原告覃**、黄**30000元,本院依法作出上述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被告覃**驾驶的桂L×××××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已在被告太平**广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覃**、黄**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广西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覃**、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合计中的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覃**、黄**医疗费157元,共110157元,不足部分65391.50元(175548.50元-110157元=65391.50元),由被告荷果赔偿,被告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覃**在本案立案前已支付原告覃**、黄**30000元,故在本案中,被告荷果还需赔偿原告覃**、黄**35391.50元(65391.50元-30000元=35391.50元),被告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荷果辩称被告覃**驾驶的桂L×××××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覃**,被告荷果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荷果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其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覃**、黄爱江损失110157元;

二、被告荷果赔偿原告覃**、黄爱江损失65391.50元,被告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支付30000元);

三、驳回原告覃少坡、黄爱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51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76元,保全费420元,共计51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覃**、黄爱江负担3881元,被告荷果、覃**负担131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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